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陳志華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四、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 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 審理。...」為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4款、同 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被告所為101年1 月6日府環水字第1013600015號處分(裁處書編號:100108 、100109、100110)及行政院環保署101年5月21日環署訴字 第1010012283號訴願決定,於101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三次罰鍰之總額),未逾40萬元,另處環 境講習部分,係為輕微處分,各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4款規定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段515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4 款、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