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266號
TPEV,101,北簡,10266,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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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黃光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2年6月3日核款起至97年7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376,40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及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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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