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李屏雄
被 告 陳淑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 僱請原告負責被告承攬之工作之監工及施工,約定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2 個月又6 天之 薪資未付,另原告為被告購買彩色墨水匣750 元,被告亦未 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敷衍拖延,迄今尚未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未付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廠商扣款紀 錄表、代廠商墊款扣款通知單、支票、存摺內頁節本、禾達 扣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另原告自認為被告購買彩色墨水匣部分 ,並無單據可以提出,故此部分,殊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又6 天之薪資99,000元【計 算式:45000 ×(2 +6/30)=99000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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