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李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戴桂英,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黃三桂,並由黃三桂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原告民國101 年9 月4 日健保人字第10100348 81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4,753元,約定被告應自99年 9 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1,864 元,尚積欠42,889元,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辦法第9 條之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即年息1.37%計算,利息總金額以尚欠本金之5 %(即2, 144 元)為限,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 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及郵政儲 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