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101年度,21號
TPEV,101,北建小,21,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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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謀
訴訟代理人 蘇啟仁
被   告 廖學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於民國99年間承攬修繕第14 棟1 樓天花板、伸縮縫,第16棟8 至12樓外牆,第32棟12樓與 12-1樓樓頂,第35棟頂樓等滲漏防水維修工程;嗣於101年9月 19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元,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承攬施作原告所管理臺北市青年社區 之防水維修工程,包含第14棟1 樓天花板、伸縮縫防水處理工 程18,800元;第32棟12樓頂地面部分排水、漏水處理工程17,9 00元;第16棟8 至12樓外牆磁磚爆裂修繕工程44,000元;第35 棟頂樓地面漏水處理工程18,000元,總計98,700元,原告業已 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施工後,仍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施 作工程有瑕疵,原告多次致電並發函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 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社區管 理委員會付款申請單、社區修繕工程研討案、臺北市青年社區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保固切結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青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申購單、 臺北市青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第9次會議議程/通知 、臺北青年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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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