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0年度,17號
TCHM,90,上重更(一),17,2001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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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陳呈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手槍壹枝沒收。
戊○○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手槍壹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田中乙○○(綽號「一流」)、張天生三人係兄弟關係(乙○○張田中之 弟)。戊○○丁○○則係堂兄弟關係。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 犯傷害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張田中乙○○二人,因張家祖產土地繼承分配之事交 惡,張田中並曾對乙○○提出背信、侵占及詐欺等刑事告訴,其後雙方與張天生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張金柱律師等人之見證下,達成祖產分配協議。依 此協議書之約定,乙○○應就登記在其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五七九 號土地全部,提供過戶所需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田中,且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乙○○應將上開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及其他任何權利辦 理塗銷,後再辦理過戶。詎乙○○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其妻姐林採雲 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上開土地為林採雲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 抵押權,並委請代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嗣 張田中在依約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八五八號土地辦理 分割,塗銷抵押權,並將分歸張田中取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之 後,於委請代書閱覽上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五七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時,發覺乙○○提供此筆土地為林採雲設定抵押權上情,張田中認為此係不實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乙○○林採雲為被告, 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之後,由原審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上訴於本院,業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改判無罪確定)。即經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抵 押債務已經清償為由,委請代書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之後,張田中仍 因其未能迅速取得上開未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土地,認權益受損,而繼續訴究乙 ○○之刑責。為此,更引發乙○○之不滿,而啟請人殺害張田中之動機。適因乙 ○○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戊○○從事水電工作關係,而認識戊○○。復由於乙 ○○曾多次介紹水電生意及提供財物資助戊○○戊○○乙○○之交往頗密。 戊○○並陪同乙○○出庭。嗣乙○○因風聞張田中欲對其不利,擬先下手為強, 乃於多次南下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三十三之二十三號住處 閒談中,不時表達兄長張田中之惡形惡狀,及其願花錢請人殺害張田中等語。當 時,戊○○因生意不順,缺錢花用,已有意下手行兇以求大筆酬金。而亦曾在場 之丁○○亦因手頭缺錢,心意蠢動。事後,戊○○丁○○二人為貪圖金錢,竟 甘作殺手。二人心意決定,即推由戊○○乙○○表達上開意願。乙○○獲知此 情,即與戊○○丁○○基於共同殺害張田中之犯意聯絡,謀由戊○○丁○○ 在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下手殺害張田中乙○○並願為此支付戊○○丁○○二百 五十萬元,以為其等二人下手殺人之代價。此後,乙○○除曾再於八十八年二月 間,邀戊○○陪同其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以辨認張田中之外。並另 帶同戊○○到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一鄰下大山腳九號張田中住處附近觀察地形 。另一方面,戊○○丁○○二人亦同時商議如何殺害張田中。嗣因丁○○憶及 八十四年年初,有名為「方耀健」(姓名音譯)之友人,曾將中共製黑星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埋在彰化縣二林鎮 某保安林地即其外祖母住處附近之工寮旁。而上開手槍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 六二MM半自動手槍,握把上具有「黑星」標誌,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未 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另「方耀健」同時持有之子 彈五顆則係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彈底標記為三一一八九,亦具殺傷力,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與子彈,其後「方耀健」亦於八十六年 間因病死亡,丁○○知上情,竟與戊○○基於共持上開手槍與子彈殺害張田中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與戊○○一起前往上開埋藏槍彈之 地點,挖取上開槍枝與子彈檢視仍否堪用,並推由丁○○朝附近工寮鐵門試射子 彈一發,子彈貫穿鐵門,留下彈痕,丁○○戊○○得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 可持以殺害張田中,乃同時意圖供犯罪而未經許可非法同時予以持有,並暫將上 開槍枝與所剩四顆子彈藏放在原來地點。嗣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戊○○丁○○二人欲北上殺害張田中,惟因戊○○原所駕駛車牌號碼為TX五號之天王 星自用小客車機件故障,恐無法長途行駛,戊○○乃將該輛汽車駛至彰化縣二林 鎮豐田里中和巷十七之二號其表哥胡東茂工作地點,並以該輛汽車向不知情之胡 東茂交換車牌號碼為N三─00一九號、福特牌、一四九八C.C之綠色自用小 客車(車主陳瑞雲為胡東茂之妻)駕駛使用。並隨即驅車與丁○○同往前開埋藏 槍枝與子彈之地點,取出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再將上開槍枝與子彈置於車



輛座椅下,後即驅車北上。戊○○駕駛上開車號N三─00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沿西濱快速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到達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 張田中住處附近時,即先行勘查地形環境。惟因未發現張田中出入住宅,戊○○ 乃駕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天外天三溫暖旅館內夜宿。次日(二十五 日)上午十時許,戊○○再駕同車搭載丁○○由新竹市返回苗栗縣後龍鎮,先在 該鎮大山里受天宮旁休息,戊○○並拾取路旁之泥土塗抹車輛前後二面車牌,以 圖掩人耳目。嗣至同日中午近一時許,二人見張田中駕駛車牌號碼為W五─五九 九九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受天宮側面道路,即由戊○○駕車搭載丁○○驅車 尾隨在張田中車輛之後,沿西濱快速道路往新竹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到達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口。此時張田中下車至徐國禎律師事務所洽談 事務,車上尚留有丙○○○(張田中之妻)及其孫女等候。張田中洽談約一小時 後,旋又駕車搭載丙○○○及其孫女欲返回上揭後龍鎮大山里住處時,因丁○○ 先前沿途路上已睡飽,乃改丁○○駕車搭載戊○○跟隨張田中之車輛返還後龍鎮 大山里。其後張田中駕駛前開車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到達其前開住處車庫 門前,正啟動電動門之際,丁○○即將車輛超前停放在張田中車輛左前方約三公 尺處,之後戊○○迅即下車,並走至張田中車邊,在張田中駕駛座外,並以:「 大山火車站怎麼走」等詞向張田中佯裝問路,並趁張田中搖下車窗回答之時,戊 ○○即手持上開槍枝,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不到一尺之近距離,對準張田中之左 側太陽穴射擊一槍,張田中頭部中彈,雖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 ,因近距離槍擊傷及頭部不治死亡(彈殼及解剖後取出之彈頭均扣案)。戊○○ 開槍射擊之後迅即上車,由丁○○駕車往西濱快速道路方向逃逸。至西濱快速道 路上先往南行駛,然後左轉進入苗一一六線道於經過某座土地公廟時,二人先停 車,由戊○○擦試塗抹泥土之二面車牌後,又駛回西濱快速道路上往南行駛至南 向一0四點八五公里處(即後龍溪出海口大橋上),在此,戊○○即順手將槍枝 丟棄在該處橋下水中。此後二人即再駕車迴轉北上同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 二巷一號莊加永戊○○丁○○之叔叔)住處。在莊加永住處,戊○○即以莊 加永住處內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 呼叫器先後二次(時間各為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七秒、五時二十一分四十二秒 ),要求乙○○前來莊加永住處會面。待乙○○回電,並由當時在電話旁邊等候 之丁○○與之交談後,乙○○於二、三十分鐘之後,即騎乘機車至莊加永住處與 戊○○交談,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公園先交付 五十萬元(千元紙鈔五捆,一捆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則待風聲較小時再行支 付。此後,戊○○依約前往取得上開五十萬元之後,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重 交流道附近將二十萬元(千元紙鈔二捆)交付丁○○,並囑丁○○將上開向胡東 茂借得之車輛駛回胡東茂處返還,自己則另行搭乘大型客運車輛趕往嘉義。丁○ ○因此駕駛上開N三─0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二林鎮,並於同月二十 六日凌晨一時許,將前開車輛返還胡東茂,且換回戊○○所有之前開車輛。事後 ,戊○○為逃避追查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不知情之友人張文傑連袂出國轉往 中國大陸珠海將三十萬元投資於養殖魚蝦,其後於同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 分許,戊○○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次日再經警拘



乙○○丁○○到案,而偵知上情。並經由戊○○告知,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九日在西濱快速道路南向一0四點八五公里處(即後龍溪出海口)之河床下撈 獲並扣得前揭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從未教唆或 與被告戊○○丁○○共謀殺害伊兄張田中,亦未在被訴偽造文書刑案偵、審中 ,帶被告戊○○前去法庭指認辨識張田中其人,此後更未曾帶同被告戊○○到苗 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一鄰下大山腳九號張田中住處附近觀察地形,或確認張田中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案發當天下午到晚上,伊均在黃逸飛之工廠工作,並未接 到被告戊○○丁○○以呼叫器呼叫之訊息,亦未回電,更未騎機車到莊加永之 住處找被告戊○○丁○○二人,尤無約定地點付款五十萬元之事,本案被告戊 ○○所以在警訊時作出對伊不利之供述,乃受刑求所致,如從戊○○於警訊時, 曾因上衣浸濕需換上衣、或初訊警員葉清燊曾坦承問不下去,此後二小時戊○○ 亦去向不明,及戊○○在警局初訊以前,曾表示要請律師,並要求明天再作筆錄 時,但警員即切掉錄影,以及戊○○嗣後對被刑求之情形與地點所為之供述各情 ,應可證明被告戊○○確有被刑求逼供之事,其警訊所供,自不得作為對伊不利 之證據,另被告戊○○嗣後在偵查中,亦係因恐再被借提,才與警訊作相同之供 述,亦不能因此而認定伊有犯本案,伊實係無辜等情。至於被告戊○○除亦以上 開各情辯稱其在警訊所供,係被刑求,並非真實之外,並另以:被告乙○○只有 委請伊等堂兄弟找張田中調解,案發當時,伊等亦係本此目的前去找乙○○,伊 並無殺害張田中之犯意,而扣案之槍枝與子彈,均係丁○○取來並持有,案發當 時,亦係丁○○持槍對張田中射擊,伊並無犯意,亦未參與殺人犯行之實施,且 本案事後之棄槍及與乙○○聯繫,亦均係丁○○所為,伊在警訊,係為丁○○擔 罪,才供述伊有開槍、棄槍及向乙○○取款等行為,實無此事,本案發生之後, 伊亦係在命案發生翌日下午,才在家中收到丁○○為返還所欠伊之債務,而交付 之三十萬元,丁○○如何與乙○○謀議,伊均不知情,伊亦屬無辜受累,應不為 罪云云置辯。至於被告丁○○亦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並未與戊○○乙○○共 謀殺害張田中,案發當日,伊係因為戊○○告知要北上工作,才與戊○○同車, 此後何以尾隨張田中戊○○攜槍等事,伊均不知情,案發當時,戊○○要伊超 前停車,伊亦不知戊○○係要下車持槍射擊張田中,當時伊在車上,並未聽到槍 聲,此後戊○○上車要伊將車駛走,伊亦不知發生何事,後來在莊加永家中,係 戊○○以電話與乙○○聯繫,戊○○係因恐伊將殺人之事外洩,才交付伊二十萬 元,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被告乙○○確因前開張家祖產土地繼承分配之事,與其兄張田中交惡,嗣並 因前開提供土地為林採雲設定抵押權,致被張田中訴究偽造文書罪責之事,此部 分事實,並有祖產分配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二四五頁)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二頁)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兩年前我(指戊○○)即因作水電與乙○○認識,他對我很好,介紹很多生



意給我,乙○○偶到過我二林之住處,每一、二個月均會到我家,今年(指八十 八年)乙○○張田中之案子,到二林找我,是突然來(農曆年後),當時丁○ ○剛好在我家,因為住我隔壁,常來家中坐,這次乙○○談及其大哥張田中種種 的不是及土地之糾紛,這些我之前則聽其談過,最重要的是,他提及張田中有意 作掉他,所以他覺得先下手為強,他說要雇人去做,後來因為我自己缺錢,一時 想不開,事後過了十來天,他又來二林找我,又說起這件事,直接叫我找人,我 就答應他,幫他想辦法,事後再回答他,後來電話中談及此事(他打電話雇我) ,談妥全部共二百五十萬元,丁○○知道,丁○○從事鐵工,說日子不好過,想 要拼拼看,答應後有跟丁○○談及如何下手,一有空有時開我車,有時開丁○○ 車去看地形環境(因乙○○曾帶我去張田中家看過),不認識張田中乙○○二 月間曾帶我去法院,開完庭,聽張田中之各項語氣真的都很不好,乙○○也有告 訴我何人係張田中乙○○有明確告知今年四月前下手」、「我們(指戊○○丁○○)下午三、四點(即三月二十四日)駕駛表哥胡東茂之福特嘉年華車子, 先至苗栗後龍看地形,出發前我們就有帶丁○○之黑星手槍(原為方耀健所有, 詳如後述),該槍曾射擊過,在我外婆家附近之田裡,由我和丁○○試射,試射 一發,是今年農曆年後,乙○○找我們之後」、「當天(指二十四日)到張田中 處約七點鐘,停留約二小時,不見張田中出入,停留期間,我們有討論如何下手 及如何離開現場,有跟乙○○談及下手後打電話給他,他會處理,我們待了一個 半小時至二小時,沿西濱公路北上至新竹天外天三溫暖過夜,三月二十五日大約 早上十點起床,驅車往後龍,吃完午飯後到受天宮休息,約十二點近一點時見張 田中開車外出,我們即尾隨其車,結果到了新竹市一家銀行門口,我看見一名婦 人抱著小孩坐右前座,張田中獨自一人下車進大樓,過了約半小時出來,當時沒 有準備要下手,我們在一旁等,自張田中由大樓出來後,我們又尾隨其車沿西濱 公路回張田中家,約下午三時半,張田中之車剛好進車庫(當時車庫門正開啟) ,我們的車超至其前方,幾乎相併排,我下車佯裝問路,張田中即搖下車窗,我 問大山火車站怎麼走?張田中說走過頭了,詳細如何指引我,因為當時很害怕, 已記不得了,張田中一說完,我即舉槍瞄準左太陽穴射擊一發子彈,射擊時沒有 用他物遮掩臉部,射擊後由丁○○駕車沿西濱公路南下,當時我們很害怕,也不 知道要往何處,先是繞到巷子,又開出來西濱公路北上去找叔叔莊加永」、「我 們行駛南向西濱公路在一0四.八至一0四.九公里處有一座橋,我將槍丟在河 裡」、「在莊加永家中乙○○有騎車過來說要先給現金五十萬元,約在蘆洲集賢 路公園交付,他則先回家拿取(是千元鈔,共五綑)」、「出境時,我帶了乙○ ○給我的三十萬元,另二十萬元在送我去搭野雞車的車上給了丁○○」(見偵查 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槍是方耀鏡(健)生前與我堂哥丁○○是朋友,是方 某將槍埋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保安林內,方耀健生前有告訴我堂哥,丁○○一起 找我去挖出來的,大年二月底、三月初,當時有試射一發,係丁○○試射,試射 後槍又埋回原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應係下午,因戊○○係於當天下 午始向胡東茂借得車子,嗣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即改稱係下午 )到二林鎮保安林地將槍取出,後來包起來放在向胡東茂借來車子內駕駛座旁邊 位置座椅下」(見偵查卷第八十一反面、第八十二頁正面)、「在土地公廟那邊



,我二人都下車,把車牌上髒東西弄掉,並丟長袖上衣,是因害怕被認出」(見 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我駕車載丁○○北上,當 日先至後龍鎮,當晚並投宿於新竹市天外天三溫暖店內,翌日再駕車轉回後龍鎮 ,嗣發現張田中開車外出,我即駕車搭載丁○○尾隨」(見偵查卷第一九一、一 九二所附之刑事自白狀)、「在受天宮時,戊○○即下車以泥土塗抹兩面車牌, 後見被害人駕車路經受天宮側道路,戊○○則開車尾隨;在張宅時,丁○○駕車 停張車左側十餘公尺近張宅門口處,戊○○下車問路並槍殺被害人,隨即上車逃 逸」(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會同被告戊○○之選 任辯護人及被告戊○○丁○○,前往現場履勘及模擬案發情形之勘驗筆錄)、 「為了錢,為了二百五十萬元才殺害張田中,是乙○○開價二百五十萬元叫我去 殺張田中,只有拿到五十萬元,是乙○○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點在北 縣蘆洲鄉(市)吉(集)賢路的公園親自交給我,餘款待風聲過後再拿」(見原 審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四、五頁)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認不諱。而上述跟 蹤及槍擊張田中之過程,核與被告丁○○所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戊○ ○駕車北上,當晚留在新竹洗三溫暖,翌日早上由戊○○駕車返回苗栗後龍受天 宮,嗣後再由戊○○駕車北上,後來又到了新竹,到了市區停在一家銀行外邊, 後來與戊○○換手(因已睡足,且之前都由戊○○開車)又尾隨黑色車子回苗栗 ,到了後龍廟附近,戊○○要我將車開到前面,戊○○說要問路,下車後約一分 鐘,戊○○就跑上車,要我將車開走,二十四、二十五日曾在張田中住宅附近徘 徊,在回二林之前在車上先交給我二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 十七頁反面);被害人配偶丙○○○陳述:「我和先生張田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去新竹找朋友談事情,於八十八年下午十五時許從新 竹要返家,到家中為十五時四十分許,我先生要將自小客車停在車庫裡,忽然有 一陌生男子敲車窗,問大山火車站要怎麼走,我先生將車窗搖下,那名男子就拿 槍射擊我先生之頭部」、「經我本人指認,警方查獲之戊○○,就是開槍射死我 先生張田中之人無誤,我確定」(見相字卷第四頁反面,偵字卷第二五頁反面) 等節相符。
(二)又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不認識張田中,如何確認?)乙 ○○二月間曾帶我來法院,開完庭聽見張田中之語氣真的都很不好,乙○○也有 告訴我是他」、「我在苗栗地檢署偵查庭外面,見過(張田中)三次,時間是在 去年底及今年初,三次裡面有二次看過,是乙○○向我說那一位是張田中」、「 當時去阿里山路過後龍,乙○○就是為了殺害張田中之事,才帶我去看地形」各 情(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一五八頁),其中曾到阿里山之事,業據證人甲○○ 證實無訛(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二七九頁正面)。此外,證人莊仁義、張文傑、 謝金城等人,亦均證稱有與戊○○到苗栗地檢署陪同開庭此事(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二七一至二七六頁)。足徵被告戊○○所供曾應被告乙○○之邀請,與其到庭 ,並確認張田中,應無疑義。雖被告戊○○在本院前審訊問時,於旁聽民眾之中 ,未能指認林採雲(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然因本院開庭之九十年 三月九日,距被告戊○○陪同乙○○出庭時,已逾三年,有可能因記憶模糊所致 ,亦有可能係故為不實之指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戊○○此部分所供有所不實。



(三)又案發後當天,被告丁○○戊○○北上新莊找叔叔莊加永時,在莊加永家中被 告戊○○先打叩機聯絡被告乙○○,被告乙○○有回電,沒多久,被告乙○○莊加永家來找被告戊○○莊加永並有邀被告乙○○一起吃飯,但被告乙○○說 不要,打過招呼之後,便和被告戊○○一起出去等語,亦據被告丁○○於警、偵 訊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一三六頁正面)。而於本院前審訊 問時,亦再供承:戊○○打電話呼叫之後,有說如有人回機,問他是否「一流」 ,後來即有人回機,伊有問該人是否認識「阿益」,對方說認識,伊並有問此人 是否知道其叔叔家,知道就過來,後來即有人來找被告戊○○等語在卷(見本院 前審卷第第二二一頁),又被告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傍晚, 到達莊加永前開住處(兼工廠)之後,立即利用莊加永家中之00000000 號電話,在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七秒、及四二秒二次呼叫被告乙○○所有00 00-000-000號之呼叫器,亦有上開撥打紀錄附卷足佐,並經莊加永證 實無誤(見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九頁)。而依據上開電話撥打紀錄所示,被告 戊○○丁○○當時並未再呼叫或打電話給其他人,則回電給丁○○之人,如非 被告乙○○,豈會再有何人?是縱使電信機關無法提供莊加永家中上開電話之來 話紀錄,但依被告丁○○之上開供述,當時被告乙○○應有回電,並前來找被告 戊○○,應屬無疑。縱使莊加永嗣後證稱當晚並未見到被告乙○○(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二一四頁正面),但莊加永之配偶楊麗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已到庭證稱 當晚有看到被告乙○○到其家與戊○○談話(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 。雖被告丁○○於警訊中曾供稱:「(問: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你是否有與乙○○ 見面?)我沒有見到乙○○,但戊○○有至門口約朋友,我不能確定是否為乙○ ○」(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與被告丁○○前所述曾在莊加永家中見過乙 ○○略有不符,及就被告乙○○莊加永家中之細節,與楊麗香所證述亦有歧異 ,丁○○就此部分係供稱:「乙○○頭戴安全帽,沒有進到屋內,他(指乙○○ )叫戊○○到外面談,後來他就走了」(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楊 麗香則證稱:「當天看到乙○○時,他沒有戴安全帽,在家中辦公室的辦公桌旁 看到,他們只講一、二分鐘就走了」(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惟觀 之兩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曾至莊加永家中之重要情節,所述皆同,參以前述 呼叫器之撥打紀錄相互印證,被告乙○○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莊加永 家中與被告戊○○會面一節,應屬無疑,而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其目的無 非欲藉此用以辯述其於乙○○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尚不得以被告丁○○ 前後供述,有部分岐異,及就當時乙○○頭戴安全帽或在何處與戊○○談話等細 節,與楊麗香所證不同,即認被告乙○○並無上開行為。又證人黃逸飛曹思毓 雖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以至晚上,被告乙○○均在黃逸飛之工廠工作,並未外出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六頁、第一二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 惟證人黃逸飛自承張田中係其大舅,果確如其所證:「是當天下午五、六點的時 候,聽電視台得知(張田中被人槍擊)」(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正面),其豈 有不將上情立即告知在場之乙○○之理,此時在場之證人曹思毓亦不可能不知此 事,詎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傍晚得知張田中遭槍擊,我在 台北,一位表哥電話通知」(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亦即其係接到一位表哥



電話通知,才知張田中被槍殺之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時 ,亦供稱: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經其表哥吳雙福看到電視新聞 報導,打電話跟他講,他才知道此事等語(見相驗卷宗第三八頁正面),此顯與 黃逸飛所證不符,亦與曹思毓所稱:那天加班到很晚,第二天(即三月二十六日 )就聽到發生那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不符。是黃逸飛曹思毓二人 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以至晚上,被告乙○○均在黃逸飛之工廠工作,並未外出等語 ,顯屬勾串掩飾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戊○○嗣後雖辯稱:當天伊並無持槍射擊張田中,係被告丁○○所為,況目 擊證人丙○○○亦指稱,當時歹徒係身穿角花之襯衫,頭髮長長,而伊案發當日 係穿著牛仔褲、T恤及留短頭髮,而丁○○則係穿著襯衫及留西裝頭,伊係替丁 ○○承擔罪責,才自承開槍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戊○○在上開時、地持槍射 殺被害人張田中,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時供認:係其下車問路後,舉槍瞄準被 害人張田中之左太陽穴,射擊一發子彈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另 於檢察官與被告戊○○之辯護人到案發現場模擬案發過程之時,被告戊○○亦承 認係其下車佯裝問路並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正面),另當時亦在槍擊 現場,並目睹案發經過之張田中配偶丙○○○於偵、審中均指證不移,且本件尚 未查獲被告等人前,警方依據丙○○○之描述(丙○○○一邊描述,畫師一邊作 畫),請畫師勾描行兇者之畫像,畫像中行兇者臉部之瘦削特徵,確與被告戊○ ○相同,而與被告丁○○迴異,此有該畫像及被告戊○○丁○○之照片附卷可 資比對(見偵查卷第一四七、二四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二、五十三頁)。 而當時丙○○○係親見行兇者持槍射擊,印象最為深刻,應無誤認之可能。雖證 人洪文彬房瑋平及莊惠萍於原審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有天下午被告戊○○丁○○曾至莊惠萍家中,當時戊○○係留平頭,丁○○係留西裝頭;房瑋平、 莊惠萍更證稱:戊○○穿著牛仔褲及淺色T恤,丁○○則係穿著西裝褲及花的襯 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五頁反面、第二七七頁正面、第二七八頁正面) 。然查,被告戊○○於槍擊張田中逃逸後,因害怕被認出,曾換掉身上所穿之長 袖上衣等情,已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 被告戊○○至莊惠萍家中時,所穿之衣著既已非案發時之服裝,是證人房瑋平洪文彬及莊惠萍上述之證詞,自無從作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明,況據證人房瑋 平、洪文彬及莊惠萍所稱:房、洪二人僅與被告戊○○見過二、三次,而被告戊 ○○當天亦僅在莊惠萍家中停留十幾分鐘(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二七五頁反面、 第二七六頁正面、第二七七頁反面),證人房瑋平洪文彬與被告戊○○並非熟 識,當天又非何特殊之日子,證人房瑋平洪文彬及莊惠萍竟於事隔十月後之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原審出庭作證時,猶記得被告戊○○丁○○之服裝、 髮型,亦有違常情。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台灣苗栗看守所被查獲 之字條(見本院前審第二宗第十二頁),縱有書寫要求丁○○乙○○澄清之文 句,亦不得為案發當時,係被告丁○○開槍之證明。是本案應係被告戊○○持槍 射擊張田中,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況被告戊○○於偵查中, 亦供證丁○○知悉殺人之情,並有參與謀議且提供槍枝與子彈(見偵查卷第四十 至四十一頁),核無迴護被告丁○○之情形,是被告戊○○嗣後改稱係為替丁○



○擔罪才自承開槍,顯非真實。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日有銀行之 錄影機拍攝到戊○○之穿著,而被告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曾 因駕車超速而遭警拍攝,聲請調閱上開錄影帶及將超速照片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作全片放大暨前座之局部放大,以釐清渠等穿著衣服之式樣等語。惟查,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偵辦本案時,雖曾向新竹市○○路合作金庫新竹分庫調閱監 視錄影帶,並即送請刑事警察局照相組,該錄影帶因無法翻拍,未有結果等情,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警刑字第九八一四號函及所附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五十一頁),且合作金庫之錄影 帶所拍攝之照片都是照片車輛,並沒有人等語,亦據證人葉清燊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一0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一頁),雖原審曾向臺灣 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調閱該錄影帶,但因已超出保存期限,致該支庫無法提供, 亦有該支庫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合金新竹字第0七一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二十頁)。另上開超速相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翻拍放大 沖印後,仍無法研判該車前座人物之衣著、髮型,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 十)刑鑑字第一九三九四九號函暨所附相片五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 至六頁)。雖已無從由錄影帶及超速照片查證被告戊○○丁○○等人之穿著、 髮型,但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葉清燊以釐清 當時在銀行門口所拍攝到的是車子或人,惟證人葉清燊前已供述明確,自無庸再 行傳喚,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戊○○丁○○所持有之前開扣案槍枝與子彈(計有五顆,一顆於案發 前試射,一顆用以槍擊被害人張田中,另三顆經警尋獲),原係被告丁○○之友 人「方耀健」所有,「方耀健」生前曾將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枝與子彈埋在彰化縣 二林鎮附近某保安林內之榕樹下,並將上情告知被告丁○○,此後直到八十八年 二月底、三月初,被告丁○○才與被告戊○○前往埋槍處,將上開手槍一枝與子 彈取出,並推由被告丁○○在被告戊○○外婆家附近試射子彈一顆,試射後,再 埋回原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駕表哥胡東茂之自小客車出發前,就攜帶黑星 手槍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八 一、八二頁)。而被告戊○○丁○○當時係朝附近工寮之鐵門試射一顆,該鐵 門並留有一彈孔等語,亦據證人丘家榮、葉清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復有上開工寮鐵門照片附卷可稽(見附於原審 法院贓證物品袋之苗栗縣警察局「○三二五專案」偵查報告附件之照片)。另被 告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認:「(黑星手槍)是丁 ○○交給我的」(見原審法院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第六頁正面)。就槍彈之 來源及試射部分,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認:「我之前試射的槍枝...確 為黑星手槍」(見偵查卷第二三四頁正面)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 時,供認:「(黑星手槍)是方耀健在以前向我說他有一把槍藏在某處,後來我 弟弟告訴我他與別人有發生仇恨,需要一把槍防身,所以我們才把他挖出來」( 見原審法院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第六頁正面)等情相符。顯見上開手槍與子 彈埋在上開地點,係「方耀健」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再告知被告戊○○ 。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手槍與子彈係被告戊○○取來,尚不足採



信。又扣案之手槍與子彈三顆(均已試射)經送鑑定,槍枝為中共製七七式口徑 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握把上具有「黑星」標誌,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 ,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則係制式口徑七點 六二MM子彈,彈底標記為三一一八九,具殺傷力。又經鑑定結果,上開手槍之 試射彈頭、殼,與本件命案採驗記錄表送鑑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底及來復 線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刑鑑字第五九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四 三頁之鑑定報告書)。由此除可證明上開槍枝與子彈均具殺傷力之外,亦可證明 被告戊○○丁○○係持上開手槍與子彈射擊被害人張田中無疑。(六)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丁○○確有共同參與殺害張田中等情,業 據被告戊○○供述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丁○○若確係欲與被告戊○○北上工 作,於被告戊○○向胡東茂借得N3-00一九號之自小客車後【該自小客車係 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與丁○○一起,在彰化縣 二林鎮中和巷十七之二號向胡東茂借得,業據胡東茂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 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渠等二人應直接前往北部,縱使中途須稍作休息,或另 行訪友,於休憩或訪友未著後,應續往預定之台北。然渠等二人於借得該車後, 卻先前往取槍,再至苗栗縣後龍鎮,因未遇見張田中,當天晚上乃夜宿於新竹市 旅館,隔天上午十時許即由新竹返回苗栗縣後龍鎮,嗣後再跟蹤張田中先至新竹 市,復折返苗栗縣後龍鎮,此種迂迴之行程,豈是前往台北之路徑。況被告戊○ ○既欲槍擊張田中,為免事發後走漏消息,應儘可能隱秘為之,若被告丁○○未 與被告戊○○共謀殺人,被告戊○○豈可能邀被告丁○○同行,而增加洩漏消息 之危險,且被告丁○○與被告戊○○又係堂兄弟關係,並無積怨,衡情被告戊○ ○更無誣攀被告丁○○之虞。是被告丁○○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戊○○丁○○既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起意共同殺害張田中,則渠等 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共同前往埋槍處,將上開手槍一枝與五顆子彈取出 ,並推由被告丁○○朝附近工寮鐵門試射子彈一顆,顯有意測試上開槍枝與子彈 是否具有殺傷力,以供殺害張田中犯罪使用。被告戊○○丁○○係為犯罪而自 上開時間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與子彈,應可認定。又告訴代理人雖聲 請本院傳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之警衛,以證明被告丁○○確屬知情,惟被 告丁○○確屬共犯,業據本院查證明確,是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即無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而被告戊○○與被告乙○○本即熟識,且有相當交情,此從前述,被告乙○○曾 與被告戊○○同往阿里山,被告戊○○並陪同被告乙○○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 庭,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認識戊○○,坦承二人應該沒過節,且 其一有水電工作,就介紹戊○○做,並知道戊○○家,有去找過他等情(見偵查 卷第四八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乙○○亦承認 :「以前他(指戊○○)作水電認識,我與他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 一四一號卷第六頁正面),即可得明證。另證人戊○○之父莊丁旺,及其配偶蒲 麗敏亦均證實乙○○有到二林鎮之家中數次,及致贈家具給被告戊○○等情在卷 (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反面、一七一頁正面、第一七六頁反面)。被告戊○○



被告乙○○既屬好友,亦無仇恨,被告乙○○若未參與謀議殺害張田中,被告戊 ○○豈會構詞誣陷?況被告戊○○與被告丁○○居住彰化縣二林鎮,渠等二人與 張田中原不認識,更無恩怨可言,若非被告乙○○張田中有所結怨,並與被告 戊○○丁○○共謀,被告戊○○丁○○豈會下手加害張田中。另參以被告戊 ○○於案發後前往莊加永家中,隨即叩機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旋即交 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戊○○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乙○○確有共謀。被告乙○○雖否 認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戊○○,惟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被告乙○○卻供稱 :「(問:若你不曾教唆戊○○,為何其稱自你處取得五十萬元?)那是他替人 作水電,我為別人開票轉交給他」(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顯見被告乙○ ○確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戊○○無誤,雖被告乙○○辯稱係水電工程費,然被 告乙○○雖曾因介紹水電工作予被告戊○○,而與被告戊○○有金錢及票據之往 來,但其最高額度不會超過六萬元,此觀被告乙○○嗣於警訊中供承:「(問: 你除了贈送戊○○一組傢俱充作水電費外,有無與他有金錢往來?)都是我介紹 戊○○承包之水電工程費,我收到現金再轉交給他,或者我收到工程現金後,再 以我之名開票交給他的,自我認識他到八十八年二月底左右,曾介紹二十至三十 次左右的工程給戊○○作,其最高金額約是六萬元(有票可詢)...除此之外 我和戊○○沒有其他之金錢往來」(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正面)等語即可知曉。 若再與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戊○○供承:「(問:二百 五十萬元是否有拿到?)只有拿到五十萬元,是乙○○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晚上七時,在北縣蘆洲鄉○○○○○路的公園親自拿給我」;被告丁○○供承: 「(問:五十萬元分多少?)二十萬元,他當時只有拿二十萬元給我」(見原審 聲羈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六頁正面、反面)等語相互印證,顯見該五十萬元應與水 電工程費用無關,否則豈可能於案發後不久,被告乙○○旋即交付五十萬元予被 告戊○○,若係水電工程費用,被告丁○○豈會分得二十萬元。足徵被告乙○○ 所辯同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乙○○雖實際並未參與下手殺害張田 中,但其就此殺人犯行部分,與被告戊○○丁○○事先即有共謀,並帶被告戊 ○○勘查地形及確認張田中,而被告戊○○於殺害張田中後,隨即聯繫被告乙○ ○,並由乙○○交付五十萬元,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丁○○有殺害張 田中之犯意聯絡,事證甚明。被告戊○○嗣後雖改稱「當時僅係調解、警告之意 」,但被告戊○○張田中非親非故,又如何能替其等兄弟調解糾紛,且若係為 調解糾紛,被告戊○○丁○○應係找張田中商談解決之方法,而非一路跟蹤, 並伺機開槍射擊,而以被告戊○○近距離持槍瞄準被害人張田中左太陽穴射擊之 情形,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顯。辯稱只有警告之意,或意在調解,被告乙 ○○未叫其殺害張田中,核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戊○○丁○○ 就上開五十萬元係如何分配,被告戊○○嗣又改稱:係被告丁○○乙○○索取 五十萬元之酬勞後,案發後之隔日,丁○○乃以歸還借款為由,至伊家中交付伊 三十萬元云云,並否認曾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丁○○,而證人李元進在本院前審 訊問時,亦證稱:案發翌日下午一、二時之間,曾在被告戊○○家中看到丁○○ 交付三十萬元給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此不僅與被告 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不同,且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證人



李元進證稱當日早上八時,戊○○尚在家中乙節,亦與被告戊○○供述當時人在 嘉義不符,況復與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問:你後來就拿三十萬元予 朋友逃到大陸?)那三十萬元是乙○○第二天拿到我家中」(見本院前審卷第一 宗第七十九頁)等語不符,是證人李元進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 定。此應係被告戊○○為脫免罪責之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八)本案被害人張田中確係因近距離槍擊傷及頭部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複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鑑 定書等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相字第一六九號相驗卷內可證。本案 被告三人之犯罪事證均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九)至有關被告戊○○警訊筆錄之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警 訊筆錄乃遭警察灌水刑求所作成,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基於自由之陳述,不得採 為證據等語。經查,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十五日勘驗警訊錄影帶時,依勘 驗筆錄所載:「畫面中出現警員拿長袖衣服給戊○○換,但說什麼聽不清楚,只 聽見說叫他換衣服,所以戊○○就將裡面脫掉,換長袖的...原先拿衣服給戊 ○○之警員又再問已穿著長袖之戊○○,會不會冷,之後就拿起冷氣遙控器,將 冷氣切掉」(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正面);而警訊筆錄之錄 音帶原審勘驗後,筆錄亦載明:「在戊○○主張要請律師,並要求可不可以明天 再做(指警訊筆錄)之後,警員勸說趕快做一做,之後錄音帶中出現按鍵卡掉之 聲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正面、第一0七頁正面)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製作筆錄之六月八日已是夏季時節,現場製作筆錄 之警員均穿短袖上衣並吹冷氣,何獨被告戊○○須將身上淋溼之短袖上衣脫掉, 換穿長袖上衣?雖證人即自桃園中正機場押解被告戊○○回警局之警員丁武杰彭維棟、黃志文及賴亦祺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有下大雨...我們都沒有帶傘 去,在我們接到被告後,大家都是淋雨上車的,因為我們帶他走到停車場的地方 上車所以都有淋濕」(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惟據卷附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0三七六號函所示,桃園地區自八十八年六月七 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六月八日二時止,均未下雨,苗栗地區同時間亦未下雨(見 原審卷二第七至十六頁),是警員拿長袖衣服將被告戊○○身上淋溼之短袖上衣 換掉,似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戊○○於進入看守所前,其下巴及右肩均有輕微擦 傷等情,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苗所戒字第0九一四函暨所 附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又員警訊問被告時, 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 本案被告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既有上述之瑕疵,本院不採其警訊筆錄之陳述 ,作為論罪之依據。至被告乙○○丁○○均未抗辯有何刑求之情事,渠等於警 訊筆錄時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而本院既不採被告戊○○之警訊筆 錄作為論罪之依據,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再度勘驗被告戊○○製作警訊筆錄 時之錄影帶及錄音帶,並再傳訊警員吳志恆,訊問製作警訊筆錄之過程,自無必 要。且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對被告三人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戊○○乙○○之辯護 人再聲請本院對其等實施測謊鑑定,亦無必要。(十)被告戊○○雖另辯稱:伊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係因怕警方再度借提



刑求,故不敢與警訊作不同之陳述云云。惟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員警並 未陪同被告戊○○在場,不致對被告戊○○造成心理之威迫,況被告戊○○於八 十八年六月九日經警借提外出後,返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天訊 及:「(問:被告丁○○是否知你要殺張田中之事?)不知道」、「(問:為何 前後供述不一?)我知他缺錢用才給他二十萬元,他不知要殺張田中」、「(問 :你丟槍時,丁○○是否知道?)他不知道,當時車窗開著,我就往外丟到河中 ,有聽到水聲」等語時(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正面),被告戊○○所供顯與警訊 時不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與被告丁○○共同槍殺張田中丁○○並分得二十 萬元),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及模擬案發情形時,亦有 會同被告戊○○之辯護人,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乙 ○○之辯護人亦有在場,被告戊○○豈可能受威迫,而為不實陳述,顯見被告戊 ○○辯稱:因怕警方借提訊問,故不敢作不同之陳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 ,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查本案被告丁○○縱使在八十四年間,即知悉「方耀健」埋槍、彈之事,亦不能 因此即認定被告丁○○已有持有支配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或有持有支配上開 槍枝與子彈之行為。而被告丁○○戊○○嗣於前開時間,在「方耀健」死亡之 後,起出上開槍枝與子彈,係為殺害張田中所用,其說明已有如前述,是本案被 告丁○○戊○○應係自此之後,才有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行為。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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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