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 由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訴外人連振毅 背書,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詎料屆期向付款 銀行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原告持有系 爭支票,係因被告承攬「南京金鑽」興建工程工程款所需, 向原告請求調支、墊付,而該等支票並為被告、訴外人連振 毅背書為調支清償之證明。屢向渠等催討,迄今均未給付票 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 條、第13 3 條及第144 條之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借貸法律 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德庚營有限公司確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調支借款1,500 萬元之事實:
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及證明書、請款單、工程合約、 證明書、授權書上之印文確為被告德庚營造所有,其印文為 真正,已為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而被告 確承攬本件工程,該工程需要調度工程款,乃以訴外人大鉦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支借款,並由被告公司及 連振毅於支票背書並簽具證明書,作為調借款項之證明,並 簽立證明書由發票人大鉦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擔保並負連帶 清償之責,不容被告任意否認有向原告調支借款之事實或借 款之合意。又,原告自98年3 月間即依被告之指示,將所需 要之調度款項陸續匯入證明書上所載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中,迄100 年4 月28日達33,751,938元;另又於99年10
月11日以原告負責之國企家具公司調支匯入大台北銀行上開 帳戶1,140,000 元;100 年3 月21日匯入300,000 元,加總 該段期間共調支35,191,938元,被告公司亦係以該訴外人大 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因 此原告持有系爭擔保清償付款之支票,被告空言否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實不足採信!至被告公司與業主威丞公司結算該 工程第一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尚差2,730,029 元,雙方有爭議 並進而有100 年度建字第350 號訴訟云云,乃其內部爭執與 本件原告持有連振毅前來為本件工程調度工程款項時所交付 之大鉦公司支票,其上蓋有被告印章「保證」付款之借款事 實並無直接關係,亦不能拘束原告。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與連振毅共同偽造文書等情,並主張連振毅 有超越授權範圍,其無返還借款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⒈經查,從99年11月4 日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 司章係由負責人劉敏惠及公司總經理施文貞所親蓋,之所以 有兩套章,其一是印鑑章,另一是業主威丞公司要求(總經 理李駿嶸要求),將系爭之請款章交給林士原請款之用,同 時在上開工程上蓋用。而林士原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北部區 域專案負責人。此有連振毅於100 年10月28日之陳述為證。 ⒉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相關被告公司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卻主張是被盜蓋 ,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迄今未能舉證,為推卸責任, 認為本件連振毅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對連振毅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顯在延宕訴訟,不足採信。
⒊另99年12月7 日證明書係為業主威丞公司內湖工地案所需工 程款,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及發票人大鉦公司共同擔保,上 開所用印為連振毅書寫完成後請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 送至德庚營造有限公司用印,而上開工程款項係為德庚營造 有限公司之林士原與公司清算放款。100 年3 月1 日授權書 是連振毅打字完成後,交給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請德 庚營造有限公司用印後再交由原告收執。而100 年6 月24日 授權書所蓋印章係德庚營造有限公司親自用印。大鉦公司支 票係依工程合約及證明書需要,連振毅才簽名,大鉦公司背 書系資金調度時,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林士原交由德庚營 造有限公司用印,有連振毅之陳述書為證。至被告另提出告 訴狀所附切結書主張本件工程係連振毅租借牌照,並保管大 、小章專用於請領款項之用,均將責任推諉予連振毅,顯與 前述陳述不符。尚且前開切結書時間是在99年11月4 日所簽 立,而連振毅係另於100 年10月28日提出陳述書說明整個調 度款項之過程,歷經近一年,期間有無任何其他變化或變更
授權,原告並不知悉,然連振毅之前後陳述切結不一,亦應 以連振毅較後所為之陳述為真。
⒋本件被告亦自認並無與林士原、連振毅簽立三方借牌契約, 林士原供稱有訂立三方合約,並非實在,應係林士原誤記所 致。且不論借牌是否真實,亦足證連振毅等人並無偽造文書 或逾越授權之情,本件工程合約等文件,亦係工程發生糾紛 後,才陸續取得,被告又不能再提出原告明知本件有逾越授 權之證據,縱退步言,被告實亦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 理責任,應向原告負責調借款項之責任甚明。
⒌再者,本件工程確係由被告承攬,且由工程合約書第32條之 約定,本件工程早於99年4 月間口頭委託被告承攬,只是因 製作合約因素才至99年11月4 日簽約。而且於99年5 月14日 間已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承造人之被告檢討 改進地上物拆除等維護公共安全等情,被告空言否認伊於簽 約前之期間無調度款項之言,顯無足採。
㈣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明書、請款單、工程合約 主文條款、特別補充條款、切結書、授權書、名片、匯款資 料明細、匯款通知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 月14日 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士原、連振毅、章守恒、楊 蕙芳。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該印章並非被告使用之印章; 又原告所提證明書亦非被告使用之印章,被告否認證明書之 真正。
㈡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原告卻於100 年7 月12日 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本件背書人之時效,早已 完成,原告應已喪失追索權。
㈢被告無需借用工程款,亦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支借款,被 告既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曾擔任保證人為他人擔保債務,原 告所提保證書、證明書、授權書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印文,均非被告公司所用,而均係出於他人之盜蓋。 ㈣連振毅係案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之特助 ,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主張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已否認,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提工程合約主文條款,係被告與案外人威丞公司所訂 ,其中多頁內容,均蓋有被告兩套公司之大小章,此乃被告 與威丞公司約定必須蓋用被告公司兩套大小章行為,才發生 法律效力,原告既有合約書,顯然亦知此事。又依連振毅所 出具切結書,被告所交付簽訂上述合約書上之印章,只能作
為請款及匯款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是本件系爭支票、 原告所提證明書、授權書等,均已超越授權範圍。其中99年 5 月1 日證明書,依出具日期,當時被告尚未與威丞公司簽 約,豈可能在該日授權原告代為調度該案工程之資金?另依 合約書所載,連振毅僅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憑何相信 其取得被告之授權、被告同意擔任原告調度資金之連帶保證 清償責任?再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500 萬元,則被告 理當負清償責任,為何又出具用以表示被告願擔保並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授權書豈非證明被告不可能直接向原告借錢? 綜上,被告係在99年11月4 日始與威丞公司簽約,在該日前 ,被告是否能取得威丞公司之工程尚屬未定,且若有需要調 度工程資金,亦屬99年11月4 日後之事。且原告所匯款項之 收款人為「程樹勳」、「大鉦工程公司」,而上2 人在被告 取得工程前之98年8 月18日與99年3 月17日開始即與原告有 資金往來,是借款人為「程樹勳」與「大鉦工程公司」。被 告並未借款,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可採。 ㈥證據:提出對連振毅之刑事告訴狀、工程合約主文條款、切 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書、授權書、民事準備狀等 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大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系爭支票 ,並由被告、訴外人連振毅背書,面額計1,500 萬元,詎屆 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等情,業 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依票據法 及民法第47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是否有理,述 之如下:
㈠就票據法部分:
按支票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固有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惟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又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3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9年12 月31日、100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8日,詎被告遲至100 年7 月12日始為提示,顯逾提示期限,其對被告即背書人之 票據上權利,亦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抗辯,顯無從依票 據法之規定准原告所請。
㈡就民法借貸部分: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固提出匯款資料明細、匯款通知單為據 。惟所匯戶名乃「程樹勳」(即大鉦公司負責人)、「大鉦
工程」,並非被告帳戶;原告雖以被告簽發99年5 月1 日、 同年12月9 日證明書表明為前開借款共同擔保之意。然查: ⒈該證明書上僅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惟依我國民情,將印章 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尚非少有,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 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顯屬過苛。 ⒉本院復審酌上該證明書上另一具名之「連振毅」,依原告所 提名片,係威丞公司即業主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而非被告職 員,詎由其提出蓋有被告大小章之證明書表明為另第三人即 大鉦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衡情,原告對其人是否確 有代理權限,當有所質疑、初無遽信之理。
⒊再者,依大鉦公司受領原告匯款之該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 料,大鉦公司係於99年9 月28日申請開戶,該行調查意見欄 並記載:「該公司為本行授信戶威丞公司之承包商,為配合 本行存款往來,故特請該公司於本行開戶。」等語,足認, 倘被告為本件工程調度資金之需,逕以威丞公司之承攬人名 義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諒亦無不許之情。本院並考量被告就 本件工程,縱有支付款項予下包商之需,然按支票之簽發亦 僅支付工具之一,實務上以轉帳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所在 多有,被告既亦有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依 該行101 年6 月27日日銀字第1012E00067160 號函所附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0 日受有威丞公司轉帳存入款項,被告公司倘確有相關需求, 實亦無以第三人大鉦公司帳戶為之之必要。
⒋末查,威丞公司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港 分行支票號碼WYAA0000000 、WYAA0000000 ,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衡陽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AA 0000000 之受款人均被告公司支票其兌領資料,分別係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戶名李嘉茵;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戶名呂依庭, 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0 年11月22日港存字第1000000560號 函、兆豐商銀衡陽分行101 年6 月25日(101)兆衡字第100 號函、合庫商銀淡水分行101 年3 月22日合金淡存字第1010 0000920 號函、日盛商銀101 年8 月13日日銀字第1012E000 83900 號函及所附資料足憑;而兩造均同陳:李嘉茵為業主 威丞公司前負責人陳麗玲之夫即總經理李駿嶸(即李鴻昱) 之妹;呂依庭則為威丞公司現負責人。又依日盛商銀101 年 6 月27日日銀字第1012E00067160 號函所示,被告公司分別 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0受威丞公司轉帳存入4,917,25
0 元、2,950,750 元,惟旋於同日轉帳支取4,916,250 元、 2,949,750 元及1,000 元,餘額為0 ;然同期間,大鉦公司 之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日盛 商銀支票存款帳戶,則迭有進出,此有大台北銀行101 年3 月22日大台北和平字第1010025 號函、日盛商銀作業處101 年3 月29日日銀字第1012E0003191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往 來明細資料在卷足稽。對照原告所提100 年6 月24日授權書 載明:被告公司與威丞公司簽定之住宅營建工程案南京金鑽 ..林士原及華幸國共同承攬本案,本案全部分包工程部分 由林士原、華幸國負責發包付款,被告公司再向甲方威丞公 司請款後再付款給林士原及華幸國..本印章(副章)只 限日盛銀行提款使用..所有發包工程款皆以現金支付, 若有需開立期票給付廠商時,請被授權人林士原及華幸國自 行處理,其所開立之支票與本公司無涉..每期開立發票 ,向威丞公司請款時被授權人即林士原、華幸國應補足相等 之發票,不足部份亦保留發票開立金額10% 稅額,稅額待補 足後再退回7.5%稅額。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借牌等語,似非全 然無據,被告公司當無逾上開範圍而同意共同擔保本件工程 款借貸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證明書、授權書等,足知本件 工程實由連振毅、林士原及原告共同處理,是原告謂其不知 上情,而主張被告應就連振毅出具被告名義之證明書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及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給付1, 5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金額 │ 票號 │提示日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99.12.31│ 500萬元 │IZ0000000 │100.7.12 │大台北銀行 │
│ │ │ │ │ │和平東路分行 │
├──┼────┼──────┼──────┼────────┼───────┤
│ 2 │100.1.31│ 500萬元 │IZ0000000 │100.7.12 │同上 │
├──┼────┼──────┼──────┼────────┼───────┤
│ 3 │100.2.28│ 500萬元 │IZ0000000 │100.7.12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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