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被 告 紅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爭議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7%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67%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紅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紅璽公司)為 接受信用卡持卡人憑信用卡以簽帳方式支付商品或服務等消 費,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紅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楊梅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被 告紅璽公司接受信用卡簽帳時,應依原告所交付之「銷售點 服務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依系爭手冊第4 條規定,被告紅璽公司應保存消費者之簽單 2 年以上,原告有需要時,並得調閱簽單資料;另依系爭契 約第21條規定,被告紅璽公司如未依系爭契約或手冊辦理信 用卡交易,原告不付支付款項之義務,如已支付,被告應負 返還之責,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按基準利率加碼給 付遲延利息。嗣被告紅璽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接受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簽帳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 收受銷售點末端傳輸作業請款後,於105 年9 月12日給付68 ,600元與被告紅璽公司,詎花旗銀行通知原告,該筆消費屬 爭議帳款,並於105 年11月24日請求原告調閱系爭交易之簽 帳資料,但被告紅璽公司收受通知後,直至起訴時,均未提 供,經花旗銀行通知後,原告於106 年3 月6 日返還系爭交 易款項與花旗銀行,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規定,被告紅璽公 司自應將原告所給付之68,600元返還與原告,經扣除被告紅 璽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000 元後,被告仍應返還62,6 00元(計算式:68,600-6,000=62,600 ),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紅璽公司均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手冊、原 告給付68,600元與被告紅璽公司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存摺 封面、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原告返還簽帳款與 花旗銀行之明細表、原告通知被告2 人之掛號信件回執、被 告紅璽公司之特約商店加盟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34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本件請求返還爭議帳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6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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