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魏埕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3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 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1,98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