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750號
TPEV,101,北小,175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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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吳珮琪
被   告 劉一德即耀升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購租賃合約書 第九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耀升消防工程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正為請求 被告劉一德即耀升消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同上述之金額及利 息,核其性質,應僅為更正被告名稱之事實陳述,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當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GS-193 0升降機乙臺(下稱系爭升降機),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0年9月 20日止,每月租金18,900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升降機,惟 被告支付第一筆貨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24,150 元未為支付,原告多次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租賃合約書、租賃明細 表、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1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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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