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94號
TCHM,90,上訴,794,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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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陳慶諭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就被告癸○○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子○○丑○○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子○○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丑○○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被告癸○○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子○○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與癸○○丑○○及二名許 (確實人數不詳 )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取得電話號 碼以供渠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對外聯絡使用,免遭查緝,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由其中一人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辛○○之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一枚,委由 不知情之時代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員工丙○○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盗用辛○○印章 (一枚)蓋於中華電 信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辛○○為申請名義人之私文 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過戶手續予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辛○○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復由其中一人 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丁○○印章一枚及身分證(未扣案),於同年九月間某日( 十四日以後十八日之前 ),委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己○○,在中華電信 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押二枚,並將偽造之丁 ○○印章 (一枚 )蓋於上開申請書之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以丁○○為申請名義人 之私文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自同年七月上旬 某日起先後以上開(○四)0000000號及(○四)0000000號電話 為聯絡工具,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免押免保非錢莊,各證件快速放 款,陳小姐」之借款廣告,而以陳先生名義與借款人接洽,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 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每貸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二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並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或證 件保管費等費用,借款人須交付身份證、戶口名簿及簽交本票,以此方法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此間先有①乙○○(業已更 名為尤希又.亞芙)因須款孔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依前揭報紙廣告,以 (○四)0000000號電話與癸○○等人取得連繫,先在台中市○○路東興 國小後之一處茶藝館洽談,再至東興路癸○○等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車子上辦理借 貸手續,借款三萬元,預扣一期(十日)利息六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乙○○實 際上僅取得二萬三千元,除交付國民身分證外,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及九萬 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供擔保,癸○○則書立「陳先生,0000000,七月十六 日至七月二十五日」之紙條一張交付乙○○,表示預扣一期利息之期間為七月十 六日至七月二十五日,乙○○再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三日、九月五日 、九月十七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各付款六千元、二萬元、三萬元、一萬 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再有甲○○亦因急須用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依前揭報紙廣告,以(○四)0000000號電話與癸○○等人取得連繫, 在臺中市○○街之「核子桃泡沫紅茶店」內辦理借貸手續,借款二萬元,預扣一 期(十日)利息四千元及證件保管費二千元,甲○○實際上僅取得一萬四千元, 除交付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外,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二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 各一紙以供擔保,甲○○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付款二萬五千元。二、子○○癸○○丑○○及該二名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賡續上開行使偽 造辛○○名義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由其中一人持前開乙 ○○於借款時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時代公司員工壬○○,在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簽乙○○署押一枚,偽造以乙○○為申請名義 人之私文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該電話申請後,即 由癸○○等使用,癸○○除曾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該電話撥打其國中同學曾正鋒住 處電話(○四)0000000號外,並曾以該電話,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 、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及十月七日撥打甲○○住處電話(○四)0000000 號(以吳森雄名義申請),共計七次,及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 、十月二日、十月四日、十月六日、十月七日、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十月十日



呼叫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共計十一次,以商談借款 及催討債務事宜。
三、因乙○○與甲○○無力繳付子○○等人所追償之高額利息,癸○○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底起,多次以電話向乙○○恫稱:若不付利 息,要小心安全,休想在學校內順利教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一 分許,搭乘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八–四三二五號自小客車,至乙○○所服 務之臺中市南區信義國民小學(下稱信義國小),欲向乙○○催討欠款,因學校 警衛潘樹霖要求填寫訪客登記簿,癸○○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信義國小 訪客登記簿上偽造「陳建智」之署押一枚,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而足生損害於「 陳建智」及信義國小門禁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未據起訴);癸 ○○另於同年十月七日,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駕駛以其妹黃宇湘名 義登記之車牌號碼B二-九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外噴漆及丟擲鞭 炮,隨後多次以電話向甲○○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請其吃子彈,或帶其去 賣淫還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夥同子○○丑○○及另二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附近之「金圓圓茶藝館」內,要求甲○○ 先向金圓圓茶藝館借錢償還渠等債務,然後在該茶藝館內賣淫還債,甲○○不從 趁隙離去。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子○○偕同女友楊凰吟共騎車牌號 碼SZP–九七三號機車外出時,接獲癸○○之電話指示,而至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之英才夜間郵局前,欲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經依子○ ○之供述,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聯美戲院附近之金馬遊藝場逮捕 癸○○;另因癸○○身上未帶身分證件,丑○○接獲癸○○通知後,於同日二十 二時三十分許,檢送癸○○之身分證件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適為當 時亦在刑事組內製作筆錄之乙○○發現,由警當場逮捕丑○○,始告查獲。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而且我只向 乙○○收過一次錢,不認識甲○○,不知道是地下錢莊,王朝傑叫我去收,我沒 有空,打電話叫癸○○去收,查獲當天我是接到王朝傑的電話,他叫我去英才路 的郵局幫他收錢,但沒有收到,警訊時有被刑求,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王朝傑交給我的云云,被告癸○○辯稱:電話不是我申請的,我根本不知 道這三支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子○○交給我的,我也沒有 犯重利罪,我沒有借錢給乙○○、甲○○,甲○○我不認識,是子○○欠我錢, 他沒有辦法還我的錢,他說乙○○有欠他錢,叫我去向乙○○收錢,警訊有被刑 求云云,被告丑○○辯稱:偽造文書的部份,我完全不知情,我只是順路載癸○ ○去向乙○○收錢,甲○○我並不認識云云,經查:(一)被告癸○○子○○丑○○常業重利部分: ①、被告癸○○子○○丑○○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 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業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中



、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就被告癸○○等前述計算重利之方法及提供 身分證件、簽發本票為擔保之情節所述相符,被害人乙○○、甲○○並分別於 警訊中當場或就被告三人近照指認確係與其接洽借款、催討利息之人無誤,核 卷附被告三人之照片與其本人極為相似,當無誤認之虞,證人乙○○於本院調 查時仍證稱:就借貸的經過,我之前所述及寫給警局的陳訴狀是實在,確係一 位陳先生即癸○○辦理的,在警察局有指認過他們,借錢時癸○○子○○丑○○三人都有去,到學校去也是警察局指認的三人,是癸○○對我恐嚇,子 ○○曾向我要過錢,第一次借錢,是在東興國小附近,他們的開的車子上辦的 ,向癸○○借錢時,他有寫一張單據給我,我並未同意他們拿我的證件去申請 行動電話等語 (詳本院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三頁),另被告子○○於警訊時亦供 稱:是癸○○叫我去向乙○○收錢的,自由時報放款廣告是癸○○刊登的,自 稱陳先生的是癸○○,查獲當天臨時接到癸○○電話叫我到英才路夜間郵局向 乙○○收錢等語。
②、證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見報紙廣告而撥打(○四)00000 00號電話向地下錢莊聯絡借款事宜,同年九月間,地下錢莊向其催討欠款所 留聯絡電話為(○四)0000000號,而其並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有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地下錢莊供作借款擔保 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之自由時報借款廣告為證,就該二份報紙廣告觀之, 其上刊載內容均為「免押免保非錢莊,各證件快速放款,陳小姐」,所刊登聯 絡電話分別為(○四)0000000號及(○四)0000000號,顯係 被告等經營地下錢莊之借款廣告,而先後以(○四)0000000號、(○ 四)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向其聯絡借款之用。 ③、(○四)0000000號電話於申請裝機時,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為(○ 四)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街二一號,並指定轉接 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信南服(八七)字第四四五五號函及函附該公司北臺中營運 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五八、五九、六一頁),而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乙○○」名義申請,聯絡地址與(○四)0 000000號電話相同,亦載為臺中市○○區○○街二一號,有中華電信公 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北服(八七)字 第四九一號函及函附該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六八、六 九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及十月七日撥打甲○○住處電話(○四)00000 00號(以吳森雄名義申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共計七次,及分別於同 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十月四日、十月六日、十月七日、 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十月十日呼叫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呼叫器,共計十一次,商談借款及催討債務事宜,有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 述可參,並有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清單附卷可證(參偵查卷第 一一一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被告癸○○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該



電話撥打其國中同學曾正鋒住處電話(○四)0000000號,有證人曾正 鋒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通話明細清單足憑(參偵查卷第一一六頁), 可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四)0000000號、及( ○四)0000000號電話,同係供被告癸○○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對外放貸 及催討債務使用。
④、證人乙○○向被告癸○○等借款時,被告癸○○曾書立「陳先生,00000 00,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五日」之紙條交付乙○○,就其上筆跡觀之(參 偵查卷第八四頁),與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 所書立之「陳」、「先」、「生」等字(參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經弱眼比對 ,顯係同一人之筆跡,堪認被害人乙○○指述係向自稱「陳先生」之癸○○借 款及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癸○○即係「陳先生」等情屬實。 ⑤、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偕同女友楊凰吟共騎乘車牌號 碼SZP–九七三號機車外出時,因接獲被告癸○○之電話指示,而至臺中市 ○○路與民生路口之英才夜間郵局前,欲向被害人乙○○收取借款本息時,為 警當場逮捕,已據被告子○○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如上述,核與證人楊凰吟於警 訊中證述:被告子○○係臨時接到電話要其至英才夜間郵局一節相符,而被告 癸○○係警方依被告子○○之供述,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聯美 戲院附近所逮捕,倘若電知被告子○○至英才夜間郵局收款之人並非被告癸○ ○,被告子○○何以供出被告癸○○,又如何知悉被告癸○○當時人在聯美戲 院附近?酌以被告癸○○於警訊中亦坦承當日伊有於二十時五十分至二十一時 許左右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所持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癸○○丑○○等亦 坦承有至信義國小向被害人乙○○催討欠款之情事,被告癸○○並坦承在信義 國小訪客登記簿上偽造「陳建智」之署押,此經證人即學校警衛潘樹霖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信義國小當日之訪客登記簿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五五頁), 倘若僅係單純催討借款而與重利犯行無涉,被告癸○○何以不敢填寫真正姓名 ?且所偽造之署押為「陳」姓,與報紙借款廣告所刊載之聯絡人姓氏及被害人 乙○○、甲○○所稱係向「陳先生」借款等情均相符合,渠等若非該地下錢莊 成員,何以如此巧合?且被告癸○○又至證人甲○○住處噴漆及丟擲鞭炮,並 恐嚇證人甲○○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請甲○○吃子彈及將甲○○帶去賣淫還債時 ,遭證人甲○○家人記下之車牌號碼B二–九九五八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以被 告癸○○之妹黃宇湘名義登記,被告癸○○復供承車牌號碼B二–九九五八號 自小客車多為其在使用,被告子○○癸○○丑○○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 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均有在台中市○○路附近之「金圓圓茶藝館」內 ,要求證人甲○○向金圓圓茶藝館借錢還債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指 述明確,並指稱於該茶藝館內聽見聽見渠等互稱綽號「阿民」、「阿安」、「 廖ㄟ」,而被告三人亦坦承係其綽號無誤,足見被告子○○癸○○丑○○ 均為借款予證人乙○○、甲○○之地下錢莊成員。 ⑥、證人即承辦警員游維武、王鵬耀、張炳義等人均否認有刑求情事,且被告子○ ○癸○○等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提及曾遭刑求,再觀之被告癸○○警訊筆



錄始終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子○○之警訊筆錄亦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 僅供承癸○○叫伊去向乙○○收錢的,自由時報放款廣告是癸○○刊登的,自 稱陳先生的是癸○○等語,倘若警訊筆錄係警察刑求所製,何以仍記載上開否 認之情,且被告癸○○子○○所稱係遭毆打胸、腹部,惟觀之被告癸○○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上臂瘀傷5x1公分一處、3x1公分三處、 1x1公分兩處、左前臂近手腕處4x3公分」,並無胸、腹部受傷之情形, 另被告子○○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前胸瘀傷3x1公分、左上臂瘀傷6x 0.5公分一處、1x1公分兩處、左前胸瘀1x1公分」,惟該診斷書之記 載僅能證明被告子○○受有該傷,亦非可遽依其等事後所提之診斷書即為其二 人有遭警刑求之認定,況被告子○○告訴王鵬耀傷害一案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確定 (詳八十八偵一○五七八號卷 ),被告子○○癸○○刑求抗辯,並不 足採。
 ⑦、至被告子○○於原審所稱:係依「王朝傑」指示而向乙○○收款,伊因另欠癸 ○○借款,乃告知癸○○可向乙○○索款云云,被告癸○○所稱:因子○○欠 伊借款,始依子○○指示向乙○○收款云云。然查,被告子○○癸○○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時,就借貸金額,二人所言均前後不一,且互不相符(見原審卷 第二八、五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十二、六三頁),二 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不無疑問,另被告子○○所供述之「王朝傑」其人,原 審及本院依其所述住址及電話查詢結果,均查無「王朝傑」此人,再經本院向 國防部函查六十二或六十三年次之「王朝傑」役男,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亦以 年籍資料不足而未能查復,被告子○○又未能提供其他資料供查證,苟如被告 子○○所稱係王朝傑者指示其收款,何以被告子○○於警訊、偵查中未供承, 是以是否確有「王朝傑」者?「王朝傑」是否係地下錢莊之幕後主持者?均有 疑問,被告子○○癸○○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⑧、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長期於報紙上刊登放貸廣告,藉不特定之人急需現金 週轉急迫之際,貸以款項收取高利,並以冒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供聯絡以逃避查 緝,其貸款利息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換 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並預扣一期利息及手續費或證件保管費費用 ,所得甚鉅,雖僅查獲放貸與證人乙○○、甲○○二人,其等均有藉上開放貸 行為而以之為生之常業犯意至明,被告等之前所提之在職證明,尚難為有利渠 等之認定,另證人乙○○、甲○○若非須款孔急何以願以上開高利借貸。 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子○○癸○○丑○○確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許 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行。(二)被告癸○○子○○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以「辛○○」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申辦過戶之(○四)0000000號 電話,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申請書上之印章與身分證曾一起遺失, 向地下錢莊借錢沒交印章,未申請該號電話之過戶(詳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



、第一二六頁),於本院調查時確認(○四)0000000號電話過戶申請 書原本(附於本院卷)上所蓋「辛○○」印文,係伊所有之印章無誤,雖被告 同時證稱印章有交與地下錢莊,並陳述對被告癸○○有點面熟,對他有印象等 語,然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稱向地下錢莊借錢時並沒有交印章給地下錢 莊的人,不認識在場的被告不符,況借貸者除簽發支票、本票外,鮮有交付印 章予放款者,應以證人於原審距案發較近時間的指認為正確,參以(○四)0 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癸○○以自身名義所申請之(○四)000000 0、0000000號電話,其裝機地址分別為臺中市○○路○段二一三號及 二○九號(分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及一○九頁),地緣關係至為接近,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0000000號原租用人過戶給辛○○是我代理辦理 的,當時我在時代通信行上班,是老闆娘交代我去電信局辦的,申請書是我寫 的,辛○○的簽章也是我蓋的,是老闆娘將證件以及印章交給我去辦理的 (詳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並有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業務 申請書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卷)。 ②、以「丁○○」名義所申請之(○四)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上所載裝 機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 為臺中市○○區○○街二一號,並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以「乙○○」名義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四日申請,聯絡地址亦載為臺中市○○區○○街二一號,詳如上述,而臺 中市○○區○○街二一號房屋所有人為證人戊○○,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七一○三六四二號函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六 三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台中市○○街二一號是我的,房子是 我父親六十八年買的,我們住了六年,七十三年搬離,這段時間有時有租出去 ,大部分時間都是空著,我於二年前才搬進去住的,八十七年這段時間房子是 租給謝文達,未將房屋租給丁○○等語 (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 ,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我是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如果當事人委 託申請電話,只要拿他資料給我,就會去幫他們辦理,本件0000000號 電話因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丁○○我不認識,我也不是負責這個業務, 究竟係何人找我辦,我亦不清楚,本件聲請書有蓋章,應該不是傳真過來的, 有可能是同事拿他的資料以及印章過來,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我寫的,印章也 是拿來給我蓋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 ),並有偽造之中華電信 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在 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六一、六九頁),參以證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 否認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 見報紙廣告而撥打(○四)0000000號電話向地下錢莊聯絡借款事宜, 同年九月間,地下錢莊向其催討欠款所留聯絡電話為(○四)0000000 號,並有其所附卷之報紙廣告在卷如上述,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申請後,被告癸○○曾以之與證人曾正峰、甲○○聯絡亦如上述,堪認被 告癸○○等等為掩飾重利犯行,而連續以他人名義申辦(○四)000000 0號電話、(○四)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等



情屬實,至丁○○因乏地址傳訊,然參酌被告等連續盜用證人辛○○、乙○○ 之印章、證件,此部分之印章、證件當亦係被告等盜用。綜上所述,被告等行 使偽造「丁○○」、「乙○○」名義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三)被告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恐嚇被害人乙○○部分: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證人 即乙○○之媳婦鄧美鳳於偵查中亦證述: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曾有人至住 處討債,並要乙○○不要躲藏等語,參以被告癸○○坦承有至信義國小向被害 人乙○○取款情事,業如理由(一)⑤所述,堪認被告癸○○確曾多次向被害 人乙○○收取借款,且為達收款目的而出言恐嚇被害人乙○○等情屬實。 ②、恐嚇被害人甲○○部分: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被告癸○○ 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B二-九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甲○ ○住處外噴漆及丟擲鞭炮時,遭被害人甲○○家人記下車號,經查該車車主係 以被告癸○○之妹黃宇湘名義登記,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足憑 (附於偵查卷第一○七頁),而被告癸○○亦坦認該車多為其在使用,參以被 告癸○○於其後曾夥同被告子○○丑○○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等人在「 金圓圓茶藝館」內,要求被害人甲○○在該址賣淫償債,亦如理由(一)⑤所 述,此與被告癸○○曾恐嚇要帶被害人甲○○賣淫還債等情相符,被告癸○○ 恐嚇被害人甲○○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尤雯雯請求傳訊證人甲○○,王朝傑,庚○○,被告 癸○○選任辯護人游律師請求傳訊證人庚○○,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楊銷樺 律師請求就有無刑求部分對被告及證人王鵬耀進行測謊。本院認測謊常因當事 人情緒而影響其正確性,且測謊結果僅可供參酌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是 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證據,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傳訊及進行測謊 。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同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通 信公司員工丙○○盜用「辛○○」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己○ ○盜用「丁○○」之印章、偽造丁○○之署押,利用通信公司員工壬○○偽造「 乙○○」之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盜用印章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癸○○子○○丑○○與另二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常業重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癸○○先後數次恐嚇 行為,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常業重利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子○○丑○○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未就被告癸○○行使辛○○、丁○○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 等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有前述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癸○○所犯常業重利罪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子○○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 就被告癸○○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被告癸○○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等常 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偽造「辛○○」私文書部分 ,業經被害人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申請書上之印文係伊所有遺失之 印章所蓋 (詳上述 ),原審認係被告先偽造辛○○印章,並為沒收之諭知,另原 審未就被告等行使丁○○私文書部分論科,僅於被告癸○○科刑部份諭知沒收偽 造之署押,再被告等為掩飾常業重利犯行避免被查緝而連續託不知情之丙○○等 以「辛○○」、「丁○○」、「乙○○」名義申請電話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與常業重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僅 認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者間就行使辛○○名義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部分與所犯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就行使偽造「乙○○」 名義私文書部分,僅被告癸○○子○○為共同正犯,並認被告癸○○子○○ 就行使偽造「乙○○」名義私文書部分,與所犯行使偽造「辛○○」名義私文書 罪及常業重利罪間,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癸○○就常業 重利罪與行使「乙○○」名義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認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 「乙○○」名義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均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等上 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連續盜用他人證件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申請電話供聯絡,以規避查緝,從事重利放貸,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危害 非輕,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 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二枚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 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四)0 000000、(○四)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均非違禁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至乙○○所服務之信義國 小,欲向乙○○催討欠款,因學校警衛潘樹霖要求填寫訪客登記簿,癸○○另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信義國小訪客登記簿上偽造「陳建智」署押之犯行,因 與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並無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審,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 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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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