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謝雁妃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棉花田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一生機園股份
法定代理人 路孔明
被 告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衛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查本件被告棉花田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原 名「合一生機園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棉花田生機 園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6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條及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棉花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翁湘淳,嗣變更為路孔明,被告中天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路孔明,嗣變更
為林衛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186頁)。路孔明、林衛理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44、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期食用被告棉花田公司銷售名為「11乳酸菌隨身包」 (下稱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之產品,於100年4月19日、30 日,復以新臺幣(下同)8,880 元,向被告棉花田公司所屬 永春門市購買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共6 盒。原告一方面於同 年6月2日將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抽樣送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另一方面則以該產品是否安全洽詢被告棉花田公所屬 門市人員,經告知為安全產品,且被告棉花田公仍以「夏日 光合作用」特價促銷後,原告乃繼續服用。詎料,原告於同 年6 月24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發現系爭11乳酸菌 隨身包樣本被檢出成分含「DEHP【即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 己基】酯)3.3ppm」,遠高於檢出限量之「DEHP1.0ppm 」 ,顯示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屬「含有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 品」。原告復於同年6 月28日委請胞弟謝彥中自費將尚未服 用之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GS公司)檢驗,於同年7 月8日所得函覆亦指出系爭11 乳酸菌隨身包被檢出成分含「DEHP」高達14.4ppm、13.8ppm ,原告因此感到強烈恐懼,幾乎情緒崩潰,精神更大受打擊 。
㈡事後原告就上情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雖因 被告棉花田公司不同意向消費大眾公告回收系爭11乳酸菌隨 身包,致同年8 月17日協商不成立,但被告棉花田公司仍承 諾就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依其所存銷售記錄,主動通知購買 者進行回收及退費,惟原告迄未收到通知。
㈢經查,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係由被告棉花田公司之唯一股東 即被告中天公司製造後,再交由被告棉花田公司銷售,被告 棉花田公司尚於網頁公開宣示其銷售之商品經送請被告中天 公司檢驗實驗室等機構進行嚴格品質把關,消費者自可信賴 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不含有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之「 DEHP 」。
㈣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經檢驗成分含「DEHP」高達14.4ppm 、 13.8ppm及3.3ppm ,被告中天公司、棉花田公司即有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確保商品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被告雖稱系爭11乳酸菌之原料來源 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穎公司),於金穎公 司提供之乳酸菌粉末經檢驗出受塑化劑污染時,即要求各通 路下架停售,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清點監督下完成銷毀程序
,並在棉花田各門市張貼公告提醒消費者勿再食用且可辦理 全額退費或退換貨,並無隱匿貨損害消費者權益情事云云。 然原告前於100年7月10日瀏覽「PChome商店街」之「棉花田 健康生活網」網頁時,即發覺其仍陳列「11乳酸菌(30入) 」(亦即系爭11乳酸菌)之商品,且僅標示「已售完補貨中 」,而未標示「下架停售」。嗣於101年5 月2日再瀏覽上開 網頁時,又發覺其仍陳列上開商品,亦僅標示「已售完補貨 中」,而未標示「下架停售」,甚且於上開網頁之留言板中 可發覺消費者前於100年6月23日詢問何時何處得購買「11乳 酸菌(30入)」時,棉花田生機園地之店長僅答覆「此款商 品在七月中旬將有升級版上市」云云,仍未明確表示已「下 架停售」之意。再者,原告前於100年8月24日瀏覽棉花田生 機園地之相關商品檢驗報告網頁時,尚發覺其於100年6月15 日標示系爭11乳酸菌之檢驗結果為「合格」,且經點閱該「 合格」欄後,復發覺其中陳列被告中天公司於100年6月2 日 始將系爭11乳酸菌送驗之測試報告。另細繹被告中天公司「 2011/05/27- 中天生物科技公司聲明」所載:「近期市售食 品添加「起雲劑」含有塑化劑(DEHP)汙染事件發生後,本 公司立即清查所有使用之天然原料來源,其中向『加川公司 』購買之天然果汁粉使用於『益生好菌(4 公克/包,30包/ 盒)』、『天然葉黃素(4 公克/包,30包/盒)』、『蔓越 莓+洛神花(2公克/包,30包/盒)』、『養氣紅景天飲料60 毫克升裝』、『輕鬆C口錠800毫克』、『成長酵素粉60公克 裝(贈品)』、『甦活飲飲料100 毫升瓶裝』、『神氣飲飲 料100毫升瓶裝」等8項產品,經委託第三公證機構檢測後發 現已遭「塑化劑(DEHP)」汙染」等語,可知被告中天公司 遲至100年5月27日,僅向消費者宣示加川公司之天然果汁粉 經驗出受塑化劑污染,而未提及金穎公司之乳酸菌粉末經驗 出受塑化劑污染。
㈤綜上,被告棉花田公司未儘速向消費大眾公告回收系爭11乳 酸菌,僅係暗地將其網頁上列入「DEHP」檢驗合格之系爭11 乳酸菌予以刪除;被告中天公司自始至終未曾申報公告其製 造之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屬「含有受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 品」等情,當足知被告均刻意對100年5月以前購買食用系爭 11乳酸菌隨身包之消費者,隱匿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屬「含 有受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是其等有故意或過失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製造、販賣屬「 含有受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之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 致原告服用後健康受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3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就所受相當於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價款8,
880元,及相當於檢驗費6,66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100,000 元。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尚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115,54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被告棉花田公司及中天公司均屬受害人,對疑遭塑化劑污染 產品均全面下架停售配合回收銷毀,並辦理消費者退換貨及 全額退費服務,被告棉花田公司自始即願意全額退費及加贈 其他產品共約50,000元,並委請律師與對造律師聯繫協商, 發函通知原告逕向被告律師領取上開款項。
㈡被告中天公司所生產之乳酸菌隨身包產品計有「乳酸菌隨身 包10入」、「乳酸菌隨身包20入」、「乳酸菌隨身包30入」 及「活力乳酸菌隨身包40入」等項,原告所購買之系爭11乳 酸菌隨身包,係上開產品中包裝上印有「⑪改善細菌叢生態 、維持消化道機能、乳酸菌隨身包、淨重6 公克/30入裝/盒 」圖文之「乳酸菌隨身包30入」品項。而於塑化劑事件發生 時,被告中天公司於100年5月26日即要求各銷售通路將被告 中天公司所生產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產品全面下架停售,並 將產品留存樣本送請檢驗,系爭11乳酸菌樣本經全國公證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未篩檢出有塑化劑含量,惟因系爭 11乳酸菌隨身包使用金穎公司供應之乳酸菌粉經檢驗遭塑化 劑污染,因原料來源同一,被告中天公司乃將庫存及各通路 回收之所有乳酸菌隨身包全部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銷毀 ,並於同年6 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清點及全程監督下 完成銷毀程序,亦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布「含有塑化劑污 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表」清楚揭露含有塑化劑污染產品:「 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乳酸菌粉末;中天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乳酸菌包」。
㈢承上所述,被告中天公司生產之乳酸菌隨身包產品於100 年 5月26日通知全面下架停售就未在市面流通,於100年6 月27 日完成庫存及通路回收產品銷毀,並且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公布至100年7 月1日止「含有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 表」清楚揭露,原告所稱被告仍以「夏日光和作用」促銷販 售,實乃該活動廣告單於5 月中已發出,嗣後消費者若詢問 廣告單上之產品時,被告棉花田公司門市人員均會表示經衛 生署要求檢驗的五大類項目產品活動暫停,凡購買系爭11乳 酸菌隨身包或對產品有任何疑慮,請客戶勿再食用並提供全
額退費或產品的退換貨服務。是以,被告棉花田公司、中天 公司處理系爭乳酸菌隨身包之程序並無不法不當,原告所謂 被告公司拒不回收且故意隱匿不列入「含有塑化劑污染起雲 劑之產品資料表」,門市人員仍告知為安全商品,並仍以「 夏日光合作用」廣告特價促銷云云,皆非事實。 ㈣塑化劑係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一般製造商或經 銷商當時主觀及客觀上實無從想像商品原料中是否含有塑化 劑成分,且因塑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法定檢驗項目,無從 要求原料製造商提供該項檢驗報告,亦即塑化劑污染問題, 乃因少數不肖商人違法添加且政府未將之列為法定檢驗項目 所致,被告公司無從預見防範,且被告中天公司所生產之乳 酸菌隨身包原料乳酸菌粉,係向金穎公司購入,依被告中天 公司與金穎公司採購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商品品質保證約定 :「金穎公司保證供應中天公司之商品不得含有任何非法及 不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成分,包括但不限於西藥、抗生 素、防腐劑;植物性原料不得有農藥殘留、動物性原料不得 有抗生素、賀爾蒙殘留。」,金穎公司並提出依當時衛生安 全法規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報告書,保證所出售之乳酸菌粉 ,不添加任何其他物質,證明被告中天公司設計生產製造系 爭11乳酸菌確已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有通常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告均已盡相當注意,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8條規定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原告已自承迄今並無因食用系爭11乳酸菌而致生身體不適 症狀,亦無因此就醫紀錄,足證原告確無因此健康受損之情 事,況且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雖不幸無 辜受到塑化劑污染,但因每包塑化劑含量均在衛生署公布每 日耐受量上限範圍內,就算原告吃一生對身體都不會造成影 響,是原告請求精神受損之健康損害,殊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3 紙、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函文1紙、SGS公司檢驗報告2份、SGS公司帳單1 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簡字調字第494號卷(下稱 湖簡卷)第13、16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㈠原告於100年4 月19日、30日以8,880元向被告棉花田公司永 春門市購買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共6盒。
㈡原告將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送往SGS 公司檢驗,支出檢驗費 6,668元。
㈢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成 分含「DEHP」3.3ppm、經SGS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含「D EHP」14.4ppm、13.8ppm。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其等商品於銷售、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之價款8,880元、檢驗費6,6 68 元,是否合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㈣原告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金 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其等商品於銷售、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且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 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 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 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 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0年4 月19日、30日向 被告棉花田公司永春門市購買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而被告 棉花田公司係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之經銷商、被告中天公司 則是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之生產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棉花田公司、中天公司均屬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 營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⒉次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著有明 文。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係負無過 失之擔保責任,提供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需就損害之發 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提供之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之危 險,並非因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非被推定
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故意或過失,是企業經營者不得舉證證 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僅能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 任而已。是企業經營者縱使主張其無過失可言,亦無法免責 。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 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明訂,即 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 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
⒊原告主張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驗出含有「DEHP」成分,且於 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驗出含有「DEHP」成分後,被告中天公 司未主動申報公布此訊息,被告棉花田公司亦未主動回收系 爭產品,甚至仍於網頁陳列,而未標示下架停售,是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原告並未就被告中天公司故意添加「DEHP」成分於系爭11 乳酸菌隨身包,被告棉花田公司故意販售含有「DEHP」成分 之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 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再查,被告中天公司係向金穎公司購買乳酸菌粉末後製成隨 身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金穎公司檢 附之成分表,成分為100%乳酸菌粉,有成分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中天公司基於上開合格檢驗報告 ,收受金穎公司提供之原料,並製成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 尚難認有何過失之情事。又被告棉花田公司固於網頁上標明 「將商品送到第三公證檢驗單位,進行嚴格品質把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於塑化劑事件爆發前,因塑化劑 成分並非食品原料法定檢驗項目,是被告棉花田公司未送驗 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是否含有塑化劑,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 之違反。再者,觀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布之「含有塑化劑 污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表(至100年7 月1日)」中(見湖簡 卷第32頁),明白列出被告中天公司生產之「乳酸菌包」為 受污染之產品;且被告棉花田網頁上,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 亦未曾列為檢驗合格之商品,亦有原告提出之棉花田生機園 地網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湖簡卷第27至31 頁、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而原告所提出「PChome商店街」之「棉花田健 康生活網」網頁,系爭11乳酸菌既已標示「已售完補貨中」
,且於上開網頁之留言板中,店長對於其他消費者詢問何時 有貨時,亦答覆「此款商品在七月中旬將有升級版上市」等 語,有101年5 月23日網頁列印影本附卷可考(見本卷第110 至118頁),顯見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迄今均未再行販售。 至於棉花田公司夏日光合作用廣告單部分(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觀之促銷之產品中高雄大樹玉荷包禮盒、屏東 枋山愛文芒果禮盒、紐西蘭有機富士蘋果優惠限定日期均是 自5月27日起,顯見前開廣告單印製之日期顯早於塑化劑事 件爆發前,而非原告所指塑化劑事件爆發後,被告棉花田公 司特意促銷而製作傳單。況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上開隱匿、 促銷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係以系爭1111乳酸菌流 通市場時為判斷之基準點,與事後是否從事積極回收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天公司、棉花田公司 故意或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顯非 可採。
⒌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經驗出含「DEHP」成 分,其等亦是受害人,非其等可得預見,且被告中天公司所 生產之乳酸菌隨身包原料乳酸菌粉,係向金穎公司購入,金 穎公司並提出依當時衛生安全法規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報告 書,保證所出售之乳酸菌粉,不添加任何其他物質,故其等 所提供之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已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 ,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云云。然查,塑化劑係有害人體 健康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禁止添加 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乙節,為被告自認在卷,而系爭11乳 酸菌隨身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SGS 公司檢驗結果,分別 檢出成分含「DEHP」3.3ppm、14.4ppm、13.8ppm等事實,亦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SGS 公司檢驗報告可參, 準此,被告提供之商品尚難謂已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之價款8,880元、檢驗費6,668元 ,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而支出價款8,880 元 ,及將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送往SGS 公司檢驗,而支出檢驗 費6,668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前開支出所受之 損害,洵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 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食用含有「DEHP」之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而健康 受損,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目前其並沒有出現症狀,也沒有因為此原因而就 醫之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就其因食用被告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而健康受 損部分,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95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有 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已業如 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1 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其中178元由
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
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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