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陳適金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0109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7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自台新銀行核撥貸款起至101 年 7 月17日止,共計借款247,040 元(內含本金123,161 元、 利息123,879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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