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瀚奕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心怡
訴訟代理人 王培立
被 告 花園城堡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維謙
訴訟代理人 褚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林維翎,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楊維謙,並經楊維謙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由其總幹事褚婕至原告之 門市洽談購買電腦事宜,原告當場明確說明購買電腦除搭配 Windows7 Pro作業系統外,其餘軟體授權需被告另行購買或 自行取得,經雙方敲定規格配備及價格19,900元後,被告於 同年11月17日通知因其舊電腦故障急用,要求原告於同年月 18日交貨及完成安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5日前 付款19,900元,原告乃依約於同年11月18日將系爭電腦設備 送貨交付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到府安裝完成,且又依被告 臨時增加之要求為舊機移機、線路整理、印表機移機、網路 、電子郵件信箱設定等額外服務,被告並親自操作複試無誤 後在出貨單上簽名確認。詎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突然要求原 告協助安裝盜版Office軟體,經原告婉拒後,被告即以退貨 要脅原告配合。被告積欠系爭電腦設備之價款19,900元迄未 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至被告公司尋訪採購 電腦主機,原告於當天晚上傳真報價單,被告於當天晚上召 開會議決議電腦主機更新,故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並 於同年11月18日收到系爭電腦設備,並無所謂買賣契約。嗣 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發現電腦主機內無Office文書作業軟體 ,致被告無法文書作業,被告乃於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退貨 ,原告竟拒收,故系爭電腦設備由被告保存至今。被告並未 要求原告安裝盜版Office軟體,亦未以退貨為要脅,被告單 純是認為電腦主機不適用,要求退貨,被告自無需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由其總幹事褚婕至原告 之門市洽談購買電腦事宜,雙方約定規格配備及價格19,900 元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通知因其舊電腦故障急用,要求 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貨並完成安裝,原告乃於同年11月18日 將系爭電腦設備交付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到府安裝完成, 且又依被告臨時增加之要求為舊機移機、線路整理、印表機 移機、網路、電子郵件信箱設定等額外服務,被告並親自操 作複試無誤後在出貨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 告之總幹事褚婕簽收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電 腦設備HP商用桌上型電腦1台之品名及規格,詳如兩造不爭 執其真正且經被告總幹事簽收之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 頁),其中所列作業系統為Windows7 Professional,出貨 單所列之明細內並無Office文書作業軟體,且該出貨單所列 之電腦設備品名、規格,核與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交給被 告之報價單上所載之電腦設備項目、規格、價格19,900均相 符(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Office軟體並不在兩造約定之 買賣契約範圍內。本件兩造就買賣之系爭電腦設備及價金已 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自不以具備書面契約或其它 何種方式為要件。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所謂買賣契約云 云,洵非可取。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發現電腦主機內無Office 文書作業軟體,致被告無法文書作業,被告要求退貨,被告 自無需付款云云,然查,Office軟體本即不在兩造所約定買 賣契約之範圍內,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出貨安裝完畢之系爭 電腦設備,與原告同年11月16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電腦設備項
目、規格均相符,且經被告親自操作複試無誤後在出貨單上 簽名確認等情,已詳如前述,應認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交 付系爭電腦設備之義務。次查,本件並非郵購買賣或訪問買 賣,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 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解約退回商品規定之適用。又Office 文書作業軟體,本屬使用者依個別需求決定是否加裝之常見 軟體,縱不安裝Office軟體,亦不致造成系爭電腦設備無法 開機使用及影響其通常效用,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 交付之系爭電腦設備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瑕 疵之情形,與民法第359條所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亦 有未合,故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綜上所述,原告已依 買賣契約完全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電腦設備之義務, 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19,9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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