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陳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紀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1年5月7日環署訴字第1010012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 明定。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所提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 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區○○○○道系統之管理 單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9時45分派 員前往原告管理○○○區○○○○道系統稽查,發現逕流廢 水放流口(RD-04)雨水渠道內有廢(污)水排放,認原告 未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工業區之雨水及逕流廢水,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處 原告新臺幣600,000元罰鍰(本院卷11頁處分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 ,本件原處分係於10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雇 人簽名並蓋「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收文章」章 戳代為收執,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未編頁碼 ),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計原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100年1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因提起訴願之
末日即101年1月25日為春節連續假日(101年1月21日至同月 29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2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附訴願卷(同卷未編頁碼)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有上 開違章行為,另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月24日前完成改善(本 院卷12頁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通知日期及時間為100年10 月27日9時45分,原告稱該部分並非原處分之範圍,又限期 改善部分其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同卷64-65頁筆錄),是被告 限期改善部分係另一行政處分,該部分亦已確定,且本件原 處分僅有罰鍰部分,並未含限期改善,原告主張應以被告限 期改善之處分所訂最後期限101年1月24日,起算本件其對罰 鍰處分之訴願期間,並無可採。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 之訴,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