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61號
TCBA,101,訴,261,2012092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境燦
 羅銘美
 陳振雍
 陳振興
 林鴻汶
 江思瑩
 蔡坤宏
 林榮紹
 林芳印
 賴榮基
 趙宗卓
 趙洪秀琴
潘蕊勤
 歸志忠
 朱秀梅
 簡麗玉
 王碧璉
張陳圓真
 賴炳煌
 蕭秀萍
 張素珍
 劉淑珍
 靳亞民
 孫有德
 謝惠琪
 王文昌
 李英俊
 林子平
 林鐘聲
 江秋河
 廖素貞
 賴元隆
 羅銀英
 施再興
 黃振宗
 黃雅琪
通泉
 楊美玲
 林劉員
 林美英
 陳茂林
 李萬居
 林木水
 陳忠和
 陳政義
連玉秀
 林松彬
 林盟峻
 林武雄
 許勝
 林宗憲
 張麗蘭
 林宗勳
 林竹聲
 郭孝宇
 林源鎮
 林源章
錦相
 林森柏
 張東斗
許王尊卑
 廖學俊
薛繼賢
 路化山
 邱鑫亮
詹春梅
 張月里
 陳寬
 陳林梅貴
 陳晉復
 曹繡圖
 林來淵
 林志祐
申許清回
 邱振忠
 紀秀花
 陳黃火珠
 黃永福
蕭陳美秀
 廖郭金保
 林光雄
 張潘鑾
唐清香
 王正強
 王道山
 林杰輝
 宇文吟
 陳萬震
林明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劉雅惠
 何憲棋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為配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中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期能以都會區捷運之效 能,配合沿線既有都市發展計畫帶動地方繁榮;並依循前述 捷運建設計畫,辦理臺中市舊社地區變更主要計畫作業,並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捷運北屯機廠、GO站、G3站及相關公共 設施用地,期藉由多元機能之引入,帶動該地區環境機能及 發展能更臻完善。經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12月2日第6 96次會議及98年8月11日第712次會議審查通過,以先行區段 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183.40公頃,並經被告98年8月2 7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808623號函核定在案。參加人為開發 本案,前於100年7月7日檢具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 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100年7月27日第263次會議審議



通過,被告並於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 函核准徵收,並附帶決議「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取得後,請臺 中市○○○○○區段徵收計畫使用,不宜再以其他方式辦理 開發。」在案。嗣參加人以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 01713031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9月7日至100年 10月6日止),並以100年9月2日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 0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原告林境燦等人,因不服被告 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核准本案區段徵 收之行政處分,於100年11月4日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內非屬交通 捷運建設用地○○○區○○○○區段徵收處分,並依法廢止 參加人上開加人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001713031號 公告區段徵收案之行政處分,嗣經行政院於101年5月3日院 臺訴字第1010130469號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獲勝訴之 判決,將對參加人之權利,產生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 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 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昱 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