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家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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