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文基
訴訟代理人 詹淑貞
李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固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雖於民 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陳述追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惟綜觀原告上開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狀,其真意 係在於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外,尚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書狀最後一段文字亦記載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將原請 求之100,000元為擴張,是應無上開法條適用之問題,原告 基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本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各種請求權 基礎,於上開法條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城邦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1年6月6 日、票面金額45,839元、支票號碼為BW0000000號之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1年6月6日前依票 背指示工整清晰填入提示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江翠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由彰化銀行經臺灣票據 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向被告為提示付款。詎被告竟以 「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為由退回提示票據,惟系爭支 票既已指明受款人(即原告),且有禁止背書轉讓及提示者 帳戶之記載,應無受款人背書不清之情況發生。再者,簽名 本為凸顯簽名者特色,以不易被人模仿為要,其劃押之筆順 、筆畫牽連款樣實屬個人特徵之一,票據法上亦未強制規定
票據上之簽名必以工整正楷書寫為要,僅需達到可供辨認程 度即可。又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8年5月18日第3屆 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票據交換義務補充規定第三篇之「 伍、各交換單位辦理『未經受款人背書』及『背書不清、不 符』票據交換事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僅係為釐清公司簡稱相同但全名不同及因應背書簽章或有 模糊時之需,非為辨認簽名之文字筆畫是否如正楷字體一般 易於辨認而設,故被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偽應不負 認定之責,自不得以背書不清為由退回系爭支票。況原告背 書簽名之文字清晰可辨,無「稍有模糊不清」抑或「文意相 通而文字略有參差」等情(即無公司簡稱相同而有誤認), 依常理論斷,系爭支票背面書寫文字與正面受款人姓名文字 確屬一致,不至有無法辨認之情形。綜此,被告相關承辦人 員未先向彰化銀行查核系爭支票所載帳號是否與原告戶名相 符,即遽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姓名與受款人不符,逕向彰化銀 行退票,違反銀行作業程序,致原告無法於第一時間兌現支 票,並於101年6月7日自新北市三芝區住處專程前往同在新 北市板橋區之彰化銀行補蓋印章,經原告重新提示,系爭支 票票款固於101年6月8日匯入原告帳戶,惟期間來回路程半 百公里,交通時間超過3.5小時,除有車輛耗損及時間浪費 外,亦造成原告一日不安,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被 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且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記名票據,被告基於付款行地位,需 踐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嚴格審視系爭支票背書人簽名 是否與受款人記載一致,而彰化銀行於接受系爭支票交換時 ,疏於審核票據背面背書文字或簽名是否與抬頭名義完全相 符,亦未加具有權簽章人之簽章,證明系爭支票經受款人背 書無誤,嗣經被告多位職員再三檢視,亦無法確認原告所書 寫之背書文字第三字字體為「宏」,被告無從自票據背面文 字記載判斷是否與票據正面受款人文字記載相符,即依系爭 規定辦理退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被告曾於 101 年6月7日電話聯絡彰化銀行,委由其逕與原告說明上情 ,竟遭該行以無法洩漏客戶資料為由婉拒,而系爭支票業經 原告於101年6月8日重新蓋章背書並獲付款,被告亦無構成
債務不履行。再者,被告依法核認背書之簽名,與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範之商品或服務有別,難謂有何違反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於101年6月6日前依票背指示 填入提示帳號,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轉讓予彰化銀行,由 彰化銀行經票據交換所向被告為提示付款;被告以「記名票 據受款人背書不清」為由退回提示票據;嗣經原告於101年6 月7日補蓋印章,並重新提示,系爭支票票款於101年6月8日 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彰化銀行 101年8月24日彰翠字第10145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頁、第39至41頁、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偽應不負認定 之責,自不得以背書不清為由退回系爭支票,且被告相關承 辦人員未先向彰化銀行查核系爭支票所載帳號是否與原告戶 名相符,即遽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姓名與受款人不符,逕向彰 化銀行退票,違反銀行作業程序,致原告無法於第一時間兌 現支票,除造成原告受有車輛耗損及時間浪費之損害外,亦 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使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被告應 就其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有無債務 不履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雖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可資參照)。準此,於債務不履 行情形,原告亦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應舉證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偽應 不負認定之責,不得以背書不清為由退回系爭支票,且被 告相關承辦人員未先向彰化銀行查核系爭支票所載帳號是 否與原告戶名相符,即遽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姓名與受款人 不符,逕向彰化銀行退票,違反銀行作業程序,已構成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並對原告之身體及健康造成損害等 語,並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而票據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付款人對於背 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 責」,惟該規定係關於付款人對於認定背書是否遭偽造或 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之審查義務,依該規定,付款人雖不負 認定之責,然本件情形係付款人即被告審查系爭支票背面 之背書簽名與支票正面受款人欄所載姓名是否相符,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事不同,自與該規定之適用無涉,是原告 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背書不清為由退回系爭支票等 語,尚非有據。況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 12 條第1項44款規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
交換單位不得拒收:……記名票據受款人背書不清……」 (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審查系爭支票上原告簽名既 有背書不清之情形,並依此規定將系爭支票退票,尚難認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縱被告將系爭支票退票 ,而使原告無法兌現支票,並花費路程及時間補行蓋章等 情屬實,惟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其身體 或健康受有何損害,或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再者,原告重 新提示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票款業於101年6月8日匯入 原告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既業已受領系 爭支票之票款,且被告審查背書是否清晰之行為係依臺灣 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為之,則難謂被告有何可歸 責之情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以背書不清為由退票造成其人格權受 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亦非可採。
(三)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 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係屬銀行法人,其與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質 上即非相同,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屬有疑。況 被告將系爭支票退票亦與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規 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均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或有何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舉證以實,亦未能證明其受何身體 或健康之損害,且被告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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