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差額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692號
TPEV,100,北簡,10692,2012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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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
原   告 王漢強
      王振國
      王振全
      王茹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民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振民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 其中20萬元自民國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王振國王振全、王茹 意、王漢強為原告,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7,607 元及其中987,607 元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 頁)。查本件原 告所主張者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張鳳蘭對被告之利息差額 請求權,訴訟標的為王張鳳蘭之遺產,對於原告王振民及追 加原告王振國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應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另原告聲明請求利息差額之金額擴張部分,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之變更 追加均應准許。又原告王漢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79年間訴外人王張鳳蘭將508 萬元分為9 筆按存 本取息一年期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方式存於被告銀行 ,其後王張鳳蘭失蹤,系爭一年期定期存款陸續期滿後即無 法再以定期存款續存,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當時原告尋找 王張鳳蘭心切無暇過問存款事。其後王張鳳蘭經宣告死亡, 98年9 月25日原告至被告銀行辦理繼承提取時,被告本應將



張鳳蘭之9 筆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後歷年本息和一次結 清,並提供存款資料,然被告僅以一張小紙條上書寫「 6,287,944 元」等字並給付予原告(其中含系爭存款利息 91,824元),原告當時無暇精算。約一週後原告向被告索取 王張鳳蘭存款資料,竟發現取款憑證及定存銷戶憑證等每張 資料中均有如經辦、驗印、覆核等3 、4 處遭蓄意汙損,原 告先前簽屬時並無任何汙損,可見被告承辦人均不願為此負 責。於王張鳳蘭存款之79、80年間至提取之98年9 月25日期 間,「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於88年5 月28日修正、於90年7 月24日廢止,88年修正前 雖規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提取之日存款銀 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息,惟88年修正後之辦 法規定,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 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王張鳳蘭前於同一期間辦理定存之另 一銀行,於原告98年9 月25日辦理提取時,因舊法已不存在 ,乃採用新法計息;惟被告銀行仍採用經修正後辦法所取代 、且已廢止不存在之舊法計息,自屬違法。而90年7 月24日 發布施行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7 條規定, 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逾期處理,於該辦法施行 後未另訂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之系爭辦法及存款銀行規 定辦理,是本件應採用88年5 月28日修正之系爭辦法計息。 系爭存款於80年間陸續到期後,其利息應併入本金轉為活期 存款計息,然被告試算僅以本金計息,排除年利息,又蓄意 壓低利率,其計算不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利率,將0.001 改 為0.02計算出應得利息1,079,431 元,扣除被告已付91,824 元,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利息差額987,607 元;又因被告未誠 實面對客戶,少給利息,原告於2 年多來身心備受煎熬,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以上合計為1,037,607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607 元及其中 987,607 元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張鳳蘭於79年5 至10月間陸續於臺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即今被告銀行干城分行)辦理一 年期存本取息存單共9 筆,合計金額508 萬元(即系爭存款 ),每月應領利息依約自動付息至其活儲帳戶。系爭存款於 80年間陸續到期,權利人未辦理續存或解約,俟98年9 月25 日始由原告辦理繼承,被告受理系爭存款解約事宜,除給付 本金508 萬外,逾期利息則依提取當日被告公告之活期存款 牌告利率(0.1 %)折合日息單利計算逾期息共91,824元, 原告當時未有異議,事後卻多次表示被告計息錯誤。系爭存



款為王張鳳蘭於79年間陸續存入,期間並未另訂新約,應適 用78年4 月7 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逾期利息照提 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原告 主張應依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分段 計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王張鳳蘭於79年5 至10月間陸續於臺中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與被告合併後由被告為存續公司)辦理一年期存本 取息存單共9 筆,合計金額508 萬元(即系爭存款),並陸 續於80年間到期;其後王張鳳蘭經宣告於82年11月1 日死亡 ,原告為王張鳳蘭之繼承人,於98年9 月25日至被告銀行辦 理繼承提取,被告已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共計91,824元等事 實,有被告銀行98年9 月25日取款憑條、定存銷戶憑證、繼 承存款申請書、王張鳳蘭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原告 等繼承人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至22、156 至166 、120 、150 、172 至188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 利息差額987,607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存 款利息計算方式依據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金額 為何?(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否有據?茲審酌 如下:
(一)系爭存款利息計算方式之依據:
⒈關於定期存款逾期處理之利息計算方式,78年4 月7 日發 布施行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即系爭 辦法)第5 條規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 提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 (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辦法嗣於88年5 月28日修正, 其第5 條規定修正為:「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 按提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息 。但該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 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見本院 卷第43頁);其後系爭辦法於90年7 月24日廢止(見本院 卷第44、51頁),同日「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下稱現行辦法)發布施行,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其第7 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理 ,於本辦法施行後,未另訂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 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見 本院卷第45頁)。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25日提取系爭存款利息時,系爭辦



法已廢止不存在,依現行辦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88 年5 月28日修正之系爭辦法計息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存 款於79年間存入後無另訂新約,應適用78年4 月7 日施行 之系爭辦法計息等節。經查:
①王張鳳蘭於79年將系爭存款存入被告銀行時,就定期存款 逾期處理方式與被告間無其他約定,據被告到場陳明並提 出同一式存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存 款銀行就該事項無不同於法律之規定,其後王張鳳蘭就系 爭存款相關事項亦未與被告另訂新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則依現行辦法第7 條規定,系爭存款之逾期處理,於 現行辦法實施後,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 期處理辦法(即系爭辦法)辦理。再者,於現行辦法發布 施行前,有效施行者即為88年5 月28日修正之系爭辦法, 因系爭存款於系爭辦法88年5 月28日修正前即已存入,依 88年5 月28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6 條規定:「本辦法發布 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仍照前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 」,即系爭存款仍應依「前辦法」處理。至該條所稱之「 前辦法」,究係指修正前即系爭存款存入時有效之78年4 月7 日發布施行之系爭辦法,或指88年5 月28日修正後系 爭辦法,則為兩造所爭執。
②觀諸系爭辦法於78年4 月7 日發布施行時,第6 條亦有相 同之規定,經本院就系爭辦法78年4 月7 日發布施行前關 於定期存款於其處理是否另有其他規範依據一事函詢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由該局101 年3 月2 日銀 局(法)字第10100050660 號函附之系爭辦法及發布施行 前之規範(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可知,系爭辦法78 年4 月7 日發布實施前另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 理辦法(財政部70年4 月23日台財融字第14678 號函)」 ,其第4 條規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提取 日之活期存款規定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第5 條規定 「本辦法實施以前存入之定期存款,其中途解約及逾期處 理辦法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 面),即最初關於定期存款逾期處理之規定,係明確將實 施前存入之定期存款均納入該辦法適用範圍;然於78年4 月7 日發布施行及其後修訂之系爭辦法,均將發布施行前 存入之定期存款規定由「前辦法」處理,並非如70年之上 開辦法規定適用「本辦法」,或如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 辦法第5 條規定施行前原有存款之逾期處理適用「修正後 辦法」(見本院卷第50頁),依系爭辦法及相關法規之修 訂情形,可知於系爭辦法88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存入之



定期存款,非必然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於 90年6 月5 日公告之現行辦法草案第3 點說明:「新修正 銀行法第8 條之1 並無授權訂定定期存款逾期處理事宜, 爰定期存款逾期提取之處理方式,於銀行與客戶簽訂定期 存款時,應由銀行於契約中規範。因該辦法未規範定期存 款逾期處理事宜,增列規定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 存款之逾期處理,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後,未另訂新約者, 依規定仍應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銀 行規定辦理,以免影響客戶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主管機關就定期存款逾期處理方式,認應以銀 行與客戶於簽訂定期存款約定時之規範為原則,且就現行 辦法施行前即存入之定期存款未另訂新約者,規定仍依舊 法即已廢止之系爭辦法辦理,並無廢止後即無適用餘地之 情事;而無論78年4 月7 日發布施行之系爭辦法或88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辦法均已為廢止法規,原告以78年 4 月7 日發布施行之系爭辦法已廢止,為其主張本件應適 用88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辦法之理由,尚非可取。 再者,系爭辦法於88年5 月28日修正後第5 條將定期存款 逾期提取者採分段計息方式,固堪認較修正前規定更符合 公平性,惟王張鳳蘭於79年間將系爭存款存入時,尚無88 年5 月28日修正系爭辦法第5 條分段計息之規定,其與被 告銀行間就系爭存款如有逾期提領情事,須依原即適用之 78年4 月7 日系爭辦法辦理,應與王張鳳蘭存款時之認知 相符。如認為系爭存款逾期於88年5 月28日以後提領,即 可依修正後系爭辦法規定分段計息,則系爭存款逾期後於 88年5 月27日或於88年5 月28日提取,利息計算將適用不 同規定,亦非合理;且被告於與王張鳳蘭訂立定期存款契 約時,本係預期相關事項依當時約定及適用之法律辦理, 而定期存款存戶事後逾期提取,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 可控制之事由,自不宜使被告承擔因存戶逾期提領日期不 同,其利息計算方式即無從確定之風險。88年5 月28日修 正施行之系爭辦法既未明定將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納入 適用範圍,係將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另以第6 條規定「 仍照前辦法」辦理,堪認88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存入之 定期存款,應適用修正前系爭辦法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存款應依88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 分段計息一節,尚應乏所據。
③依78年4 月7 日系爭辦法第5 條之規定,系爭存款逾期利 息應照提取之日即98年9 月25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 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而本件被告陳稱98年9 月25日其活



期存款牌告利率為0.1 %,據以計算系爭存款利息共計 91,824元等情,有系爭存款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0頁),原告對被告銀行上開98年9 月25日牌告利率 亦未表爭執,是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存款利息給付原告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差額987,607 元 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少給利息、未誠實面對客戶,致其受有精 神上煎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節,惟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受侵害者為財產上利益而非人格法益,與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差額987,607 元及自98年9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5 萬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
合 計 11,29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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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