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41號
TCHM,90,上訴,1641,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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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九號、第一七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昌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結證稱:中苗公司之印章確係丙○○交給伊的,當時顏黃 惜、顏玉蓉亦在場,該三人叫伊將上開印章交給中苗公司,惟中苗公司之負責人 乙○○稱該印章並非中苗公司所有,要伊取回,伊便取回交給董事長(即丙○○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諉為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違背經驗法則,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當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1、證人林昌賢於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在偵查中所為證詞如下:
問:你有拿中苗公司章給丙○○﹖(原筆錄誤載為你有拿中苗公司給丙○○﹖) 答:有,是董長丙○○、及其妻子及顏玉蓉總經理三人叫我拿此中苗公司印章給 中苗公司,但該公司說此印章不是他們的,並叫我拿回來,我則交給董事長 。
問:(提示卷內支票二張)有無見過此二張支票﹖ 答:我只負責北區的業務,此二張支票我不曉得。 問:此中苗公司印章何人交給你﹖
答:丙○○,當時顏黃惜顏玉蓉都在場,是丙○○交給我此印章。 2、證人林昌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原審結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雅登石材有限公司﹖ 答:中苗有認識,雅登我不認識。
問: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期間你是否有拿一顆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章到中苗石材公司交給該公司負責人乙○○並且又㩗回暐城公司﹖其過程為 何﹖
答: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初農曆過年前後有一天早上,是在曄程公司辦公室顏黃 惜從她辦公桌的抽屜拿出來交給顏黃維明丙○○再轉交給我要我拿去中苗 石材公司交他們公司,當天早上我就馬上過去,因他們公司離曄程公司很近 ,到中苗石材公司因乙○○在公司我就直接交給乙○○,乙○○說這印章不 是他們公司的拿給他幹什麼,叫我再拿回去曄程公司,我就拿回去公司要交 丙○○並說中苗公司說不是他們的印章要我交還給曄程公司,他叫我拿給財



務,那時財務顏黃惜不在我就放在她的桌上就走了去跑業務。 綜合證人上開證詞,並參諸顏黃惜已坦承中苗公司之印章係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中 旬偽刻等語,被告、顏黃惜顏玉蓉等三人要證人交還中苗公司章時距顏黃惜偽 刻印章顯已逾半年,證人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於顏黃惜偽刻印章後曾與顏黃惜、顏 玉蓉三人委託證人交還印章,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偽刻印章犯行,此外,上 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偽刻印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犯行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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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登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