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信義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玟潔
李仁君
被 告 廖元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路200巷11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房屋),係信義雙星大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23元,惟尚積欠民國 99年6月、7月之管理費14,04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4月間,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拍賣,並收取該屋鑰匙。被告於98年3月間即將 查封資料提供予原告總幹事,告知其須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參 與分配管理費,事隔半年,原告總幹事致電被告要求再繳5 個月管理費,被告基於交情遂再繳5個月管理費,並取得原 告總幹事保證,之後的管理費與被告無關;惟事隔2年多, 原告竟要求被告再繳2個月管理費,然被告已經幾年沒有鑰 匙進入該住屋,且原告總幹事先前亦聲明繳完5個月管理費 就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7月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信 義雙星大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房屋雖於99年8月12日 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惟被告於99年6月、7月仍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區分所有 權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待拍賣中,並收取該屋鑰匙, 其已經幾年沒有鑰匙進入該住屋,其告知原告須至本院民事 執行處參與分配管理費等語;惟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管理費 期間即99年6月、7月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與系爭屋房屋是否遭查封、被告是使用房屋、 原告有無參與分配等節無關。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總幹事致電 被告要求再繳5個月管理費,被告繳納後取得原告總幹事保 證,之後的管理費與被告無關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 6月、7月之管理費,經其催繳仍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繳款 紀錄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14,046元(計算式:7023×2=14046),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46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