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689號
TPEV,101,北小,1689,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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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竺思秋
訴訟代理人 蒙京溥
被   告 賴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居家服務,由原告提供協助訴 外人潘籼妏如廁、沐浴、穿換衣物、換洗衣物、環境清潔、 代購物品等照顧服務,經臺北市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核 定每月補助時數62.5小時,於超過每月補助款上限部分,被 告須依一般戶重度失能補助額度規定,於使用4小時以內每 小時補助新臺幣(下同)176元,自費54元購買服務,並於 每月7日結算後5日內匯款至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郵政劃撥帳 戶00000000帳號內。詎被告違約拒付101年1月、2月共26小 時自付額費用計1,404元,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團法 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辦理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收費標準 與繳付方式異動表、居家服務員工作日誌表、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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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