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790號
TCHM,90,交抗,790,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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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聲稱:其被查獲之重型機車,係透過國禎實業有限公司在香港 向日本國之本田機車製造廠購買,係「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 理進口,嗣進口後再組合還原之機車,而非併裝車云云,惟查由抗告人提出之進 口報單內載之貨物係「USED SPARE PARTS」、「USED M OTORCYCJES ENGINES」,顯然所進口者係已使用過之舊品, 且為零組件而非完整車,又該進口貨物,係抗告人透過從事機車修理業之呂春山 委託國禎實業有限公司在香港購買本田機車製造廠之主要零組件回台組裝,其組 合機車之小型零組件如排氣管、穩定器、方向燈線路、頭燈、螺絲等,均係呂春 山向他人購買非原廠零件所組裝而成,且未交付車廠調校等情,已據證人呂春山國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國禎分別於原審供證述明,是該機車並非「完整車 」,而係「拼裝車」已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沒入車輛,並無不當,原 審駁回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謂非拼裝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可採取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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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