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蔡政雄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
訴訟代理人 戴佳坦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招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職法字第101017001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政府為協助友邦發展職業訓練,指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研擬具體作法,先研擬「我國 海外職業訓練技術合作計畫」,於民國(下同)79年報奉行 政院核定實施,規範作業程序及外交部與勞委會間之分工事 宜,主要為外交部負責政策決定與所需經費;計畫評估與執 行則由勞委會負責。繼之於84年研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遴 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國外工作作業要點」,規範各類專 業人員資格條件、遴聘作業程序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所有案 件自始皆遵照辦理,唯獨本案例外。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辦理 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國「總顧問」乙職甄選,先經
書面資格審查後合格者2人,完成其後筆試與接受甄審小組 詢答者僅原告1人,然承辦單位在網路公布甄選結果竟為「 從缺」,原告遂要求說明不合格原因或理由,承辦單位推諉 依據外交部核定「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 業實施要點」辦理,該要點中規定最後由布方決定等情,始 終無法給予任何交代,原告不得已唯有提出訴願,然遭訴願 不受理,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協助友邦發展職業訓練,無論訓練設備採購、派遣專業人員 赴國外擔任顧問或技術指導等工作,所需經費皆由我國負擔 ;合作之計畫內容及權利義務等,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由雙 方政府指定代表簽署條約或協定,其後即各自履行應辦事項 ,遇事再由簽署雙方居間協調聯繫。本案之異於常情,最重 要者乃罔顧前揭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遴聘職業 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國外工作作業要點」,另定「遴聘職業訓 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實施要點」,二者條文幾無 二致,唯一差異則為在程序上增加第5點㈢「轉布國選定」 等文字,與行政院核定之要點第4點「...之鄰選,由. ..遴聘小組辦理之」規定不符,相互牴觸,此舉完全不符 國際慣例及國內辦理以來之作業常規,亦不符我國執行本案 之業務需要。退步言,縱使最後由布國選定,原告依然可要 求說明「從缺」之理由。然被告答辯所陳各節,皆屬行政處 理過程階段,並非最終結論。
㈢就「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實施要點」 而言,呈現不符行政體制,不具法定效力,且內容彼此矛盾 ,相互牴觸。茲列舉如下:
1.該要點第12條規定「本實施要點報陳業務、隸屬主管機關及 布國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案經原告分別致函被告及 其直屬主管機關勞委會職訓局,請求說明是否業經核定。被 告未作回應,勞委會職訓局則函請外交部逕予回覆,函文略 謂「旨揭文件係由貴部依布吉納法索『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 畫辦公室』核定後轉知本局,本局僅協助代轉本局中區職訓 」等語,對此外交部則僅再次檢送該作業實施要點一份。然 由勞委會職訓局上揭函文與外交部復函,明確顯示並無核准 情事,該作業實施要點自不生效力。
2.該要點第4點規定:「派赴布國工作人員之遴選,由布國授 權委託本計畫『在臺專案小組』聘請我國政府機關、團體及 專家5人至7人組成遴聘小組辦理之,並指定其中1人為召集 人。」惟第5點遴聘方式之㈢則又載明「專家之選派由我方 遴聘小組提報建議名單並報陳業務、隸屬主管機關轉布國選 定」,明顯前後矛盾。我方遴聘甄審小組亦未提報建議名單
,尤其由「布國選定」作業方式,有辱我國國格與尊嚴之虞 ;何況「在臺專案小組」與「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辦公室 」,為一臨時性任務編組,不得成為正式文書機關主體。 3.該要點第6點㈡關於公職機關留職停薪規定、第8點關於年資 併計等規定,第10點關於原任機關聘僱臨時人力等規定,以 上各節如非基於政府派遣,即不生效力。
4.該要點內文夾雜布國與我國政府機關之行政作業,涉及行政 權之侵犯、干涉等。蓋兩國間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在條約 、協定中訂定,簽署後各自辦理。且其他如專業人員派赴布 國,攸關本計畫成敗,對遴聘人員之專業能力、經驗等,國 人最了解,由布國選定,焉能分辨?
㈣按行政院79年核定之「我國海外職業訓練技術合作計畫」為 執行本計畫最高指導原則,關於專家派遣明定:「五、實施 項目:㈢協助設立職業訓練中心-⒊前項合約重要內容:⑶ 派遣指導專家,在當地之住宿、交通及醫療保險費用,由受 援國家提供;往返機票、日支生活費及保險費,由我國負擔 。」故如有違背此合作計畫之規定者,即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始生效力。據此,本件布國本應編列配合款辦理駐布專家 住宿、交通及保險費,至於專家待遇是否由布方編列配合款 支應,涉及專家個人及其服務單位亦即兩國間之權利義務事 項,須於協定中明定,並由外交部證實,如非由政府派遣, 遴聘作業要點即不具意義。況且,待遇來源與本案人員之遴 聘,應無直接關聯。
㈤綜上所述,他國行政權力不得擴及國內,且無此種涉及兩國 間之公文書。縱有此種文書,基於上述理由亦不生效力。本 案實為被告之蓄意不作為,意圖為何不得而知。由於本案經 費龐大,除人員派遣外尚包含機器設備採購與房屋建築等, 最終推諉布國,意在阻卻國內相關法規約束甚明。在此之前 所有案件皆由勞委會職訓局主導,本案該局反以非行政處分 為由不受理訴願,應不足採。附記:職業訓練國際合作計畫 ,原告服務於勞委會職訓局時,即奉長官指示負責策劃、推 動與辦理此一專案。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遴聘 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國外工作作業要點」文件起,以迄友 邦諸多個案,即連布國亦原有一協助設立職訓中心案,原告 擔負首次考察評估,其後政黨輪替因故改由被告接辦,未能 如期完成,後又有本案之接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 原處分違法。⑵請求被告按當時總顧問一年期間最低給付標 準之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被告則以:
㈠行政院外交部為協助西非友邦布國設立職業訓練中心,乃於
97年委託被告設立「專案小組」,職司「臺布職訓合作計畫 」在臺執行事項。查外交部於100年1月20日函知被告有關「 臺布職訓合作計畫」我國專家派駐布國之津貼支給規定,係 依「中華民國政府與布吉納法索政府間有關職訓計畫財務援 助協定第二號修正協定」,有關臺灣技術專家派駐布國之薪 津,係由布國編列配合款負擔,未源自我政府預算。外交部 復於100年3月2日以外非一字第10004045540號函通知被告關 於「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之專家派遣,布國政府將編列 配合款,支應常駐布國之臺灣技術專家出差津貼,請被告擬 定派駐要點,以便轉致布國辦理遴選事宜,並檢附本案布國 政府提供之臺籍專家駐布待遇表。又勞委會職訓局亦於100 年3月14日以職規字第1000081040號函,函請被告儘速擬定 派駐要點送外交部並副知勞委會職訓局。被告於100年3月15 日以中教字第1000002543號函,函報所擬之「『臺布職業訓 練合作計畫』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實 施要點」草案,請勞委會職訓局核轉外交部。又勞委會職訓 局於100年4月1日以職規字第1000081410號函,檢附「『臺 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 索作業實施要點」草案,送外交部核處。嗣外交部於100年4 月26日以外非一字第10001073250號函,函知勞委會職訓局 ,關於布國就「『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遴聘職業訓練專 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實施要點」草案之修正意見,並 請勞委會職訓局轉知被告布國修正意見,並據以提報專家建 議名單,以便布國選定。另布國之「臺布職訓合作計畫」執 行團隊總協調人Pierre AMBEGA於100年4月26日授權被告代 為辦理駐布國專家遴選作業,被告乃依外交部及布國核定之 「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 納法索作業實施要點」,代「布國執行團隊」辦理遴選之相 關作業。綜上,足證關於臺布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國之 經費,係由布國撥付配合款負擔。
㈡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代為辦理遴聘筆試及口試(其中總顧問 、技術經理及職類專家等三類筆試共同科目係由布國命題) ,於筆試、口試完成後,將筆試答案卷及面試評選表(僅由 口試委員提供評語,並未評分)委託翻譯社翻譯後,轉呈由 外交部轉送布國,供布國決定聘用人選。嗣100年9月15日「 臺布職訓合作計畫」布國執行團隊通知我國駐布國大使館- 駐布專家遴選結果:『選定5位職類專家...;宣布總顧 問及技術經理遴選無結果,將另尋其他方式遴聘之。』,被 告並於100年9月20日代為公告遴選結果。另布國「臺布職訓 合作計畫」執行團隊於100年10月4日發函我國駐布國大使館
通知我方關於總顧問職缺,布國已自行聘請專家。 ㈢原告不服被告於100年9月20日網站上代為公告之遴選結果, 分別向被告、外交部表示不服,並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案經 勞委會職訓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 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 2條亦有明文;職是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 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 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㈣查本件被告係依「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遴聘職業訓練專 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實施要點」受「臺布職訓合作計 畫」布國執行團隊之委託,代為辦理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 赴布國工作之相關事宜,被告僅受託辦理招聘公告、成立遴 聘小組及相關行政作業,至於資格審查、甄試命題、閱卷及 各口試委員建議事項等最終遴選結果均係由「臺布職業訓練 合作計畫」布國執行團隊(布方PRFP),全權決定處理,故 本件被告代為公告布國之遴選結果並非行政處分,此觀本件 相關實施要點第5點即可明瞭。且查依該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 ,可知受聘人員係與布國簽訂私法上聘用契約,被告所協助 辦理之遴選業務,並未涉及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人民權 利義務事項之公權力行使,且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代布方PR FP公布遴選結果,性質上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行為,並非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該公告非屬行政 處分。再者,本件「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布國執行團隊 所為之甄試決定,為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原告對此不 服,非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是以,鈞院對本件訴訟自無審判 權,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9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該訴狀於101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嗣因布國已 另行遴選總顧問乙職,且該批派任至布國執行該計畫之人員 ,亦已完成任務返國,系爭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將訴之聲明由「⑴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⑵由原甄審小組,依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國外工作作業要點』,繼 續完成甄審程序,做出決定。」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㈡查行政院外交部為協助西非友邦布國設立職業訓練中心,乃 於97年委託被告設立「專案小組」,職司「臺布職訓合作計 畫」在臺執行事項(本院卷第48-50頁)。查外交部於100年 1月20日以外非一字第10002000880號函知被告有關「臺布職 訓合作計畫」我國專家派駐布國之津貼支給規定,係依「中 華民國政府與布吉納法索政府間有關職訓計畫財務援助協定 第二號修正協定」,有關臺灣技術專家派駐布國之薪津,係 由布國編列配合款負擔,未源自我政府預算(本院卷第127- 130頁)。外交部復於100年3月2日以外非一字第1000404554 0號函通知被告關於「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之專家派遣 ,布國政府將編列配合款,支應常駐布國之臺灣技術專家出 差津貼,請被告擬定派駐要點,以便轉致布國辦理遴選事宜 ,並檢附本案布國政府提供之臺籍專家駐布待遇表(本院卷 第114-116頁)。又勞委會職訓局亦於100年3月14日以職規 字第1000081040號函,函請被告儘速擬定派駐要點送外交部 並副知勞委會職訓局(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100年3月1 5日以中教字第1000002543號函,函報所擬之「『臺布職業 訓練合作計畫』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 實施要點」草案,請勞委會職訓局核轉外交部(本院卷第11 8、119頁)。又勞委會職訓局於100年4月1日以職規字第100 0081410號函,檢附「『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遴聘職業 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實施要點」草案,送外交 部核處(本院卷第120、121頁)。嗣外交部於100年4月26日 以外非一字第10001073250號函,函知勞委會職訓局,關於 布國就「『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 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實施要點」草案之修正意見,並請勞委 會職訓局轉知被告布國修正意見,並據以提報專家建議名單 ,以便布國選定(本院卷第122頁)。另布國之「臺布職訓 合作計畫」執行團隊總協調人Pierre AMBEGA於100年4月26 日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駐布國專家遴選作業(本院卷第51頁) ,被告乃依外交部及布國核定之「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 遴聘職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實施要點」,代 「布國執行團隊」辦理遴選之相關作業(本院卷第54-67頁 )。綜上,可知被告代「布國執行團隊」辦理遴聘職業訓練 專業人員之前置行政作業,係基於我國與布國間所簽定之協 定,據以執行「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其所辦理之事項
核屬國與國間之公法上行為,其所生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 議事件,非被告所稱之私法行為,本院自有審判權。 ㈢次查,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代為辦理遴聘筆試及口試(訴願 卷第61、62頁),其中總顧問、技術經理及職類專家等三類 筆試共同科目係由布國命題,於筆試、口試完成後,將筆試 答案卷及面試評選表(僅由口試委員提供評語,並未評分) 委託翻譯社翻譯後,轉呈由外交部轉送布國,供布國決定聘 用人選。嗣100年9月15日「臺布職訓合作計畫」布國執行團 隊通知我國駐布國大使館-駐布專家遴選結果:「選定5位職 類專家...;宣布總顧問及技術經理遴選無結果,將另尋 其他方式遴聘之。」(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並於100 年9月20日代為公告遴選結果(本院卷第70頁)。另布國「 臺布職訓合作計畫」執行團隊於100年10月4日發函我國駐布 國大使館通知我方關於總顧問職缺,布國已自行聘請專家之 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臺布職業訓練合作計畫-遴聘職 業訓練專業人員派赴布吉納法索作業實施要點」受「臺布職 訓合作計畫」布國執行團隊之委託,代為辦理遴聘職業訓練 專業人員赴布國工作之相關事宜,被告僅受託辦理招聘公告 、成立遴聘小組及相關行政作業,至於資格審查、甄試命題 、閱卷及各口試委員建議事項等最終遴選結果均係由「臺布 職業訓練合作計畫」布國執行團隊(布方PRFP),全權決定 處理。故本件被告僅係基於職務協助之地位,代為辦理遴聘 職業訓練專業人員赴布國工作之相關事宜,其最終遴選結果 係由布國決定,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代為公告布國之遴選結 果,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行使公權力之決定,該公告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公告違法,核與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違法之訴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之要件不符,其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一併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按當時總顧問一年期間最低給付標準之金額賠償原告之 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追加亦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追加將影 響訴訟之終結而不適當,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