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419號
TPEV,101,北小,1419,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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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許俊能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獎金制度之撥發日期向原告支付新臺 幣(下同)47,380元,明細如下:⑴100年度常年獎金37,68 8元,約定支付日為101年3月31日;⑵101年1月份獎金9,692 元(含專利獎金、發展獎金、個人及組織獎金、DC獎金、常 年獎金),約定支付日為101年2月15日。惟屆期未為清償。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明顯已違反獎金制度撥發 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獎金彙總明細、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獎金撥發日期之約定等件為證,而被告 雖具狀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 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 ,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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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