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高華妹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智明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柯武勇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參 加 人 高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惠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就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1243地號 原住民保留地已管理使用數十年,為實際耕作者,而被告等 卻認定參加人高惠娟具有耕作權,而共同准予其取得該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085大湖地字第004307號所 有權登記案)顯具無效原因,爰訴請判決確認上開原處分無 效等語。
三、查參加人為前揭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