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369號
TPEV,101,北簡,10369,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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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陳信華
被   告 郭朝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 止,共欠310,109元及其中192,8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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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