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高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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