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137號
TPEV,100,北勞簡,137,2012091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謝良傑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37 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400 元,及自民國 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6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97年5 月因報考公職主動離 職,又於99年7 月1 日回任被告公司資訊部專員乙職,每月 薪資為42,000元。詎被告竟無端認定原告涉有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離職員工施怡君共同盜刷被告董事長莊雅清信用卡之行 為,於99年7 月23日於公司其他員工前,當場指稱原告為刑 事案件罪犯,將原告勒令停職,命原告當下立即收拾物品離



開公司,令原告飽受同仁異樣眼光,十分難堪。被告更委請 律師,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對於施怡君盜刷信用卡 乙事,根本全不知情,竟蒙受不白之冤,為被告強加罪名於 身,而遭無端停職,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原告乃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亦不成立。該案經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詳加調查後,乃作成10 0 年度調偵字18號不起訴處分書,還予原告清白。原告確無 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卻遭被告無端停職,違法剋扣原告薪資 ,被告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後,被告自知違法,乃 自動於100 年4 月25日核發復職通知書予原告,要求原告於 收到通知書起15日內辦理復職。原告遂於100 年5 月9 日辦 理復職手續,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詎被告竟 於100 年5 月12日回覆原告,表示該停職期間被告既無工作 ,當然不可能給付原告任何薪資,並託詞於內部規定云云。 原告自覺與被告間基於僱傭關係屬人性之互信已不復存,遂 於100 年5 月17日自請離職,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法停職期間之薪資,惟被告仍拒絕給付上開停職 期間之薪資。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無端勒令原告停職,乃以 雇主即債權人身分拒絕債務人即原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又被告核發復職通知書予原告,於原告復職之後 ,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原告並無須補服勞務 ,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23日停職日 起至100 年5 月8 日就原告勞務受領遲延期間之薪資,共40 0,400 元。又被告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期間,仍具給付薪資 之義務,而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均未提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24,024元﹝計算式:42,000(元)×6%×9 (月)+1,400 (元)×6%×16(日)=24,024(元)﹞。此外,被告未經 徹查,即隨意亂指控罪名於原告,將原告形塑為人盡可指之 罪犯,於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施加羞辱,勒令原告當下背負 著莫須有的罪名離開被告公司,被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被告並將原告違法停職,使原告身心被受煎熬,無薪 等待復職期間長達9 個月,朝不保夕,且在根本不存在之刑 事罪名指控下背負著重大的壓力,痛苦萬分,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75,57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按被告工作規則第9 章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獎懲管理辦



法)第3 條作業辦法第4 款第13項第1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被告公司除員工有觸犯法律之嫌疑外,必係情節重大 或被羈押者,被告公司始得令其停職,而系爭規定既將「情 節重大」與「被羈押」於同條前後規定,關於「情節重大」 之判斷,自應與「被羈押」之程度等量齊觀,尚不得僅憑被 告公司甚或負責人一己之懷疑,即將員工予以停職。被告公 司明知所指稱原告涉及之第三人盜刷事件,沒有一件在原告 任職期間發生,卻以認定原告與盜刷者施怡君交往甚密為由 ,恣意基於單方之猜測逕行對員工作出停職處分,惟其程度 ,根本不足以到達「被羈押」、「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 卻貿然對原告作出停職處分,根本不符合系爭規定。又訴外 人施怡君盜刷致贈原告之禮物之價錢均僅僅459 元至1,947 元不等,正常人於收悉該等禮物時當不致懷疑此等禮物係盜 刷而來。如果相信訴外人施怡君是用自己的錢致贈低價的禮 物,就是被告公司認定原告「涉嫌犯罪而情節重大」之基礎 ,那麼被告公司董事長莊雅清信任施怡君,讓施怡君盜刷信 用卡數年,信任基礎顯然更為濃厚,是不是也要將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予以停職呢?又被告公司將原告違法停職,完全未 告知停職期間究竟有多久,讓原告必須忍受無止盡的漫長等 待,根本不符合停職之原則。勞動基準法根本無所謂之試用 期間,更無試用期間可以恣意將員工解雇之規定。另依系爭 獎懲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人員有違法失職之重大嫌疑者, 得暫予停職或停薪。」,顯然停職及停薪係屬完全不同之處 分,而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將原告違法停職時,僅係對原告 作成停職處分,並無停薪處分,故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係 依工作規則將原告停職,亦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爆發訴外人即離職員工施怡君許素嚀 於96年至98年間先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董事長莊雅清秘書,因 而知悉董事長個人所持有之多家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及董事長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多次未經莊雅清之同意,即冒用莊 雅清名義,於網路購物平臺盜刷莊雅清之信用卡,並經莊雅 清於99年7 月告訴後,於100 年6 月3 日由鈞院100 年度訴 字第505 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施怡君之盜刷信用卡明細中, 有9 筆收件人為原告之交易記錄,物品內容中含有企業管理 測驗題庫、郵政法規題庫、英文題庫、臺電職員考前達成等 考試用書、及運動錶、體香膏、伍味子芝麻錠、生日蛋糕等 生活物品,更甚於生日蛋糕訂購單中出現原告之親密綽號: 「猴頭菇」。並經被告公司調查後發現,原告於96年7 月20



日至97年8 月31日任職期間與訴外人施怡君交情匪淺為男女 朋友,且前開9 筆刷卡購物資料,收貨期間均係在原告第1 次離職期間(98年2 月至99年6 月),且原告於100 年12月 19日自稱「97年5 月底,因為要參加公務人員普考離職... 」,與上述交易內容之題庫、考試用書不謀而合,顯見原告 與訴外人施怡君非單純之同事友誼。再者,依常理推斷普通 人收到郵寄之包裹後,第一時間定會先確認是否係自己網路 購買,若非自己購買之商品,應會查看該訂貨人是否為家人 、朋友,並向該訂貨人確認後,始敢收下或使用該商品。而 前開交易9 筆交易商品,有2 筆交易之訂貨人非訴外人施怡 君,乃係被告公司董事長莊雅清。原告收到前任職公司董事 長送的商品,豈會無任何確認動作(例如:打電話至被告公 司確認),即安心收下該商品並使用。是以,被告公司合理 懷疑原告除與訴外人施怡君有共同謀劃、共同實行盜刷信用 卡之情事,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外,原告收受訴外人施怡君於網路盜刷商品之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故被告公司為維護公司權 益,遂依系爭規定發給原告停職通知書。嗣後,被告公司收 受原告之臺北地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調偵字 第18號)後,旋即依據內部人事彙編(即工作規則)規定, 函請原告儘速與相關人員聯絡後,辦理復職手續。豈知,原 告於100 年5 月9 日辦理復職手續後,未專心於工作職務內 容,僅關心停職期間之薪資,且多次向其主管要求給付停職 期間之薪資,並於5 月17日自願離職,總計原告本次復職期 間僅短短8 日。
㈡被告公司為讓員工清楚了解工作規則,於新人訓練時,即將 有關出勤規定、假別規定、延長工時規定、離職規定、獎懲 規定... 等工作規則一一說明,並告知員工可以隨時於公司 公共硬碟上閱覽所有相關資訊,故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經被告 公司放置於公共硬碟後,原告自得隨時閱覽,自有拘束原告 及被告公司之效力。是以,原告涉有前開觸犯法律之嫌疑且 情節重大,被告公司為維護公司權益,依系爭規定發給原告 停職通知書,自屬合法。又被告公司人事彙編(即工作規則 )規定:「停職期間不計年資」,且未明文規定於復職時, 補足該停職期間之薪資,其效力應為員工於停職期間停止計 算年資,也不發放年資,該停職之員工於受復職核准時,准 予接續停職前之服務年資繼續計算而已。故被告公司依據人 事彙編(即工作規則)自無庸給付原告停職期間薪資。又依 勞工退休金條列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原告於停職期間,被 告公司應辦理停止提繳手續,無庸提繳退休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勞工退休金24,024元,顯無理由。又被告公司 係經調查事實後發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遂合理懷疑原告 與訴外人施怡君盜刷信用卡案有關,並依法處理。且原告停 職期間,被告公司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時,亦同 意原告得隨時向被告公司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以,被 告公司將原告停職一事,以公文通知原告,乃依內部正常程 序處理,並未對外界公佈,且前開文件之內容皆僅陳述被告 公司將原告停職之事由而已,並未作其他不實或誣衊之指述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慰撫 金75,576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96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97年5 月因報考公職離職,又 於99年7 月1 日回任被告公司資訊部專員,每月薪資42,000 元。
㈡被告於99年7 月23日以原告涉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離職員工施 怡君盜刷被告董事長莊雅清信用卡之案件,依被告工作規則 第9 章獎懲管理辦法第3 條作業辦法第4 款第13項第1 點之 規定,以原證2 停職通知書通知原告停職。
㈢嗣莊雅清對原告提起刑法贓物罪嫌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8號處分不起訴。
㈣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以原證6 通知原告復職,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辦理復職手續。
㈤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自請離職。
㈥被告於原告停職期間,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㈦被告離職員工施怡君許素嚀於96年至98年間任職被告公司 董事長莊雅清秘書期間,未經莊雅清同意,冒用莊雅清名義 ,於網路購物平臺盜刷莊雅清之信用卡,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505 號判決認該二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施怡君盜刷信用卡明細中,有9 筆之收件人為原告, 詳參被證1 (98年2 月至99年6 月),非在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發生。
㈧原證1-8 、被證1 、2 、4-8 之形式為真正。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無端勒令原告停職,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至原告復職,被告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為終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23日停職 日起至100 年5 月8 日之薪資,共400,400 元;又被告未依 法提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4,024元;另被告未 經徹查,隨意亂指控罪名於原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施 加羞辱,違法勒令原告停職,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在



不存在之刑事罪名指控下背負著重大的壓力,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75,57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 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同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即 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已規定雇主可以就第70條各款所列 事項訂定工作規則。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 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 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 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 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 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 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 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 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 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要旨。再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 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 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 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 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 價值。因此,當勞工發生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時,為求慎重查證,雇主捨直接解僱而先採對勞工較輕之停 職(或留職停薪)處分措施,應屬合法。
㈡查被告於99年7 月23日以原告涉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離職員工 施怡君盜刷被告董事長莊雅清信用卡之案件,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9 章獎懲管理辦法第3 條作業辦法第4 款第13項第1 點 「人員有觸犯法律之嫌疑,其情節重大或被羈押者,本公司 得令其停職,停職間不計年資。」之規定,以原證2 離職通 知書通知原告停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9年7 月23 日發給原告之離職通知書既已載明系爭規定,而原告於99年 9 月1 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記錄中原告並未對前開工作規則之存在表示異議,有該會議 記錄附卷可參,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不爭執有前開工作 規則之存在,顯見被告公司確實訂有前開工作規則,是前開



工作規則自有拘束原告與被告之效力,性質上屬勞動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
㈢被告公司辯稱係合理懷疑原告除與訴外人施怡君有共同謀劃 、共同實行盜刷信用卡之情事,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外,其收受訴外人施怡君於網路盜 刷商品之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為維護 公司權益,遂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停職等語,原告則主張被 告公司所指稱原告涉及之第三人盜刷事件,均非在原告任職 期間發生,根本不足以到達前開規定「被羈押」、「情節重 大」之認定標準等情。經查,被告離職員工施怡君許素嚀 於96年至98年間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莊雅清秘書期間,未經 莊雅清同意,冒用莊雅清名義,於網路購物平臺盜刷莊雅清 之信用卡,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認該二人有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施怡君盜刷信用卡明細 中,有9 筆之收件人為原告,詳參被證1 (98年2 月至99年 6 月),非在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發生,為兩造所不爭,而觀 諸被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公司員工疑似涉及施怡君 盜刷信用卡案明細及各筆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 ,購物內容有企業管理測驗題庫、郵政法規題庫、英文題庫 、台電職員考前達成等考試用書、及運動錶、體香膏、伍味 子芝麻錠、生日蛋糕等生活物品,購物金額合計已逾萬元, 且其中生日蛋糕訂購單中出現原告自認只有訴外人施怡君如 此稱呼之綽號「猴頭菇」(見本院卷第67、40頁),另98年 7 月間購買企業管理測驗題庫、郵政法規題庫、英文題庫、 台電職員考前達成之該筆交易之訂購人姓名即為本件原告( 見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自認於97年5 月底,因要參加公 務人員普考離職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原告與 訴外人施怡君當時確實交往密切。另觀諸前開公司員工疑似 涉及施怡君盜刷信用卡案明細中有兩筆訂購人資料為莊雅清 ,收件人為原告,衡諸常情,原告收到訂購人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莊雅清,理應向被告公司確認有無違誤,始敢收下或使 用該商品,然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公司查詢。綜合上情,足見 被告公司辯稱係合理懷疑原告與訴外人施怡君共謀盜刷信用 卡,及原告有收受贓物罪之嫌疑,涉嫌之情節重大者,顯非 無據,堪認已符合系爭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 23日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證2 離職通知書通知原告停職,並無 不合。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獎懲管理辦法第3 條作業辦法第12項規定「 人員有違法失職之重大嫌疑者,得暫予停職或停薪。」,主 張停職及停薪係不同之處分,而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僅對原



告作成停職處分,並無停薪處分,自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 薪資云云。惟觀諸系爭規定既載明:「停職期間不計年資」 等語,且綜觀前開工作規則並無復職時,補足該停職期間之 薪資之相關規定,參以所謂工資,係勞工因給付勞務所獲得 之報酬,亦即,工資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故雇主為維護企業 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施以停職之懲處時,員 工既然實際上並無為被告服勞務,實無從因此獲得報酬,足 認被告訂立前開工作規則之真意應係認為被告公司於員工停 職期間,停止發給一切報酬。從而,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依 前開規定為停職之處分,既無不合,則原告自99年7 月23日 起至100 年5 月8 日止,處於停職狀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暫停,原告無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公司亦無須受領勞 務,且被告公司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
㈤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第1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 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 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 基金,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 領退休金。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 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 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尚難認該勞工已受 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經查,原告既未屆 退休年齡,揆諸前揭規定,尚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請求 被告向伊為給付,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經明察,即以不實在罪名當眾誣指原 告為刑事罪犯,並於大庭廣眾下羞辱原告,強逼原告當場收 拾物品離去行為,又遭被告勒令停職達9 個月之久剋扣薪資 未給付,且須面對被告無端指控之刑事告訴,被告侵害原告 人格權情節重大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7 月23日以原告涉 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離職員工施怡君盜刷被告董事長莊雅清信 用卡之案件,依系爭規定以原證2 停職通知書通知原告停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前開停職通知書僅說明停職事由 ,並未做其他不實或誣衊之指述,且被告公司係基於相當合



理懷疑,認定原告有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及收受贓物罪之嫌疑,涉嫌之情節重大,始通知 原告停職,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可言,縱訴外人莊雅清對原告提起刑法贓物罪 嫌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8號處分 不起訴,認原告未有犯罪行為,亦不能以此推斷被告公司前 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在大庭廣眾 下羞辱原告之情事,且停職期間,原告無服勞務之義務,被 告公司亦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剋扣薪資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0 0,400 元、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損害24,024元及慰撫金75, 576 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