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10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子方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謝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178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將坐落苗 栗縣大湖鄉○○段1109-5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 該土地周圍毗鄰同段1109-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 )、1109-20地號、1109-1地號(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1109-17地號、1109-27地號、1109-25地號、1109-21 地號、1109-23地號(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等8筆土地,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規 定毗鄰關係之要件,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109-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面積0.2355公頃,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 地,應適用林業用地管制;嗣被告為興建新開國小,於87年 11月3日將系爭土地改編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即學校用地後,依學校實際使用面積0.1586公頃,分割出同 段1109-21地號土地並徵收完畢,而餘地0.0769公頃仍為原 告所有,被告本有義務將該餘地編定回復為農地,交還原告 續耕。詎被告、被告所屬大湖鄉公所及新開國小竊佔該餘地 違章建築停車場、衛生室、圍牆及道路,並非法使用,使該 餘地已無法回復農作,被告自應將該餘地改編為丙種建築用 地。然被告竟以系爭土地周圍毗鄰土地不符合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否准原告土地變更編定之 申請,被告所為顯於法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系爭土地毗鄰土地自北側起順時針方向計有同段1109- 20地號農牧用地、1109-17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109-27 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109-1地號農牧用地、1109-25地 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109-21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10 9-23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1109-2地號暫未編定等土地。 其中同段1109-27及1109-25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被告分 別於92年11月及12月先後核准用地變更作為寺廟及相關設施 、校舍用地使用;同段1109-17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 上建築物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且上揭同段1109-17、1109- 27、1109-25、1109-21及1109-23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 未註明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 建住宅」使用。是系爭土地毗鄰土地並無「甲種建築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 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情,與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 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竊佔系 爭土地擅自建築衛生室、停車場、新聞活動中心圍牆及鋪設 道路等語,與本件土地變更編定無涉。綜上,爰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土地毗鄰土地使用情形,不 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毗鄰關係之要 件,而否准原告變更編定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 是否適法?
六、按「(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 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 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 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 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第3項)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1項)毗鄰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 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 丙種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 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 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
且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 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且缺口寬 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區○○○區○道 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 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 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27條、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 由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 建築用地(訴願卷110頁申請書),惟系爭土地四週所毗鄰之 土地,自北側起順時針方向計有同段1109-20地號土地為農 牧用地、1109-17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109-27地 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109-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1109-25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109-21地號土地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109-23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及1109-2地號土地為暫未編定等土地;且其中同段1109-2 7及1109-25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及 12月先後核准用地變更作為寺廟及相關設施、校舍用地使用 (本院卷37頁地籍圖及39-4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1109- 17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上建築物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此外,上揭同段1109-17、1109-27、1109-25、1109-21及 1109-23地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未註明作「國民住宅」、 「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使用等。是系爭 土地之毗鄰土地均無「甲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 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否准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 用地,並駁回原告之申請,核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八、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大湖鄉公所、新開國小等竊 佔,違章建築停車場、衛生室、圍牆及道路之非法使用,致 該土地已無法回復農作,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改編為丙種建 築用地乙節。然按大湖鄉公所及新開國小占用系爭土地非法 使用等情縱然屬實,原告得依其他相關法制處理,尚與本件 土地可否變更編定並無必然關係,尚非可據此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九、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