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秉均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聲祥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月18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3及8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算至100年8月3日 )合計新臺幣(下同)13,554,216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港 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現改名為嘉 義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分別核發債權憑證以:100年 10月17日嘉執平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6號,執行受 償情形為全未受償;同年月19日嘉執平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00009901號,執行受償情形為已受償債權2,659,514元; 同年月19日嘉執平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2號,執行 受償情形為已受償債權28萬元及同年月19日嘉執平90年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00009903號,執行受償情形為已受償債權7萬 元在案。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3日(收文日)以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為由,申請註銷上開稅捐,經 再審被告以100年8月10日中區國徵字第1000034214號函否准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900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0日收受上述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後,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同 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依法律優位原則,法規 命令或行政命令違反法律規定者無效。依民法第42條規定, 公司辦理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公司之法人資格即消 滅。再審被告之權責只在審查再審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是否具
備法規形式要件,以為准駁之依據,卻逾越職權範圍擅自扮 演法官角色,在欠缺稅務法規依據下,逾越法令規定而擅自 作實體認定,以再審原告未經合法清算完結,顯然違背法令 ,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清算是否具備民法所規定 之證明文件,而片面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 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 6號函,認為再審原告未合法清算終結,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適 用此規定,逕認原處分合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 誤。
㈢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再審原告自行申報,經再審被告 審核通過,置於再審被告官署超過15年,因清算需要請求調 閱當時資料,亦蒙函復在案,並以該資料實施清算,本信賴 行為與信賴基礎應有『因果關係』。至再審被告片面稱84年 所得稅尚有申報瑕疵,再審原告未誠實申報,卻無具體舉證 ,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權為最長7年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被告之見解,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錯 誤等語;並聲明:⑴廢棄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⑵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42條係規定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而司法院秘書長 84年3月22日(應為84年6月22日之誤)秘台廳民三字第10 876號函釋係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 滅疑義釋示,二者內容不同,自無該函釋逾越民法第42條規 定之情形。其次,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需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清算 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 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 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 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 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 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 終結。本件再審原告以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 註銷欠稅,經再審被告審理其至清算截止之結算申報資料, 以再審原告有現金及存貨等流動資產與固定資產之流向不明 ,另再審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銷貨收 入120,355,476元,該短漏報之所得,應屬剩餘財產之一種 ,則清算人未列入清算財產分配,顯未恪盡了結現務等法定
職務,自難認為再審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從而,再審 被告以系爭清算案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8月1 日雲院恭民福100年度司司字第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 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僅屬備查性質,尚難認定再審原告 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本件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再審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對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該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該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以再審原告上 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訴自無足取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7款至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以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 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同條項第 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 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再者,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原確定判 決就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而言。
㈢查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 函記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 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 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 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 ,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及84年6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載明: 「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 疑義...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 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 ..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 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 未消滅...。」等語,該二函均係就清算公司何時始生清 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逾 越民法第42條規定之情形。而且,該二函並非屬法律、法規 命令、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原確定判決引 用該二函內容,亦僅在闡述法人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 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 人格仍未消滅,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㈣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係再 審原告以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准予清 算完結備查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再審被告依 再審原告於84年度之資產負債建檔資料,其仍有流動資產7, 430,391元、現金372,431元、存貨7,055,998元及固定資產 3,168,487元,另於99年12月24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申 報有其他資產5,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07-111頁),是再 審原告於100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報清算人時,並非全無資 產。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稅捐之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公司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 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先繳清稅捐債務,再審原告清算人 自應於清算程序中,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 規定,盡其清償稅捐債權,了結現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 。惟再審原告對於前開84年帳上現金及存貨等流動資產與固 定資產,及99年12月24日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申報其他 資產5,000,000元之去向,均無法提出說明,再審原告雖主 張曾函請再審被告提供其最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經再 審被告函復最近一期即85年度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再審原告資產淨值為負5萬多元(原處分卷第130頁 ),惟資產淨值為負,係負債大於資產,並非表示公司全無 資產,稅捐債權享有優先於一般債權之受償權,再審原告不 得以此免負其清償稅捐債權之義務。是本件再審原告顯未踐 行上開法定清算程序,其雖經法院裁定准予備查清算完結, 然事實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審 原告僅以其經雲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為由,向再審被告 申請註銷系爭稅捐,再審被告予以否准,依上開說明,再審 被告為否准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再審原 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 定,再審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適用此規定,逕認原處分合法,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㈤又再審原告所積欠之稅款,該系爭課稅處分業經再審原告已 核定確定,並經再審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 制執行,已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 系爭課稅處分,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 捐之核課權最長為7年之問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認為原確 定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錯誤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
㈥另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 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遍查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4日所提 出之再審聲請書及101年6月4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再審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指出原確定判決 究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㈧至於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 請再審部分,因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為 移送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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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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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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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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