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1年度,72號
CPEV,101,竹東小,72,201209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蕭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利息之計算,則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8 月31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 )16,972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於96年12月14日 標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 ,原告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另原告復於99年5 月1 日依企 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 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在案,且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公告 於經濟日報A14 版,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述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日報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積欠之帳務明 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1,1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