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
原 告 樓國隆
江美凰
李執中
李俐穎
王德銘
高嘉良
曾麗娜
張秉凱
法定代理人 張立騰
原 告 裴粟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參 加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紹文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被 告 陸寶珠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樓國隆原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 (一)被告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應交付 原告樓國隆如附表各項消防設施;(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原告樓國隆新臺幣(下同) 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1年2月7日、101年3月14日以書狀追加原告江美凰 、李執中、李俐穎、王德銘、高嘉良、曾麗娜、張秉凱及裴 粟城為原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 寶路公司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
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寶路公司 、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樓國隆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美凰4,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執中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俐穎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寶路 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德銘6,7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嘉良11,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 告曾麗娜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寶路公司、陸寶 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秉凱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 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裴粟城11,8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24頁、第189至190頁)。而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固不同 意追加原告江美凰、李執中、李俐穎、王德銘、高嘉良、曾 麗娜、張秉凱及裴粟城等8人為本件原告,並抗辯:原告樓 國隆與追加原告等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可一 同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之人,然原告樓國隆與追加原告既未共 同起訴,於訴訟繫屬中,復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定情形,核其情節亦與同法第255條第5款規定不符,有礙訴 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等語,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 。經查,原告樓國隆原所提起及其後追加原告之請求,其法 律關係均係源於原告與被告寶路公司之買賣關係,據以請求 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寶路公司所給付之無瑕疵系爭消防安全 設備,抑或本於其湯泉美地社區(下稱湯泉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違法點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內容均同 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 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依法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被告陸寶珠固抗辯原 告提起被告陸寶珠為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被告陸 寶珠之地位處於備位聲明之不安定狀態,始終須應訴,但是 否受有判決之利益,卻繫於先位判決之結果,顯妨礙被告陸 寶珠防禦權之行使,且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互有矛盾,未符 提起預備之訴要件等語,惟查,原告基於湯泉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就違法點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爭執者僅係共 同被告間是否有違法點交行為存在,兩被告間就此一爭點主 要攻擊及防禦方法相同,故允許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除得使兩造間紛爭予以一次解決外,兩造既均實際受有程 序保障,若其另提起後訴訟,自有受本訴訟判決效力拘束之 正當化基礎,當得確保程序之安定及裁判之統一,並依上開 規定意旨,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湯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社 區管委會)主張:原告為參加人所管理之湯泉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其與被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無論其所提起先位或 備位訴訟,就參加人而言,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為輔 助原告起見,具狀聲明參加先、備位訴訟等語,而被告則抗 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關係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 寶路公司間,並不影響參加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 告寶路公司點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權利,縱令原告備位請 求敗訴,仍無礙參加人對被告為訴訟上主張,況參加人非區 分所有權人,無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能,不受先、備位判決既 判力所及,被告陸寶珠既經湯泉社區管委會授權與被告寶路 公司為點交事宜,並經湯泉社區管委會追認通過,類推適用 法人同一性法理,參加人亦受禁反言之限制,參加人對先、 備位訴訟均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駁回其參加訴訟聲明等語 。然查,原告先位主張由其代為受領被告寶路公司依約應交 付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倘參加人就此先位訴訟另為起訴, 則依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理論,參加人必直接 或間接受不利益之判斷,不因契約相對性原則而不受影響, 堪認參加人就先位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縱認原告 先位請求無理由,然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寶路公司與陸寶珠 共謀違法點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屬實,參加人亦得本於 管委會之權能,代表湯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求償 ;反之,若原告備位之訴敗訴,參加人即無法就備位判決已 認定之無通謀虛偽之事實主張不同意見,足認參加人就備位 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對原告提起預備之訴 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日前向被告寶路公司購買湯泉社區之預售住宅,被告 寶路公司依約應交付符合消防法規設計,經消防檢查合格 之消防安全設備(下稱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予原告,惟湯 泉社區公共設施於移交前即有規格不符或毀損之情事,被 告陸寶珠於98年間擔任第五屆湯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於點收公設時,竟未確實測試每項設備,甚有未逐項點收 即簽名驗收,及設備設置樓層與登載不符之情事,訴外人 即湯泉社區所委請之消防維護廠商弘昌消防公司(下稱弘 昌公司)並於98年3月26日製作不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提報消防主管機關,復因消防主管機關未盡確實督 導之責,致湯泉社區未於進行消防安檢時及時查出消防設 備不堪使用之情形。弘昌消防公司嗣於100年2月1日再製 作與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現況不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經訴外人即湯泉社區委請之誼慶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誼慶公司)進行社區公共設施消防設備之全面性檢查, 方發現社區內消防安全設備多半處於效能不佳、無法運作 或規格與設計圖面不符之狀態,原告始知悉被告寶路公司 所移交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湯泉 社區亦因此未通過主管機關消防安檢覆查,並經主管機關 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將處以罰款。且觀諸訴外人即湯泉社 區第二屆管委會所委請之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 安公司)95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系爭公 共設施排煙閘門測得排煙風量小於240m3/min,違反消防 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9條第2款第4項之 規定,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屢次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及 舉發通知單,而其中僅97年7月18日未有檢查排煙風量, 其他年度不合格項目均有「排煙風量不足」之違反消防法 規項目,益證該「排煙風量不足」之違規,於95年間迄今 均未有任何改善,且該瑕疵歷經被告寶路公司與陸寶珠等 人點交前、後均見相同違規項目,足認該「排煙風量不足 」顯屬被告寶路公司交付設備之瑕疵。是以,被告寶路公 司交付具有重大瑕疵之系爭消防設備予湯泉社區,損害湯 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共安全甚鉅,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寶路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經消防檢查合格之消 防安全設備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寶路公司應將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交付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如認被告寶路公司點交義務業已完成,則被告陸寶珠於任 職湯泉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等 規定確實辦理社區公共設施之點交,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 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反與被告寶路公司共謀合意違法點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 ,致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未經消防主管機關查驗通過,經湯 泉社區委請誼慶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總檢測,計支出費 用10萬5,000元,並須給付修繕費用988萬9,560元,侵害 原告及湯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被告應就其 違法點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被告陸寶珠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寶路公司 辦理點交如附表二所示公共設施,經被告陸寶珠於移交清
冊上清楚蓋印管委會及陸寶珠之印文,其中項次4、5部分 ,均係事後另外更正為地下四樓消防泵浦室,蓋若被告陸 寶珠確有至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位置確認功能,自可由被告 陸寶珠當場蓋章更正設備位置,或由被告寶路公司代表人 當場代為更正,被告陸寶珠既於點交完成後方補蓋被告寶 路公司大小章更正,顯可證明被告陸寶珠於點交當日根本 未親至現場勘查,並確認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是否正常 ,故被告陸寶珠未確認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功能即為點交, 顯已侵害原告權益。又原告於99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陸寶珠,故原告對被告陸寶珠之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尚 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寶路公司與被告陸寶珠共謀 合意違法點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而原告為湯泉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應按原告所有湯泉社區之土地持分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寶路公司、陸寶 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樓國隆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美凰4,0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執中 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 給付原告李俐穎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寶路公司 、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德銘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嘉良11,1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7.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 曾麗娜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秉凱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被告寶 路公司、陸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裴粟城11,8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寶路公司部分:
1.先位部分:湯泉社區管委會經湯泉社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授權代為管理社區公共設施,被告寶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負有移交湯泉社區公共設施設予 參加人之義務,而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屬社區公共設施之一 部,僅參加人享有點收系爭安全消防設備之權限,被告寶 路公司業於98年6月20日依約交付符合消防法規,經弘昌 公司檢查合格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予參加人,系爭消防安 全設備至弘昌公司進行安全檢修時即100年2月1日,已使 用1年8個月,依法即視為參加人已承認受領系爭消防設備 ,原告僅為湯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契約復未明文賦 予原告有代受社區公共設施之權限,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寶路公司交付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顯無理由。又被告寶路公司於點交前已多次勘查公設, 點交當日亦有被告寶路公司人員及陸寶珠至現場勘查,經 雙方點收無誤後,即至管委會辦公室於移交清冊各自蓋印 表示完成移交,被告寶路公司嗣經管委會通知有將地下「 四」樓而誤植為地下2樓之文字錯誤,遂將移交清冊第4項 、第5項上「四」字塗掉並手寫更正,且有被告寶路公司 及訴外人即湯泉社區主委鄭寧康各自蓋印表示更正錯誤, 被告寶路公司並否認湯泉社區98、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湯泉美地總體檢檢測後簡報設備概況、誼慶公 司估價單(即原證1至原證5)之真正,原告應具體指摘系 爭消防安全設備有何項設備有何種重大不堪使用之情形。 且縱認被告寶路公司所交付之消防安全設備具有瑕疵,然 原告於接獲弘昌公司於98年3月26日所製作之檢修申報書 時即已獲悉上情,渠等遲至100年7月7日、101年3月11日 方提起先位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2.備位部分:被告寶路公司不知湯泉社區管委會另委託弘昌 公司、誼慶公司進行消防檢查,因此所支出檢測費用及修 繕費與被告寶路公司無涉,並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之真正,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寶路公司、陸寶珠共 謀合意違法點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土地與建 物為不同獨立之不動產,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僅為建物公共 設施之部分,原告不得以其土地持分比例認屬其對系爭消 防安全設備之比例,並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且縱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樓國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僅1/2 , 原告樓國隆竟以其與訴外人蕭玉璇所共有建物權利範圍之 全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亦無所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湯泉社區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自使用執照取得日即
92年12月1日起算2年,而原告遲至100年7月7日、101年3 月1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保固期間2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陸寶珠部分:湯泉社區管委會就湯泉社區之大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有請求起造人即被告寶路公司對湯 泉社區管委會為移交之權利,被告寶路公司有移交之義務 ,湯泉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於93年9月19日,未完 成公共設施點交工作,訴外人即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莊炳全於95年7月5日依被告寶路公司所提供之點 交清冊進行逐項點交,當日完成46項點交並經莊炳全用印 ,其餘9項即消防和污水設備位置則空白未用印,惟前述9 項設備位置項目實已涵蓋該次點交時之移交清冊之「9.消 防竣工圖、移交清冊和11.污水處理設備移交清冊」項目 之下,並經點交及用印完畢。而被告陸寶珠為湯泉社區第 五屆管委會主委,依湯泉社區第五屆管委會於98年6月9日 作成之第10次會議決議,接續與被告寶路公司進行其餘9 項消防及污水設備位置點交工作,湯泉社區管委會實為點 交行為之主體,被告陸寶珠僅係本於其主委身分代表管委 會從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點交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陸寶珠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陸寶珠於98年 6月20日發現移交清冊之其中二項設備位置登載錯誤,惟 因被告寶路公司點交代表人未隨身攜帶該公司董事長印章 ,致未能當場更正,但允諾一定會儘快更正,故被告陸寶 珠慎重逐項確認前述9項消防及污水設備位置無誤後方才 用印,然被告寶路公司直至被告陸寶珠於98年9月18日卸 任前,均未主動前來更正移交清冊,被告陸寶珠嗣將完好 堪用設施及設備移交予湯泉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亦特 別囑託訴外人即湯泉社區第六屆主任委員鄭寧康以函文通 知被告寶路公司,經鄭寧康再次會同確認系爭消防安全設 備位置無誤後,始完成更正移交清冊內容並用印,被告陸 寶珠並無違法點交之行為。再者,被告寶路公司自92年取 得使用執照起陸續交屋,至今已達7年之久,湯泉社區公 共設施及設備功能已逐漸老舊和耗損,為因應年度消防安 全申報,乃委託與湯泉社區第五屆管委會年度簽約之消防 維護廠商即弘昌公司,於98年3月13日向管委會提出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繕計劃書,後 於98午3月26日送出9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於 98年4月17日通過臺北縣政府消防安全檢查。綜此,被告
陸寶珠對系爭消防設備之點交、驗收已盡注意之能事,無 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陸寶珠與寶路公司共 謀點交具有重大瑕疵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致侵害原告權 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被告陸寶珠任職管委會 主委期間,即對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屢屢有所爭執,堪認原 告應早於98年6月20日即已知悉上情,原告迄今方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逾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陸寶珠得自 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備位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參加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以: 參加人於100年5月20日召開湯泉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中決議授權參加人立即進行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修 繕更新工程,並委請訴外人大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 洋公司)就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提出檢修報告及修繕費用 估價單,經訴外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以最低價11,010,800元得標,現已由元大公司開始進行 修繕工程,是被告寶路公司自始未交付符合消防法規之系爭 消防安全設備,被告陸寶珠明知上情,仍受領被告寶路公司 點交,方有今日參加人進行修繕工程之舉。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被告寶路公司購買湯泉社區之 預售住宅,原告均為湯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陸寶珠 於98年間擔任第五屆湯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等語,有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04至384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寶路公司 交付具有重大瑕疵之系爭消防設備予湯泉社區,損害湯泉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公共安全甚鉅,且被告陸寶珠於任職 湯泉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等規定確 實辦理社區公共設施之點交,反與被告寶路公司共謀合意違 法點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致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未經消防主 管機關查驗通過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寶路公司交付之消防安全設備 是否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寶路公司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若無理由,被告陸寶珠有無 不實點交上開消防安全設備,而應與被告寶路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寶路公司交付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有
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寶路公司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公共設施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寶路公司交付消防安全設備有重 大瑕疵等語,並以弘昌公司98年3月13日、98年3月26日及 100年2月1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誼慶工程有限公 司總體檢報告、維修估價單、發票、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95年5月之消防安全檢設備檢修申報書、排煙機設計計 算式、排煙送風管開口管徑不符設計現場照片及消防安全 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1第 28至62頁、本院卷2第5至43頁、本院卷3第113至120頁) 。惟查,湯泉社區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於98年4月17日經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後, 由被告陸寶珠於98年6月20日負責與被告稱寶路公司完成 點交,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無異議通過點交結果等 情,有98年4月17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 表(見本院卷1第95頁)、湯泉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0 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1第96至100頁)及湯泉美地移交清 冊(見本院卷1第155至159頁)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 調閱原告樓國隆前以被告陸寶珠有背信行為而向被告陸寶 珠提出告訴之偵查卷宗(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偵字第2445號、99年度偵續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號,下合稱前偵查案件 ),該卷內亦均針對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安全性及瑕疵有 無等情為調查,而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 護大隊新店分隊隊員李偉廷(原名何偉廷)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偵續字第850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於 98 年4月17日前往湯泉美地社區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查, 當天有消防公司所派人員洪建欽陪檢,我依消防安全檢查 記錄表上項目以抽查方式檢查,檢查都合格,該消防安全 檢查記錄表上有打勾之選項代表該社區有該等設備,沒有 打勾之選項係該社區沒有該等設備,因為該社區當初設計 就不需要,涉及面積、樓層數、用途及「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規範」等;我在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上手寫記載「 現場抽查設備堪用」等語,代表合於消防法規之規範而合 格;如果有火災發生,對於社區之人民安全不會造成疑慮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會審會勘時審酌消防竣工圖,如果 社區之消防設備跟消防竣工圖不符合,就不會核發使用執 照,本案已經核發使用執照,代表該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 與消防竣工圖相符,我只是做後續該等消防安全設備能否
使用之檢查;我確認98年4月17日檢查消防設備是堪用的 ,我只是做後續該等消防安全設備能否使用之檢查,後來 在98年12月9日因民眾檢舉再去該社區檢查,係針對檢舉 人檢舉之項目檢查,發現有不合格,惟要看前開安檢後住 戶之使用情形,所以才會每年該社區都要委託外面的消防 公司做檢查,但我確認98年4月17日檢查消防設備是堪用 的等語在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字第850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及該筆錄附於偵查案件卷內可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0號卷第245 至246頁、本院卷2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寶路公司交付 之消防安全設備未有瑕疵,且經檢查合格。另參之證人即 弘昌公司工程師洪建欽於99年度偵續字第850號偵查中證 稱:我們公司單純受湯泉美地社區委任,為該社區消防保 養廠,從97年到現在,每月2次保養、每年1次總檢查,總 檢查後,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複檢,檢查項目包含有無消 防安全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堪用,有無消防安全設備 是以該社區管委會提供之消防竣工圖為依據,我於98年4 月17日檢查時,確實有核對消防設備與消防竣工圖是相符 ,我們公司很多人一起去,都有交報告,都是符合的,該 次之檢查過程,不僅消防設備有,且合於消防法規;臺北 縣消防局於98年12月9日來檢查時,發現有不合格,係排 煙機之風量不合格,因為氣密有問題、風管有破洞,排煙 機四周是用膠條封死,但膠條的使用是耗材,會硬化,造 成排煙機風量不足,風會從旁邊跑掉,我於98年4月17日 測量只是剛好達到標準,但實際上該膠條已經用了7、8年 之時間,所以正常使用下也會造成這種狀況,但不代表我 們當時檢測時是不合格的,後來都有作維修,於99年3月9 日臺北縣消防局來檢查時,也有發生排煙設備風量不足, 係因為第1次檢舉時,是檢舉某些樓梯間,所以我去做氣 密加強,該次檢舉則是在其他樓梯間,我又去做氣密加強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續字第850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佐,亦有筆錄附於該偵查案件卷內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0號卷第243至 244頁、本院卷2第55頁),益徵於98年4月17日消防安全 檢查時,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且經湯泉社區管委 會同意點交交付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至原告雖提出消防安 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而主張系爭消防安 全設備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3第113至120),然細繹該 些通知單內容,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問題均在於排煙風量 不足,而依證人洪建欽之上開證述,會造成此問題之原因
在於排煙機四周係以膠條封死,但膠條的使用是耗材,會 硬化,風會從旁邊跑掉,造成排煙機風量不足,且實際上 該膠條已經用了7、8年之時間,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也會 造成這種問題,故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已使用多年,膠條有 所耗損,尚難僅以排煙風量不足,即認被告寶路公司於點 交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予湯泉社區時未符合消防安全法規而 有瑕疵,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縱95年5月及98年3 月13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列出系爭消防安全設備 有不符規定,證人即製作95年5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之工程師陳志雄到場證述斯時檢查有設備不符規定等情 形(見本院卷3第5至40頁、卷1第28至30頁、卷3第58 至 62頁),然該些項目嗣後均業經檢查合格乙情,有98年3 月26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 31至33頁),並經證人李偉廷及洪建欽證述如上,且據證 人即弘昌公司工程師彭胤銘到場具結證稱:湯泉社區有按 照我的改善計畫書進行修繕,且檢修結果符合等語(見本 院卷3第65至66頁),均堪認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經改善檢 修後,均已符合法規規定而為安全設備,而原告雖主張弘 昌公司製作之檢修申請書不實等語,然參之前揭證人之證 詞,均足見檢修申請書係經工程師到場實際檢測而製作, 而弘昌公司與被告寶路公司或陸寶珠間無利害關係,有何 製作不實文書之必要,原告僅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 實難憑採。再參以系爭消防安全設備經多年之使用,經檢 驗而有需改善之項目,亦屬設備消耗之常情,尚難僅以此 遽推認被告寶路公司交付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有瑕疵。況 參之證人陳志雄之證述內容,其於檢測後,並不知悉系爭 消防安全設備之改善情況,是原告以前未能符合規定之報 告為據主張被告寶路公司交付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有瑕疵 等語,尚非有據。
2.另原告雖復又主張:被告寶路公司點交予湯泉社區之系爭 消防安全設備與消防竣工圖說不一致,被告寶路公司所移 交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等語,然經 前偵查案件偵查中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以查明湯泉社區使用執照核發前之會審會勘紀錄是否 有檢查該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消防竣工圖相符,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以100年3月29日北消預字第1000016796號函覆 略以:「二、查該社區核發使用執照前會勘消防安全設備 與消防竣工圖說相符;其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 驗工作,係由消防設備師張世興負責監造、消防設備士黃 元修及消防設備師張世興負責裝置簽證在案,並全面測試
功能正常符合規定」、「三、另有關檢查該社區之消防安 全設備與消防竣工圖說若不符,是否會影響使用執照之核 發;查建築法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 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方得發給使 用執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9日 函暨附件92年9月15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表及92年11月17 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續字第850號卷內可考(見該偵查案件卷內第250至25 8頁)。再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5月4日北工施字 第1000372593號函覆結果為:「二、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 略以:『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及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略以:『本法第70條所稱建 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辦 理,本局現行方式有關消防設備部分係由本府消防局查驗 ,故依建築法第72條使照部分消防設備應檢附消防單位核 准文件,始可核發使用執照」、「三、本建照工程之消防 設備,業經本府消防局92年11月19日北消使字第21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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