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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164號
TPEV,101,北小,216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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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164號
異 議 人 倪碧珠
相 對 人 金銀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百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73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3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739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得付與,而於101年5月8日經郵務機關寄存異議人住所 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1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 力,此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故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5月19日起算,至101年6月 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1年8月24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 其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 即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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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