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蕭美珍
被 告 巫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起向被告及其代理人 巫秀鳳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之新北市○○○○路38 巷33號7 樓房屋,但被告在租約期間,為了驅趕原告搬遷, 竟以威脅、恐嚇之方式,在100 年12月12日逕自對本戶強制 斷水斷電,翌日還寄發存在信函指原告「拒付12月份房屋及 11月份水、電、電視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718元。然 而本件起因是被告與原告簽訂定金契約時與房屋租賃契約相 違背,就摩納哥社區VIP 休閒俱樂部點數卡於100 年10、11 、12月份應屬本人使用的,卻在未告知原告下逕自取走,已 構成締約時之惡意詐欺行為。嗣後被告在鈞院101 年度北小 字第521 號給付租金事件(原101 年度北小調字第230 號, 下稱前案)請求原告給付12,718元。本件訴之聲明,即依民 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存證信函及前案所載之金 額,賠償原告12,71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 0 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718 元,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金額,以及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五、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係以被告曾於100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給付12,718元以及前案起訴之金額而為同額請求。惟查,依 據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係請求原告給付12月份 房租及11月份水、電、電視費等合計12,718元(本院卷第11 至12頁)。而被告曾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水、電、電視 頻道費、11月份積欠租金、提前解約之1 個月租金賠償等合 計12,718元,並有被告之小額訴訟訴狀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尚難 謂有何不法行為。原告在承租期間內,使用水、電及有線電 視,自應依約給付費用,且原告書狀自承其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調字第58號101 年2 月8 日 調解期日,與屋主結清100 年11月份之水、電、電視費後調 解成立,並提出繳費收據為憑,原告事後再於本件起訴請求 被告同額賠償,實無可取。至於被告於前案請求支付房租部 分(含積欠租金及1 個月租金賠償),原告則並未給付,且 被告事後並撤回起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自難 謂原告有何實質損害發生之可言。
六、再查,原告固然主張兩造間因為摩納哥社區VIP 休閒俱樂部 點數卡而有租約糾紛,但房屋租賃契約係以房屋為租賃標的 物,被告已將房屋、鑰匙、磁卡及會員使用卡等交付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7 月9 日定金契約影本為據(本院卷第 59頁),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至於事後 於100 年10、11、12月份,被告縱然自行將上述點數卡取走 ,應係租賃契約之履行問題,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締約時之惡 意詐欺行為。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斷水斷電行為,係以威脅恐嚇之方式驅趕 原告搬遷云云,惟查,兩造間因為租賃糾紛,協議提前終止 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縱然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自行向 水、電公司申請停水、停電,然而原告隨即於翌日即100年 12 月13日申請復用,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 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實際用電人仍需用電承諾書等 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究竟因此 有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使有損害,也不是原告 請求之11月份房租、水、電、電視費及1個月租金賠償等合 計12,718元金額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該當於侵權行 為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18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訴訟 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