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魏月美
古正彥
被 告 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 約若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涉訟則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然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契約之約定條款係由其單方擬定 ,且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後,被告並無顯 失公平之疑慮,況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意見(見卷二第13 頁),是被告自應受管轄合意約款之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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