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被 告 何鳴展即何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69號4樓之 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 費。但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繳納民國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份 之管理費(每2個月1期,每期2,905元),共積欠管理費8,7 15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繳之通知。為此,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住戶規約、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依規定繳交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 費,計有8,715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715元,及自起訴狀寄存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01年7月23日)至清償之日止,按規約第19 條第5款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