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
訴訟代理人 曾麒樺
被 告 吳念潔原名吳怡玲.
李宏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復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5,58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上開遲 延利息之請求自93年4 月6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念潔(原名吳怡玲)於92年間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牌號LR6-518 機車1 台,約定訂金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金繳款期間自92年5 月5 日起 至93年4 月5 日止共分12期,每期應給付5,930 元,被告李 宏堉(原名李志帆)為被告吳念潔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 並簽發本票為證。惟被告僅繳納6 期價金共計35,580元,餘 款35,58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吳念潔給付買賣價金35,580元,及請求被告李宏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80 元及自93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本
票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念潔給付價金35,580 元並請求被告李宏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再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580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93年4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