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249號
TPEV,101,北小,2249,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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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張雲麗即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補習班(原名台北市
      私立華廣美工設計補習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知悉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核定其價額,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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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