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829號
TPEV,101,北小,1829,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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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郭曼瑜
被   告 鑫欣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鑫欣旺有限公司係經營飲料店業,店名為「Moment」。 其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向原告訂購酒類商 品,經計算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二十元( 銷售單總計為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惟因單價調整及促銷, 實際應為四萬九千零二十元)。
㈡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約定價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訴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貨款明細各一件、銷售 單影本六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 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貨款 明細各一件、銷售單影本六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核對銷售單原本無訛 ,被告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



萬九千零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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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欣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