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42號
TCBA,101,簡,14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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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徐仁慶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 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為民國(下同)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 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年6月1日勞訴字第1010003630號訴願決定,於101年7 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 又本件原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8,155 元,未逾400,00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 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自應移送於為原告之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本件原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南村建國巷30 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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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