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隧道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 訴及前開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