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1年度,1627號
TCEV,101,中補,1627,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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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秀濱
被 告 吳名宸

之7
原告與被告吳名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2,278元
(計算式: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722,700元《依101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加計另求之49,57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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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