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1574號
TCHM,90,交上訴,1574,2001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五十
            住彰化
            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記錄,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受林鉛派僱用,擔任台中縣明 台家商之校車司機,平時駕駛車號XX─三三○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欲駕駛上開大客 車前往彰化縣和美地區載送學生上學,即將停放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段七二○巷一○七號旁空地之上述大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欲倒車行駛,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當時晴天、有自然光線、直路、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後尚有行人,貿然倒車,遂於倒車之際,不慎撞及由西往東靠左行走之行人林 月,致林月倒地,戊○○猶未知覺,仍繼續倒車,致林月從兩膝到頭顱部位,均 遭該大客車輪壓輾,戊○○自照後鏡發現左後車輪下有二隻腳時,該車已壓至林 月頭部,其始知已撞到人,惟並未立即停車報警處理或迅速聯絡救難人員前來搶 救林月,在不知林月傷勢之情形下,擅將該大客車往前行駛,使車輪移開林月之 身軀,以便搶救林月,致二度將林月輾壓,使林月受有多發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戊○○於案發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伸港分駐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月之子丙○○、乙○○訴請及戊○○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倒車時,因未注意遵 守倒車之交通法規,撞及被害人林月致林月當場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前去處理之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劉啟冬、案發後立即到場處理 之警員施榮富結證其等事後處理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相佐證;被害人林月確因本件車禍



受傷身體遭輾壓致受有多發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 相驗卷內),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應無可疑。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 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三、被告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於知悉壓輾被害 人後,未即下車查看即又把車往前開,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係 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四、公訴人係以被告於上開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撞及林月倒地,卡於大客車輪下後,明 知撞及時迅速踩煞車,可避免傷害擴大,且自照後鏡已見車輪下有二隻腳,而將 該大客車往前行駛,再將林月輾壓,致林月當場死亡,不無不確定殺人故意,認 被告應負殺人罪責。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謂,林月與伊係鄰居,相處不錯,伊向前 開車係為救人云云。據其於警訊時供稱:伊倒車時,有壓到東西之感覺,立刻 停車去察看,發覺有一個人倒在左後輪下,始向前開(見相驗卷第十一頁), 偵查時供謂:「想趕快把車開前面一點救人」,「倒車時感覺車子有擺動,有 壓到東西」(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於本院時更稱:伊下車看,係壓到相識相 處不錯之鄰居林月,乃迅速上車往前開,以便救她各等語,而按一般駕駛人若 發覺所駕駛之車輛,倒車撞及人體或物品,即往駕駛,以便救人或避免危害之 擴大,乃屬常情,且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月之子乙○○於偵查時陳稱:伊母與被 告係好友」(見相驗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亦無輾死林月之不確定故意之可能 ,尚難因被告倒車撞倒林月於輪下後,將車往前開,即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又依證人即當時最初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施榮富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係倒車直將被害人壓輾至頭部後,發現有人倒臥在車底下,始再將車往前開 ,則以被害人當時頭部已遭該車之車輪壓輾之情況研判,被害人在受此重創下 ,難認尚有生存之可能,縱使被告自承其有再次將該車往前開之事實,亦因被 害人已死,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應負殺人之罪責。 ㈡、告訴人乙○○、丙○○雖提出⑴、被告於知悉撞及被害人後,究有無立即下車 查看,即將車往前開之前後供詞不一、⑵、被告從其所駕之車輛撞及被害人到 將被害人壓輾至頭部間,共約倒車三點六公尺,其卻均無知覺,顯違常情,⑶ 、被告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肇事後,為何遲至當日上午六時許,始向員警報 案,⑷、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車後方尚留有不明之漬點,顯係被告所駕車輛所



遺留,是被告顯有於該車倒車至漬點處撞及被害人受傷後,再將被害人拖至前 方再次壓輾致死之可能,⑸、依和美分局刑事組員警曹志成所拍攝之照片所示 ,該車壓輾被害人之車輪處,呈現前後兩處血跡,中間空白之情形,亦可證被 害人可能係先遭被告撞倒受傷,被告再將其移至他處壓輾致死等等疑點,亦使 原審及本院深思被告或有殺人之可能,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有於警訊、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就其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車輪下後,究有無下車查 看、再行開動車子之說詞前後不一(偵查時稱未下車查看,餘均稱有下車看) ,固令人生疑,然當時被害人頭部已被大客車壓輾下,當已無生存之可能,已 如上述,是不論被告是否有下車查看,均無解於被害人已死之事實,則縱其再 將車子開動,亦無殺人不確定故意可言;又依案發後,立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施榮富於原審證稱:伊到場時,發現屍體已受損嚴重,無從再經拖拉之摧殘, 並未發現有被拖行之跡象,而車子後方之漬點為何,當時對此未特別注意,亦 不知其為何物等語,且不論該漬點為油漬或水漬,因其係落於公眾通行之路上 ,亦無從斷定該漬點必係被告之車輛所遺留,而當時到場處理之檢驗員劉啟冬 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抵達現場時,地面已潮濕,並無從判斷屍體有無被移動 之跡象等語,是告訴人雖以前述觀點,推論被害人或有被撞及受傷後,拖至案 發處再次壓輾致死之可能,然並無直接之證據足佐此項推論,自不能憑此推論 而斷定被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再被告雖將被害人自膝蓋處到頭部壓 輾,且其亦有遲延報案之情形,此固顯現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重大之 不當,然此尚非被告殺人之直接證據,亦無從依此論斷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 且被告與被害人間本係多年之鄰居,其二人間並無怨隙,則被告自無無端殺害 被害人之動機;是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參酌告訴人指述意見,詳盡調查,仍 查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積極證據,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從論 斷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情,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 年四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向該管派出所員警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及前述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多項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 ,且於六十六年間,亦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刑,竟不知戒惕,其身為大客車司 機,所駕車輛龐大,具高度之危險性,其本應秉戒慎恐懼之心態,提高注意力小 心駕駛,竟無視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貿然倒車,將被害人撞倒還不自知,致該 車從被害人之兩膝壓輾到頭顱,造成被害人慘死輪下,雖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



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觀其情節,被告之駕駛行為草率而魯鈍,過失情節 重大,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能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慰撫其等頓失親人之悲痛,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 求為從寬量處及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應依起訴之殺人罪論,原審變更法 條,論以過失致死罪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