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陳永環
被 告 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鄭元衡係有婦之夫,卻自民 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多次在原告住處及 其他臺中地區各處,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鄭元衡於99年3 月18日向伊坦承姦情,並保證絕不再犯。詎被告竟一再假借 各種理由與藉口,與鄭元衡繼續發生性行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雖以已逾告訴權期間等理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 第25890號),但被告與鄭元衡間確有婚外情,被告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經歷此事 件後,精神上深受打擊,甚至長期失眠,至今仍無法安心入 睡,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鄭元衡與原告並無結婚意願,僅為了幫助原告取 得臺灣身分證而暫時請訴外人即原配偶林招秀讓出婚姻6年 ,是原告與鄭元衡之婚姻無效。被告已於101年8月28日向鈞 院起訴,請求確認鄭元衡與林招秀離婚無效、鄭元衡與原告 結婚無效。被告一向認定鄭元衡與原告係假結婚,故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被告與鄭元衡僅係一般朋友之交往,並 無任何踰矩之行為。鄭元衡於100年5月3日恐嚇被告,業經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與鄭元衡關係惡劣至極,不可能發生性 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多次留言,要求被告效法原告以通 姦生子搶奪林招秀婚姻之手段跟原告爭奪婚姻,足證原告根 本未受有精神損害。況原告與鄭元衡結婚之目的僅為取得我 國身分證,並無維持婚姻真意,故原告根本不在乎其與鄭元 衡之婚姻,即不可能受有精神損害。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鄭元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都是被鄭元衡傷害之 受害者;應該是鄭元衡受到懲罰,不是被告,即原告應向鄭 元衡求償,而不是向同為受害者之被告求償。縱認被告對原
告確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以手機多次撥打電 話對被告興師問罪,且不斷打電話給被告之同事即訴外人張 瑋、陳佩嘉等人散佈被告與鄭元衡有外遇,令被告不堪其擾 而於同日向何安派出所備案,並於翌日向該所報案製作筆錄 。且檢察官亦認定原告最遲於99年3月5日已知悉被告與鄭元 衡關係,是原告最遲於99年3月5日已實際知有損害及被告為 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1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原告與鄭元衡為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臺中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卷內可憑,此外別無足以證 明原告與鄭元衡之婚姻無效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非鄭 元衡之配偶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99年2月間某 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多次在原告住處及臺中地區各處 ,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於98年 9月起,因教授日語課程,結識鄭元衡,並進而與鄭元衡 交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9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 與鄭元衡交往之事,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再參以 原告自99年3月5日起以手機多次撥打電話對被告興師問罪 ,足證原告至遲於99年3月5日即已知悉,則99年2月間某 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縱被告與鄭元衡交往期間有發生 性行為,原告遲至101年3月16日始起訴請求此段期間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 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 一節,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於99年3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與鄭元衡發生性行 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鄭元衡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及書狀證述 伊自98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百次之多,並證述略以:100年5月14日中午12時左右,被 告到我家,被告本來星期六下午有幫一個日本人補習英文 ,因為日本人請假,被告才有時間來我家。之後我開車帶 被告至臺中市大坑日光溫泉會館泡溫泉,約在下午4點30 分回到我家,當時我媽媽(指證人白純瑛)準備要帶小狗 出去遛狗,我等我媽媽出去就在我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這次是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雖然兩造間 有案件在審裡,但關係不是不好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白純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被告100年5月14日約在午後來我家,寒暄幾句,我就不在 家了,我不知道被告待多久,我回家的時候,被告已經不 在我家了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 原告於99年2月間已知悉鄭元衡與被告往來,已如前述。 而原告與被告間自99年3月5日起,即已因被告與鄭元衡發 生外遇姦情,而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恐嚇 行為,原告所涉恐嚇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100年度易字第4010號判 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而鄭元衡亦因 被告對原告提出訴訟,因而心生不滿,並於99年9月中旬 ,恐嚇被告,並毆打被告臉部,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7716號、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案件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100年度易字第40 10號判刑在案。另鄭元衡於100年5月4日所涉妨害被告名 譽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6號 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經原告及鄭元衡如此對待下,焉有可能再和 顏悅色地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且次數達百次之多。且查 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6日出國在外,有被告 提出之機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4098號、第25890號 妨害家庭等案件偵查時,曾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 被告於100年1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6日確實有出境,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可能在上開時間 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辯稱100年5月14日下午有教 學生上課,不可能至鄭元衡家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日程表、顧問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頁),且經上開案件檢察官調取被告與鄭元衡 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於上開日期,並無通 聯紀錄,則雙方在無聯絡之情況下,何以能夠再一起前往
鄭元衡住處(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辯稱100年5 月14日未至鄭元衡住處,亦未與鄭元衡發生性行為,應屬 可信。而鄭元衡與原告係配偶關係,白純瑛係原告之婆婆 ,渠等於本案均居於重要利害關係之地位,是渠等所為之 證詞,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元衡於99年3月16 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尚無足採。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一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一部分無法舉證證明, 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即未經援用或聲 請調查之證據(被告聲請命第三人提出原告工作時間表、被 告之學籍資料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