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909號
TPEV,101,北小,190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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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張又蓮
      蕭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又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吉湖於民國85年2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分1 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嗣後訴外人林吉湖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美惠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確 定本件借款是由其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張又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蕭美惠雖辯稱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本件借款債務人最 後一次還款日期為87年3月11日,有帳務明細附卷可稽,時 效即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原告於101年8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狀足憑,是原 告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蕭美惠另辯稱不確 定本件借款是由其簽名等語,惟原告所提之借據及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上「蕭美惠」簽名,與被告蕭美惠不否認係其親 筆簽名之民事委任狀上「蕭美惠」簽名,經本院比對,二者



字跡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筆跡,足 證上開借據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蕭美 惠」簽名,係被告蕭美惠本人親簽無訛。從而,被告蕭美惠 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張又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上所述,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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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