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336號
TCEV,101,中簡,1336,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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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王駿杰
被   告 鄭棠仁
      鄭坤儀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
      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杜孟勳
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顏 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棠仁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QO-44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福順 路口,因與被告鄭坤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1-F3號計程車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8881-L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2005年1月出廠,市場行情約 338,000元,嗣經估價後,預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49,330元,而被告鄭坤儀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會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榮服中心臺 中分中心)之靠行司機,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僅請求賠償330,000元等語,並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鄭棠仁於101年7月24日提出訴外 人宸鴻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辯稱修理費為180,000元,但 估價單估修價為244,540元,且與原告及被告鄭坤儀所提 估價單,少列估後保險桿內鐵、飾條、保力龍,右后葉子 板接合板、隔音墊,後箱蓋油壓桿,左、右後內外輪室, 中段排氣管等,且後箱蓋估600元實不符市場價格,足徵 其估價不實或有惡意壓低價格。另被告鄭坤儀於同日提出 訴外人尚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估價單,辯稱



修理費為232,750元,且與原告及被告鄭棠仁提估價單, 少列估後箱蓋下飾板,左右支架、油壓桿、下六角鎖,中 心排氣管,左右後燈座,倒車雷達,後擋風玻璃飾條,左 後內外輪室,鋼圈少一個等零件,足徵其亦估價不實或有 惡意壓低價格。綜觀上開兩家修理廠估價情形,一般車輛 配有之膠及防撞漆均沒估上,且兩家比較互有漏估,顯見 實際修理費應高過其所粗估,另宸鴻汽車保養廠其廠內並 無鈑金及烤漆設備等語。
二、被告鄭棠仁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僅願意賠償18萬 元,原告不需要回到原廠估價,其修理費用僅15-18萬元; 且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鄭坤儀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坤儀則以:其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 與被告鄭棠仁發生車禍後,被告鄭坤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 1-F3號計程車小客車致撞擊系爭車輛,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 30,被告鄭棠仁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則無任何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則以:對於被告鄭坤儀是其靠行司 機、被告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是被告鄭坤儀之僱主不爭執, 其願意連帶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與尚弘公司開出 之估價單相差將近10萬元;被告鄭坤儀與被告鄭棠仁發生車 禍後,被告鄭坤儀所駕駛之計程車致撞擊系爭車輛,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30,被告鄭棠仁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則無任 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因被告鄭棠仁鄭坤儀發生 車禍而遭波及被撞擊受損,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5 張、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屬實在。
(二)被告鄭棠仁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但查:本件車禍之原因 之一,係被告鄭棠仁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通過,因而與被告鄭坤儀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使被告鄭坤儀之營業小客車失 控,撞擊依法正常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的系爭車輛,為肇 事主要原因,與被告鄭坤儀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鄭棠仁抗辯,系爭車輛



受損,其無過失之抗辯,自不採信。
(三)本件兩造另一爭點在於原告可否主張系爭車輛車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不予修繕,而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①按系爭車輛係2005年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證,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車行 情,自33.8萬至36萬元不等;且原告自購車後,均按時定 期前往裕唐汽車沙鹿廠保養(即俗稱之原廠),最後一次 保養時間為100年11月29日,里程僅92789公里,有原告提 出之保養紀錄與維修明細表17紙附卷可證;顯見原告平日 對系爭車輛維護得宜,且非屬長程持續使用車輛之人,故 系爭車輛應不論外觀或功能,均保持於良好之狀態;故原 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其市值應有33萬元,堪 認為真。
②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修復費用達349,330元,高 於系爭車輛之市值,如予維修,不具經濟上之價值;而系 爭車輛不是僅僅保險桿、燈座等附屬零件受損更換,還包 括重要零件即避震器、三角架、前後拉捍、後軸承、後工 字樑均需更換,左後大樑亦需拆修,結構安全已受到影響 ,減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的市場交易價格,亦即除修復費用 外,系爭車輛仍有價額減損之損失;故原告主張從經濟上 之角度,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堪信為真。
③被告鄭棠仁雖另提出宸鴻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被告鄭 坤儀、榮服中心臺中分公司另提出尚弘公司之估價單,抗 辯維修費用應到23萬到24萬元之間,甚可能低到15萬元, 系爭車輛仍有維修之價值,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云云。但查 ,原告平日都按保養週期,將系爭車輛送到裕唐公司沙鹿 廠保養,前後長達6年以上,有完整之保養與零件更換紀 錄,故裕唐公司沙鹿廠對系爭車輛之性能熟悉程度與維修 之掌握能力,均高於宸鴻汽車保養廠與尚弘公司;加以裕 唐公司沙鹿廠係仔細檢查系爭車輛後,提出詳細之估價單 ,相較於宸鴻汽車保養廠與尚弘公司概括式的評估,應認 裕唐公司沙鹿廠之估單金額較為正確;故被告鄭棠仁、鄭 坤儀、榮服中心臺中分中心之抗辯難認有理由。(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鄭棠仁鄭坤儀共同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坤儀係執行駕駛職務



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僱用人即被告榮服中心臺 中分中心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 第21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0 ,0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被告於給付賠償金額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 項之法理,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之殘餘車體,附此敘明。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被告鄭棠仁部分)及被告(被告鄭坤儀、榮服中心臺中分 中心)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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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弘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