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336號
TPEV,101,北簡,1033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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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3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謝憶文
被   告 李書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3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於民國94年6月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489,527元未清償,且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該債 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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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