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958號
TCEV,101,中簡,195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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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李容慈
訴訟代理人 廖冠稜
被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系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怡菁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員,於99年12月底至原告 租屋處向原告表示,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欲成立體驗區中區 管理處,將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須先購買一定數量貨物 ,達成業績需求,以儲備能力,日後與曾怡菁一同成立展 覽館,並陸續告訴原告要取得體驗館工作資格必須要購買 被告公司產品數量達到規定門檻,即可擔任該管理處員工 云云,原告即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並於曾怡菁要求下於 100年1月1日、13日、17日分別刷卡購買被告公司之YOYO SCHOOL系列教材等(以下稱系爭貨品)。曾怡菁並向原告 表示,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系爭貨品放置於台中分公司, 待將來成立體驗區中區管理處,再由原告將系爭貨品做為 推廣銷售之用,原告遂將收貨地填寫為被告台中分公司地 址(台中市○區○○路236號8樓之1,下稱系爭處所)。1 00年1月18日系爭貨品到貨後,曾怡菁要求原告簽收,並 書立切結書,載明原告因個人因素儲放空間不足,同意將 系爭貨品暫寄放在系爭處所,是原告自始未曾有機會開拆 甚或檢視系爭貨品。原告並於100年2月18日至被告公司當 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51,180元作為貨款,迄同年3 月8日,經被告再度確認原告早已交付現金,遂書立「民 事買賣陳明書」作為收據,除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現金外,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有交付予原告,以及商品 之下落如何,係表示直至100年3月8日間,經被告詢問其 業務人員,仍無法確實發現系爭貨品之下落,被告已盡系 爭貨品之交付義務云云。於100年3月13日,原告接獲被告 之受僱人曾怡菁所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伊已保管系爭貨品 多日,原告當時始確定知悉系爭貨品始終置放於系爭處所 。就此,原告業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於100年3月18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者,原告於101年5月 25日始自系爭處所取得系爭貨品,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受被告之受僱人曾怡菁以協助原告獨立生活名義,在 無事前準備下前往系爭處所,所為系爭貨品訂購,即因原 告欠缺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而符合訪問買賣要件。更何 況原告事前亦無預期購買相關系爭貨品之準備,亦欠缺對 於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訪問買賣適用 。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貨品為451,180元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日 、13日、17日訂購被告公司之系爭貨品,系爭貨品皆於同年 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並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因其 個人因素,無法一次將系爭貨品全數領取完畢,故要求被告 公司送達其指定之處所,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自送單上客戶 親簽日為收貨日期,鑑賞期即開始計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規定,原告如欲退貨解約,應於收受系爭貨品後7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於該7日 內並無任何表示,應認原告之解除權歸於消滅。原告爭執其 實質上無檢視系爭貨品之機會,惟依消保法第19條,係以消 費者收受商品後即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如不論消費者收受 教材後之期間為多久,消費者均得隨時主張解除契約,實顯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產品,價金合計為451,180元,於101 年5月25日始從訴外人曾怡菁實際取到產品,業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民事買賣陳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101年度偵續第124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說明理由解除契約?或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收受」,係指出賣人 依民法之規定,已履行交付之義務,使買受人處於可支配 買賣產品之情形而言,不以以買受人實際「檢視」商品為 要件。因買受人何時實際要檢視商品,係買受人之自由,



出賣人無法催促或勉強;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 ,繫於買受人實際檢視出賣人所交付之商品的時間,不僅 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 之本旨。
②原告已於100年1月18日收受商品:原告購買之物品,係 分三次送出,最後一批商品送達日期為100年1月17日,原 告亦於「收件人簽名」欄內簽名收受,有被告提出之送貨 收據3紙為證;原告亦書寫切結書,同意將所購之商品寄 放於「臺中市○區○○路236號8樓之1」,有被告提出之 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上開切結書亦載明:「本自送單上 客戶親簽日為收貨日期,即鑑賞期始(鑑賞日七日),爾 後不得藉故退換貨。」;故原告契約解除權應100年1月18 日之翌日起算,至101年1月25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3月 18日始寄出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 行使,應屬無效。
③被告並無提供寄放場所之法律義務:原告另主張遲至10 1年5月25日始取得買受之商品,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任;但被告並無提供寄放場所之法律義務,故原告與訴外 人曾怡菁約定買受之商品暫時寄於「臺中市○區○○路 236號8樓之1」,非屬於訴外人曾怡菁受僱之職務履行範 圍;亦即訴外人曾怡菁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與原告成立寄託 關係,縱然事後曾怡菁未及時將商品轉交予原告,亦無被 告無涉,不得據此認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訴 外人曾怡菁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④況訴外人曾怡菁於100年3月11日之前,委託新竹貨運將 商品寄送給原告,原告收受後再將之退回(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不起訴處分 書);顯見原告遲至101年5月25日始實際取得買受之商品 ,係原告個人之事由,不得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451,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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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