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
原 告 A女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年籍住.
被 告 徐美雪 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晟峰及高文欽間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高晟峰及高文欽應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本件被告乃高晟峰之母 ,依民法第187 條、第195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考量被 告與她先生還住在一起,為了要申請低收入戶才辦假離婚, 財產都過戶在被告名下,房子是被告跟她先生未離婚前就共 有,離婚後就辦低收入戶補助。高文欽跟被告都有義務責任 來承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A 女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係指民國98年11月間 某日起至99年2 月間某日止,於新北市○○區○○路292 號 6 樓即訴外人高晟峰的住處,在不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 與高晟峰發生性交行為,共計5 次。原告與高晟峰在上開住 處發生性行為時,即已知被告為高晟峰之母,另一訴外人高 文欽為高晟峰之父。被告固然係高晟峰母親,惟被告與高文 欽業已於95年9 月18日離婚,並在97年6 月5 日就高晟峰的 監護權約定由其父親即高文欽單獨行使,有戶籍謄本乙份為 證,易言之,自此日起至前揭侵權行為發生之日的期間,被 告對高晟峰的監護權係處於暫時停止行使狀態,依據最高法 院80年臺上字第1327號判例要旨,及民法學者孫森焱之見解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即高晟峰既無從為監督,因此對於高晟 峰之侵權行為即無庸負責賠償。此外,98年11月間原告在與 高晟峰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即已知被告為高晟峰之母,而 原告最後一次與高晟峰發生性行為係在99年2 月間,因此為 準開始起算,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的時點即101 年5 月間為止,已逾兩年之期間,是故即使認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被告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兩年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之子高晟峰(80年11月6 日生)與原告(83年4 月生) 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 月間某 日止,於新北市○○區○○路292 號6 樓即訴外人高晟峰的 住處,高晟峰明知原告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在不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共計5 次,高 晟峰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事實。 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07 號刑 事判決處高晟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事部分,原 告請求高晟峰及父親高文欽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高晟峰及高文欽應連 帶賠償2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判決附卷為憑。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高晟峰之母,應連帶負20萬元之賠償責任, 被告則辯稱:其與高晟峰之父高文欽業已於95年9 月18日離 婚,在97年6 月5 日就高晟峰的監護權約定由其父親高文欽 單獨行使,而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37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 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 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 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 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 償。」,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7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 在高晟峰對原告本件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發生前,被告即已 向戶政機關登記暫時停止對於未成年子女高晟峰之監護權, 依據上開判解,被告對高晟峰既無從為監督,因此對於高晟 峰之侵權行為即無庸負責賠償。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高文欽係假離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之,縱然被告名下確有不 動產,甚至與高文欽同住,然而在法律上、在戶籍登記上, 被告對高晟峰已無監督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與高晟峰、 高文欽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含時效 抗辯部分),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